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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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等五部门拟订的《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和城乡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辐射技术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贮存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射线装置以及带有剂量率大于0.25毫伦/小时的封闭辐射源的仪器仪表等工作,均属于放射性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局以及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应按联合办公的原则,对本市放射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所属市卫生防病中心具体负责经常性放射卫生监测监督和防护管理;区(县)卫生局所属卫生防病站执行市卫生防病中心交付的放射卫生监测监督任务。市公安局负责放射性工作的安全管理。市科委所属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单位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和管理。市劳动
局负责有关放射性工作的安全防护技术和管理和监察。市环保局负责放射性环境质量、放射性废物、污染物排放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市环保监测中心负责对放射性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环境监测。
第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展工作前,应向市卫生防病中心申请许可,并向市公安局、环保局、科委和劳动局登记,经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局、公安局发给许可登记证。申请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六条 放射性工作单位需变更放射性同位素品种、放射性活度时,应持许可登记证到市卫生防病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其他四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审核放射性工作单位订购放射性同位素的计划;供货单位应按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计划范围发货。
无许可登记证或虽有许可登记证但未经市科委同位素办公室同意的单位,不准自行订购放射性同位素。
第八条 不再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分别书面报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审查同意,由市卫生局、公安局注销许可登记证。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单位,除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向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资料、图纸和安全防护措施,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基建设计审查表》,经联合审查批准后,方可建造;竣工
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或工作场所,各种类型粒子加速器、大型辐射照射场及核设施,建设单位除按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市环保局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及主管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在持有许可登记证单位之间借用、转让,必须经市科委、卫生局、公安局、劳动局和环保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无许可登记证的单位不得借用、受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诊断治疗时,必须严格控制投照剂量,防止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四条 安装射线装置的辐照室门前,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安装联锁装置、报警装置和工作指示灯。
在室外、旷野或无屏蔽防护条件下进行辐照操作时,必须经市环保局、卫生局和公安局审批同意后,方准工作;工作时,必须划定半径不小于二十五米的工作区,设立危险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示踪技术操作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市环保局审查同意后,方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在市卫生局所属市职业病防治院接受全面健康检查,还应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环保局、科委、公安局、劳动局进行放射性知识和有关法规的培训,经联合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准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建立相应的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个人剂量监测由市卫生防病中心负责。经市卫生局、科委批准认定的单位,也可自行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定期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院负责,每一至二年进行一
次。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由被监测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流出物和环境进行经常性监测,并建立档案。经市环保局批准的单位,可自行监测,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监测结果。环境监测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托运、邮寄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药品的空容器,应按照交通、邮电部门现行规定包装或处理,经市卫生防病中心监测并出具《剂量检查证明书》后,方可托运、邮寄。
第十九条 自运放射性同位素(放射免疫测定药盒及低活度标记药物除外)的单位,应向市卫生局、公安局和环保局报送运输计划、方案和安全措施,由市卫生局发给《剂量证明书》、市公安局发给《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时应使用专用机动车,有专人押运,并
做好司乘人员的安全保护,使其所受剂量不超过职业人员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运输时,应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除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执行外,还应做到:
(一)三废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确保正常运行;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应设置放射性废物临时贮存库,并负责废物的收集、管理、登记,详细注明废物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核素种类,定期送交本市放射性废物库处置;
(三)含半衰期六十天以内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少量废液、废渣,可采用放置衰变法处理,但应设置专用容器,放置时间以最后一次投入计不少于十个半衰期;
(四)严禁将放射性废液、废气直接排入水体、大气或随意掩埋放射性废物;未经市环保局、卫生局、公安局、科委许可,不得将放射性废物运入或运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除按《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一)特大放射事故须立即报市人民政府;
(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在调查处理的基础上,将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造成的后果,分别书面报告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放射性卫生防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性辐射防护规定、标准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进行辐射防护、防止污染环境方面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检举、揭发本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隐瞒放射性事故、窃盗放射性同位素或利用放射性同位素伤害他人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经市卫生局、公安局、科委、环保局、劳动局共同查清事实,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制裁:
(一)没有造成外环境污染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停止放射性工作,收回许可证。
(二)造成外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局视情节处以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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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安排》在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0年01月24日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三、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执行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协议。

 

    四、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五、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六、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九、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


 

    十、对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

 

    截止至1999年5月31日,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名单如下:


 

    一、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

 

    北京仲裁委员会

 

    天津市

 

    天津仲裁委员会

 

    河北省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邯郸仲裁委员会、邢台仲裁委员会、沧州仲裁委员会、承德仲裁委员会、张家口仲裁委员会、衡水仲裁委员会


 

    山西省

 

    大同仲裁委员会、阳泉仲裁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乌海仲裁委员会、包头仲裁委员会、赤峰仲裁委员会


