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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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9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等级公路的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畅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级公路是指公路技术等级达到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高等路面的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高等级公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有履行为公路养护提供劳条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实行大道班养护管理,运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养护。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始终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一)保持路面中心分道经鲜明醒目,路缘石线、路肩外缘线等公路特征顺直流畅;
  (二)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防护设施完好;
  (三)路基保持完整,不损坏变形;
  (四)做好桥涵及构造物的常规检查和特殊检查,随时进行保状、维修和加固。
  第十条 加强高等级公路的路况普查,随时掌握各种病害及其变人情况并及时修复,严重的病害通过大中修解决。
  第十一条 坚持人工造景与自然景物结合的原则,合理绿化公路。逐步实施公路管理标准化美化工程,努力创建文明样板路。
  第十二条 公路发生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公路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力量修复;修复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2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抢修。
  第十三条 养护员工上路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必须安装示警灯或悬挂醒目作业标志;养护作业时必须设立安全标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路政巡查车应当设有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控制建筑与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3.5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边沟以外各150米,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爆踊作业及从事有碍公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有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刷车台;
  (三)摆摊设点、设置棚厦、维修场,打场晒粮;
  (四)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等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及侵害公路的有害液体,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阻塞边沟、桥涵;
  (六)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拆除公路界碑、标志、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七)无粪便袋的畜力车在公路上行驶;
  (八)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须持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件,并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和地面构造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公路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的违章建筑工程设施,拆除确有困难的,建筑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超过高等级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施工工程图纸和有关的资料备案;同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毁砍伐行道树,需要更新和卫生采伐时,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的,由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发放临时占用许可证;增设的平交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内有关费用;公路改造、拓宽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需临时利用公路用地或在建筑控制区内建农贸市场,商业服务小区的,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修建。使用者应与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按规定逐年缴纳占用费,公路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或搬出。
  第二十四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高等级公路做为检验机动车机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公路穿越县、乡(镇)、村的过境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创建文明乡、镇、村活动,认真搞好乡、村文明过境路段的建设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收费、罚没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取占用费,赔偿费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收取占用费、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和购置管理所需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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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6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机制,确保我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市场化运作购买普通商品房,由政府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 平方米。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先购房后补贴、不购房不补贴的原则。

第五条抚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抚顺市城市常住户口并且居住3 年以上(含3 年);

2.同一户籍内、并在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1 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线的70%(含70%);

2 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50%的;



  第七条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情况证明;

1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出具证明;

2 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出具证明。



  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50%的,应当提供住房权属证明或承租公有住房证明。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其房改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补贴户数由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轮候顺序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第十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1 申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领取《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

2 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状况等相关情况,进行详细核实确认。确认后将《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材料报送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3 复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并将复审结果返回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5 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4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发放《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凭《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于6 个月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自主选购一套商品住房。6个月内尚未购买住房的,《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失效。

  第十二条申请人购买商品房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并同时签订《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补贴金额。开发建设单位凭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及备案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办理补贴款发放手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 “经济适用住房”专用章,并注明补贴金额。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核准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开发建设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金额。

  第十四条 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房,购房人退房的,应当提交《退房申请表》、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同意退房报告。退房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购房人应当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已发放的购房补贴资金全额退还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指定的资金专户。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确认原已发放的购房补贴款退回到账户后,核发《同意办理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开发建设单位可凭《同意办理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撤销备案的相关手续。购房补贴款未退回的,不得办理退房或撤销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请,并全额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所收回的补贴资金划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在办理继承时,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继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补贴金额。

  第十七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八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的,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除追缴已骗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外,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3号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经政府批准的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其他相关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Ⅲ类标准。

第七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形成水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捕鱼、钓鱼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并报告供水单位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五)市农办负责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业生产造成的水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退耕还林、涵养林保护、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和业主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污染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造成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4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