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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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以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对比实验、宣传介绍、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形式(以下简称排序活动),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有效依据的“排行榜”和“推荐品牌”等企业营销信息,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
动,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这些排序活动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干扰了企业正常营销活动,增加了企业负担,助长了弄虚作假不正之风,而且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和误导,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形成,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的精神,为减轻企业负担,正确引导消费,为企业营销创
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就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各种排序评比活动。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商品、服务等综合评介、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商品信息发布活动和假借宣传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名义向企业收费的活动一律立即停止,并认真进
行清理整顿。对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没收上缴财政。同时,坚决制止在产品销售中乱发证和重复检查,禁止以各种名义介入企业产品销售活动。新闻单位对上述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进行宣传报道,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发布含有上述
内容的广告。
二、严格规范信息发布渠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6〕10号文件的要求,今后凡举办各类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须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统一归口国家经贸委从严审查,报
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管,尽快研究制定对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管理规定,包括归口审查办法、市场调查项目设置条件、主办单位资格认定、申报审批程序、调查范围以及宣传报道等。对于经过批准的全国性和行业性的市场调查
信息发布活动,应以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一律不得向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非法进行排序评比活动,擅自向社会发布统计调查结果,进行广告宣传,甚至进行欺诈活动的主办单位,有关部门要按照《统计法》、《广告法》、《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于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认证、发布或超越经营
范围进行市场调查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依法惩处。对在排序、评比过程中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行业组织或市场调查机构,要按乱收费由物价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企业要加强营销工作,提高自身防范能力。对未经批准举办的排序评比活动,有关企事业单位要自觉进行抵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时,要切实改善和加强营销管理,大力提高营销水平,进一步确立以质量、服务赢得市场的观念,在公平竞争中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
和竞争能力,不给各类乱排序乱评比活动以可乘之机。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的营销环境对于推动企业加强营销、促进脱困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本行业有关乱排序、乱评比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搞好自查自纠,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部
门和企业,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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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4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
置工作,完善经济租赁房保障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租赁房制度包括经济租赁房租房补
贴和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两种方式。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是指由
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通过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
照一定标准发放租房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
是指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由管理部门提供租赁住房的
保障方式。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本市经济租赁房的主管部门。各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
简称区房管局)负责经济租赁房资格审核工作。天津市经济租赁
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负责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
管理等相关工作。天津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
市保障住房服务中心)负责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管理等相关工
作。
         第二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四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对象为本市中心城区
(外环线以内)2003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且年收入低于2.2
万元的非农业户籍家庭。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
活补助,或者领取特困救助金的家庭。
  (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16万元(含16万元)以下。
  申请人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已购买住房(含商品房、私产房、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承租公有
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不得申请经济租赁房
租房补贴。
  第五条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届时
公布的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水平、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
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确定。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保障标准为:单人家庭每月补贴250元,
两人和三人家庭每月补贴375元,四人及四人以上家庭每月补贴
500元。
  第六条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保障标准为:一个家庭限定
承租一套住房;原则上单人家庭租赁单间住房,三人(含三人)
以下的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三人以上家庭
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三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
或三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租赁建筑面积不超
过80平方米的住房。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承租人按照租金标准的50%交纳个人
负担部分,管理部门按照租金标准的50%给予租房补贴。租金标
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房屋所在地区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
水平和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因家庭住房困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市主管部门同意,可
适当超出租赁标准租赁住房,超出标准部分的租金,由个人自行
负担,政府不予补贴。
  第七条 已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
的住房保障;已申请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经
济租赁房。
  申请后自行放弃补贴资格或变换住房保障方式的,不得再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由被拆迁人或者被
拆迁人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材料向负
责其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家庭收入证明(有《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特困救助卡》的家庭,提供其中一种证件即可)。
  经拆迁单位受理、初审后,区房管局审核、公示,并向市国
土房管局核准、备案。经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区房管局向
申请人出具《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天

