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1948年伦敦海上人命安全国际会议制定的海上避碰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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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1948年伦敦海上人命安全国际会议制定的海上避碰规则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1948年伦敦海上人命安全国际会议制定的海上避碰规则的决定


(1957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八次会议通过)

1957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八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审查了1948年伦敦海上人命安全国际会议制定的海上避碰规则,决定予以接受,并作如下保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非机动船舶,不受海上避碰规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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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配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具有我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六)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待遇。

  符合本条(一)至(四)项条件,但已经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停止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依本办法相关规定,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缴费和待遇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每年按规定缴纳一次。缴费标准分为13个档次,依次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和4000元。参保人员每年可自主选择任一档次缴费。

  残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残疾或死亡、计生手术并发症的人员,政府每年为其缴交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政府对按第六条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予以补贴,补贴标准如下:

  选择缴费档次100元,每人每年补贴45元;

  选择缴费档次200元,每人每年补贴50元;

  选择缴费档次300元,每人每年补贴55元;

  选择缴费档次400元,每人每年补贴60元;

  选择缴费档次500元至2000元,每人每年补贴65元;

  选择缴费档次2500元至4000元,每人每年补贴70元。

  农村45-59周岁只生育2个女孩或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政府再给予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

  上述缴费补贴不抵扣个人缴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含村改居)集体组织或居民集体组织可以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在本市注销或迁出本市的,终止与我市的养老保险关系。其中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我市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不转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纳入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200元,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为每缴费满1年按1元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核定待遇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具有我市户籍不满5年时,月基础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55元发放,自其具有我市户籍满5年的次月起,月基础养老金按前款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参保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一)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自参保当年起每年连续缴费,达到60周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连续缴费的,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中断的年限,补缴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达到60周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15年,补缴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不缴纳保险费,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补缴的,应自年满60周岁起1年内办理,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不按上述规定补缴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死亡的次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每年应进行身份核实,未按规定核实的,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经办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人员待条件成熟时统一纳入我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负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根据经办状况,充分保障所需的工作场所、人员和业务经费。

  第十七条 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由政府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毕时,由政府安排资金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中的政府补贴和政府缴交部分、养老保险待遇中政府支付部分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授权相关部门对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九条 已参加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参加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应改按本办法参保。其已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可合并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已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参保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缴费所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已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已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参保的我市户籍人员,失业后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按照本办法参保后又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或《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及相关计发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时可办理退休或退养手续。其按本办法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合并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对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管线设施资料。
  第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安全资格证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标准建立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治安、卫生等工作及各种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卫生要求的安全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其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作为一项安全管理制度,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作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作业人员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开工之日起,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指标和安全生产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进行现场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伤亡控制指标和安全达标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分阶段安全达标检查。施工现场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3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首次安全达标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按规定申请达标检查。工程主体完成后,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工程竣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负有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机构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积极组织事故抢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