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布达佩斯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
1980年9月26日修正
绪 则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2)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条 重新保存
(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
(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
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
(i)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ii)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c)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d)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e)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 输出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 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1)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公正和客观;
(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指施:
(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1)(a)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求。
(b)在按照(a)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c)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a)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种类。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
(2)(a)曾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无论如何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
(b)自施行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关系到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停止,或者,如果只关系到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限制。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九条 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1)(a)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专利而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2)款所述要求的义务,并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适用于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
(b)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
(2)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正时,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中所述的声明。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i)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3)除第(2)款所述情况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a)项所述声明。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一个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
(5)第(1)款(a)项所述声明,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1)款(a)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八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八条第 (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 行政性条款
第十条 大 会
(1)(a)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d)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 ,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ii)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与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iii)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iv)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vi)除第(1)款(d)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政府间组织以及哪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vii)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viii)履行按照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议。
(3)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4)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5)(a)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做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施行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
(6)(a)除第八条第(1)款(c)项、第十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a)大会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临时会议。
(8)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国际局应:
(i)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
(ii)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
(2)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3)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
(4)(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
(b)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a)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
(5)(a)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b)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d)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
(1)施行细则应规定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则:
(i)本条约明文规定由施行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
(ii)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
(iii)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
(2)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
(3)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
(4)(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b)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5)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 修订和修正
第十三条 本条约的修订
(1)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
(2)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3)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本条约中某些规定的修正
(1)(a)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b)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
(b)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c)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ii)递交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1)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退出本条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3)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4)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语言
(1)(a)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c)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2)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条 通 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i)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
(ii)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iv)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v)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
(vi)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
(vii)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
(viii)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24号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镇(乡)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畜、渔点,居住区(坊、里、苑、公寓、花园等)、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和街巷门牌(含楼幢、单元、户室号);
(三)经济开发区、专业园区(工业、农业、科技园区,大型蔬菜基地、养殖基地、果园、林场)、专业市(商)场等名称;
(四)铁路、公路、航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等名称;
(五)海塘、江(河)堤、水闸、桥梁、立交工程、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六)公园、大型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七)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海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市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民政办公室(社会事业所)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类经济开发区、港区、度假区、风景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计划、公安、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机构的任务:依据国家、省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行使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采取各种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服务。
地名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工作规划;
(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地名管理;
(六)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市性的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负责对各类专业或内部出版物中地名的审核;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九)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新建、改建的城镇街巷、居住区的命名要实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一地一名,名地相符。地名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四)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在办理命名、更名工作过程中,应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五)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不得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易混淆的字命名地名;
(七)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八)沿街(路)、巷(弄)和住宅区内凡具备编制门牌条件的建筑物(群),都应编制门牌号。门牌号的编制应以街(路)、巷(弄)、住宅区为单位,遵循规律,符合规划,排列有序,易找好记,服务社会。
第七条 下述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镇(乡)、街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六)、(七)项所列地名;
(二)本市任何一个县(市、区)内的居民区、村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
(三)本市任何一个镇(乡)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畜、渔点等名称;
(四)本市任何一个城镇内的居住区、广场、街(路)、巷(弄)、区片、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
(五)本市任何一个居住区、一条街(路)、巷(弄)范围内的门牌号。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四)受社会发展或城市建设影响而消失的地名;
(五)未经审核或者擅自命名并且已经使用的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申报。
第九条 地名冠名可以有偿使用,但须从严控制,规范管理。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
(二)镇(乡)行政区域名称;
(三)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铁路(线、站)、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航道、大中型港口与码头、海塘等名称;
(五)重要的山、河、湖、海、岛、礁、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确需以人名命名的地名。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街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市区内的街(路)、巷(弄)、区片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市区内的住宅区、广场、公园、专业市(商)场,交通站、桥梁、立交工程、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四)市级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和县级公路、航道、港口、码头、河堤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五)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上报;
(六)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地名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
第十二条 市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专家小组审查制度。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涉及的地名命名、更名,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每季度末由专家小组集中审查,在下月初的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具体办法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批:
(一)社区(居民区)、村名称,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城镇内的街(路)、巷(弄)、居住区、区片等名称,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申报;
(三)县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四)辖区内的广场、公园、专业市(商)场、长途汽车站、桥梁、立交工程、高(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征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
以上由县(市、区)审批的地名,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门牌号码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设置和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住(驻)户,都可以为建筑物申请门牌号码。门牌用户原则上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地名取消或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办理:
(一)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认定,由当地政府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地名更名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改手续。
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申报、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地名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地名标准化与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和必须向社会发布的地名信息,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公告。
标准地名的图和书,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辑,并及时向社会提供。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地理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印有地名的印鉴、票据、商标、牌匾、包装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地图指路、广告、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
第十九条 户籍管理、身份证发放、工商登记(年检)、国土管理登记、邮件投递、电信通讯、新闻媒介、房地产管理与交易、信托保险、广告发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时,登记申请人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当申请人使用的地名不合标准和规范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以对其暂缓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或者发布信息。
第二十条 新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区)、高层(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必须为标准地名。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事项时,必须查验有关地名批准文件和建筑物门(幢)牌设置,无批准地名命名文件和建筑物门(幢)牌设置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项目的综合验收合格证;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土地产权证。
第六章 地名档案与地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管理:
(一)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完成上级档案部门布置的任务;
(二)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做好编目、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保持标准地名的完整性和现势性,保证地名信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
(三)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名变动年报制度:
(一)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每年的1月底前根据本辖区上一年度地名命名、更名情况填制《地名年报表》,并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
(二)经济开发区、港区、度假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应指定负责地名管理的机构或专人,在每年的1月底前根据本辖区上一年度地名命名、更名情况填制《地名年报表》,报送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的地名变动情况,并在每年的2月10日前将汇总材料上报市地名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地名服务窗口:
(一)在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前提下,开展地名咨询服务活动,充分利用资料,提供、交流地名信息;
(二)建立地名数据库,实现地名信息网络化,完善“便民工程”;
(三)审核电话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地图、工商企业名录、城市交通站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宣传物的地名。
第七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集)镇、街(路)、巷(弄)、居住区、自然村、门牌(楼幢、单元、户室号)、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要道、台、站、港、场、水闸、桥梁、立交工程、高(大)型建筑物、专业园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区内的街(路)牌、巷(弄)牌、门(楼幢、单元、户室)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区地名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城(集)镇中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市区、城(集)镇内的居住区、桥梁、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高层(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公路站、道路交岔口、公路桥梁、码头、渡口、街(路)交通指示等地名标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专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街(路)、巷(弄)、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质地、式样、规格、布局、书写等按照GB17733.1《地名标牌 城乡》执行;其他地名标志的用材、书写等内容参照执行。
地名标志上可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弄)地名标志,除了在街、巷两端必须设置起讫牌外,凡与其它路的交叉处、岔路口都应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其中间还要增设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牌;
(二)居住区平面分布图的地名标志,设置在居民区与街(路)、巷(弄)连接出入口;
(三)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要设置在主要出入口;远离公路的,要在通往该道路的岔路口设置地名标志牌;
(四)门牌一般安装在大门中央上方处,特殊情况可设在门靠街、巷起点一侧的上方。
除本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根据实际情况应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七条 未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书写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定,拨给地名主管部门;
(二)镇(乡)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和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镇(乡)人民政府承担;
(三)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地名标志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因地名更名、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门牌号码的,其费用由批准地名的政府或道路建设开发单位负责。门牌地名标志缺损、补换的费用,由门牌号码受益人负责;
(四)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为改正,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发送《违规审批(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嘉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