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第九条 持有《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的申请人,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
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
  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房
屋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房管局应当
对房屋租赁关系进行核查。经核查租赁关系符合规定的,在《天
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加盖“经济租赁房”印记。
  第十条 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
家庭,均需提供由指定银行出具的租赁保证金存储凭证。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租赁保证金标准为:单人家庭1万元;两
人和三人家庭2万元;四人及四人以上家庭3万元。实物配租经济
租赁房租赁保证金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所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缴存。
  租赁保证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申请人
家庭退出经济租赁房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领租房补贴应当到租赁中心办理相关手
续:
  (一)填写《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书》,并提交
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
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原件和复印件;
  (二)租赁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
请人出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
  (三)申请人持《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
5日内到指定银行存储租赁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存储的,视为放
弃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
  (四)收款银行将申请人交款情况于次日转交租赁中心后,
由租赁中心向申请人出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知
单》,并发放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家庭人口变化
的,应于变化当月持相关证明到租赁中心提出调整申请。租房补
贴标准在申请人提出调整申请的当月保持不变,自次月起租赁中
心按调整后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补贴。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租房补贴自《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
知单》出具当月开始计发,租赁合同解除或享受租房补贴期满的
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中心于每月25日前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和
租赁中心应分别设置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金专户,对租房补贴
资金进行核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租赁中心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经济租赁房租房
补贴发放情况报送市国土房管局,将租房补贴明细报送市住保办。
市住保办于每月15日前,将补贴资金划拨到租赁中心专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生效期间享受租房补贴。申请
人可享受累计5年的租房补贴。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享受租房补
贴累计满5年的,租赁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申请人与出租人提
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于解除租赁合同当月告知租赁中心。
  第十七条 租赁中心应当记载申请人家庭已享受租房补贴的
情况,在申请人家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者申请人家庭享
受租房补贴期满的前1个月,应当告知其即将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租赁中心应于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前1个月,在向市住保办报送
租房补贴发放明细的同时,报送下月即将停发租房补贴的情况。
市住保办自租赁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当月,停止向租赁中心划
拨这些家庭的租房补贴。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对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满5年、仍无力自行
解决住房的困难家庭,经原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租
赁中心可延长其享受租房补贴的期限。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出租期限为5年,租赁期内租金、租赁
保证金不作调整。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对腾退住
房确有困难的家庭,经主管部门同意,市保障住房服务中心应当
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对承租人欠缴的房屋租
金等,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购买所承租
的成套独用经济租赁房,出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
价格构成因素核定。
  第十九条 因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或者申请人家庭
要求提前退出经济租赁房而终止发放租房补贴的,市住保办凭租
赁中心开具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退款单》,将其缴

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予以退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中心应定期对申请人家庭承租住房的情况进
行核查,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接受检查。房屋产权部门应当积极配
合查询申请人租赁住房和购买住房的情况。对申请人不接受检查
的,暂停发放租房补贴;对申请人伪造相关证明,虚报、瞒报家
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以及申请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未
及时告知租赁中心的,一经查实,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享
受经济租赁房资格。对已骗取的租房补贴,从申请人缴存的租赁
保证金中抵扣,对已经骗租的经济租赁房,由市保障住房服务中
心收回。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市保障住房服
务中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应当依法严肃处
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
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
通知》(津政发〔2004〕110号)和《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
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82号)

同时废止。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州市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考核街道办事处工作,统筹、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工作有关的行政执法、行政委托等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有效管理和便民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编制,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不得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将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街道办事处的单位,应当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经费核准、划拨给街道办事处管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支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三)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在居民区的自治权利,协助区人民政府为居民委员会的正常办公提供必要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适应社区居民多层次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工作;
  (三)组织社区义务工作者队伍,动员和引导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四)负责组织和引导社区教育、科普、文化、体育、卫生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区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工作;
  (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员暂住登记、信息收集、报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兵役和民兵事务、复转军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务、侨台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拥军优属、人口普查、基层统计、法制宣传、劳动用工监控、社会保险、抢险救灾、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扫黄打非、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等工作,如发现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城市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
  (二)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内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环境整治工作,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维护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秩序,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占用道路、违法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无照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非法行医、违规违章施工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城市管理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逐步推行电子政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办事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所需的材料、收费标准、承办人和办结时间等在办公地点和公众信息网络上公开。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或者接到辖区居民举报、投诉关于本规定第三章需要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告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不能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

  对几个部门都可以受理的事项,由接到告知的部门受理。接到告知的部门不是主受理部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主受理部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协调、监督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进行考核时,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负责人进行任免、奖惩和工作调动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执法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协助,并登记协助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街道办事处有协助义务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有指挥调度权、工作考核权和人事建议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警务工作有协调、考核权,对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任免有人事建议权;公安机关任免驻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有知情权。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委托的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但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委托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

  街道办事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事项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委托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五)委托事项的经费;
  (六)委托事项的责任;
  (七)委托期限;
  (八)委托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召开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登记、调查核实或者告知职责的;
  (三)违法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委托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作出行政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建立相关制度的;
  (六)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履行行政处理、信息反馈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委托的;
  (三)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