 

    辽宁省

 

    鞍山仲裁委员会、抚顺仲裁委员会、本溪仲裁委员会、锦州仲裁委员会、辽阳仲裁委员会、朝阳仲裁委员会、大连仲裁委员会、葫芦岛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丹东仲裁委员会、阜新仲裁委员会、铁岭仲裁委员会、盘锦仲裁委员会


 

    吉林省

 

    长春仲裁委员会、白山仲裁委员会、通化仲裁委员会

 

    黑龙江省

 

    牡丹江仲裁委员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七台河仲裁委员会、鸡西仲裁委员会、佳木斯仲裁委员会、黑河仲裁委员会、鹤岗仲裁委员会、大庆仲裁委员会


 

    上海市

 

    上海仲裁委员会

 

    江苏省

 

    常州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南通仲裁委员会、徐州仲裁委员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淮阴仲裁委员会、盐城仲裁委员会、扬州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无锡仲裁委员会、镇江仲裁委员会


 

    浙江省

 

    杭州仲裁委员会、金华仲裁委员会、绍兴仲裁委员会、温州仲裁委员会、宁波仲裁委员会、舟山仲裁委员会、嘉兴仲裁委员会、湖州仲裁委员会、台州仲裁委员会


 

    安徽省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滁州仲裁委员会、黄山仲裁委员会、安庆仲裁委员会、铜陵仲裁委员会、芜湖仲裁委员会、合肥仲裁委员会、淮南仲裁委员会、蚌埠仲裁委员会、淮北仲裁委员会、阜阳仲裁委员会


 

    福建省

 

    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

 

    江西省

 

    南昌仲裁委员会、新余仲裁委员会、萍乡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

 

    淄博仲裁委员会、潍坊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威海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烟台仲裁委员会、东营仲裁委员会、泰安仲裁委员会、枣庄仲裁委员会、临沂仲裁委员会、日照仲裁委员会、德州仲裁委员会、莱芜仲裁委员会、济宁仲裁委员会


 

    河南省

 

    洛阳仲裁委员会、平顶山仲裁委员会

 

    湖北省

 

    武汉仲裁委员会、荆州仲裁委员会、宜昌仲裁委员会、襄樊仲裁委员会


 

    湖南省

 

    长沙仲裁委员会、株洲仲裁委员会、郴州仲裁委员会、常德仲裁委员会、益阳仲裁委员会、湘潭仲裁委员会、衡阳仲裁委员会、邵阳仲裁委员会、岳阳仲裁委员会


 

    广东省

 

    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佛山仲裁委员会、江门仲裁委员会、汕头仲裁委员会、肇庆仲裁委员会、韶关仲裁委员会、惠州仲裁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桂林仲裁委员会、钦州仲裁委员会、梧州仲裁委员会


 

    海南省

 

    海口仲裁委员会

 

    重庆市

 

    重庆仲裁委员会

 

    四川省

 

    万县仲裁委员会、广元仲裁委员会、遂宁仲裁委员会、德阳仲裁委员会、成都仲裁委员会、泸州仲裁委员会、攀枝花仲裁委员会、自贡仲裁委员会、乐山仲裁委员会、绵阳仲裁委员会


 

    贵州省

 

    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贵阳仲裁委员会

 

    云南省

 

    昆明仲裁委员会

 

    陕西省

 

    西安仲裁委员会、宝鸡仲裁委员会、咸阳仲裁委员会、铜川仲裁委员会、汉中仲裁委员会


 

    甘肃省

 

    天水仲裁委员会、兰州仲裁委员会、嘉峪关仲裁委员会

 

    青海省

 

    西宁仲裁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仲裁委员会、石咀山仲裁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

 

    三、迄今曾受理过涉港澳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抚顺仲裁委员会、长春仲裁委员会、常州仲裁委员会、南通仲裁委员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杭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佛山仲裁委员会、长沙仲裁委员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江门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东营仲裁委员会、烟台仲裁委员会、汕头仲裁委员会、岳阳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桂林仲裁委员会、昆明仲裁委员会、柳州仲裁委员会。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1995年12月1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3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规范征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安置,办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地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房产、农业、财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合法的征地拆迁机构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征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六条 征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



  第七条 征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受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对建设项目组织征地调查,编制征地方案;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三)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委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认;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方案和被征地单位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调查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逾期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可提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因征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十一条 征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除本条例第一款规定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可采用货币补偿、留地安置、实物补偿、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方式补偿安置。留地安置方式一般适用于边远地区。



  第十二条 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征地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征地搬迁住宅用房,可彩统一建造住宅、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对被拆迁人实行住房安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般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之日起,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



  第十五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其安置方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