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8:32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发并流通和付款的票据,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并承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商业汇票或商业本票;银行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第五条 支票按其支付方式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
现金支票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转帐。
转帐支票只能由银行收入持票人帐户。
普通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普通支票左上角加划两条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视同转帐支票。在划线支票的两条斜线之间记明银行名称的,为特别划线支票。特别划线支票只能由斜线内记明的银行收入持票人账户。
第六条 票据的使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仍承担票据责任。
第七条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代价。但因税收、继承、接受捐赠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合并、分立等事由而依法取得的票据除外。
因享有合法债权而取得票据的,视为已给付代价。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
第八条 票据缺少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
票据上记有应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该事项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第九条 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照本规定和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的责任。
票据上如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条 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法人的签章,为法人的印章和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人的签章。
第十一条 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金额为准。
以防弊机械记载一个票据金额的,视为票据金额的完整记载。
第十二条 票据可以记载下列事项,不作为支付条件:
(一)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
(二)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三)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票据关系人,以在银行开户的法人为限。
第十四条 持票人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应当在票据关系人的营业处所及营业时间办理。票据关系人无营业处所的,应当在其居住处所办理。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票据上伪造签章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因伪造签章而使被伪造人或其他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十七条 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金额、票据日期和记明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但更改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银行汇票的实际支付金额除外。
第十八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届满时消灭:
(一)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六个月;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拒绝证书作成日起三个月;
(四)背书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汇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日期;
(六)付款地点;
(七)收款人名称;
(八)出票日期;
(九)出票地点;
(十)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可以记明以自己为收款人或付款人。
第二十条 银行汇票可以记载一个控制金额和一个实际支付金额。以实际支付金额为票据金额。实际支付金额大于控制金额的票据无效。
第二十一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见票后定期付款。
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应当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或收款人记明收、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和收、付款人的银行帐户名称及帐号。
收、付款人开户银行仅承担按票据的记载事项,将票款收入收款人帐户或从付款人帐户支付票款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负责清偿。
第二节 转 让
第二十四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明不准转让的汇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二十六条 汇票的流通转让须凭持票人的背书并交付票据。
第二十七条 背书应当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由背书人签章,并记明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明日期的,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
粘单上第一记载人应于汇票 粘单的粘接处盖章。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必须连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即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
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
第二十九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如记有条件的,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背书有效。
第三十条 背书记明“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但不得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 背书记明“抵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二条 已经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汇票和已逾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不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三十三条 背书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承担清偿的责任。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四条 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
以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可以由出票人在出票时同时承兑。
第三十五条 汇票的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者解散、歇业的,持票人无需提示承兑。
第三十六条 汇票的付款人对向他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在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前款承兑期限自汇票送达之日起算。
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应当取得付款人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由付款人记明汇票送达的日期并签章。
第三十七条 承兑应当记载在汇票正面,记明“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由付款人签章。
付款人仅在票面签章的,视为承兑。
承兑时未记明承兑日期的,以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三十八条 承兑不得附带条件。如记有条件,或者改变汇票的应记载事项的,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照所记的条件负责。
付款人不能对汇票金额全部承兑时,视为拒绝承兑。
第三十九条 付款人在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十条 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没有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十一条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提示承兑,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承兑的;
(二)付款人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期限过后,仍不承兑的;
(三)付款人未能全部承兑或者承兑记有条件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无需提示承兑的。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二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保证。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记明下列事项,并签章:
(一)表示保证的文字;
(二)被保证人的名称;
(三)作成保证的日期;
(四)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
没有记明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作成保证的日期。
没有记明被保证人的,视为为承兑人保证;未经承兑的,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要式上的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保证人清偿票款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到期日起十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不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持票人无需提示付款。
第四十八条 记有付款人开户银行的汇票,应当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委托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的,视同付款的提示。
第四十九条 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或承兑人应当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
第五十条 汇票在付款时,应当由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
委托银行收款时,由受托银行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的,视同签收。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时应当查验汇票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认定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到期日前的付款,由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自行负责。
超过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付款人依照本规定足额支付票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但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不按正常业务手续办理,致使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不能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的;
(二)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
(三)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无需提示付款的。
第六节 追 索 权
第五十五条 汇票因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提出拒绝证书作为证明。
汇票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拒绝证书应当由持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者拒绝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成。
拒绝证书应当记明:拒绝人和被拒绝人名称、汇票的细节、提示日期或者无从提示的原因、拒绝事由、作成日期,并由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盖章。
拒绝证书应当在退票日起五日内作成。
第五十七条 以下列方式证明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与作成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一)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汇票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的;
(二)担当付款的银行在有关凭证上记明承兑人帐户无款支付或者其他退票理由,并退回凭证的;
(三)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有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文件证明的。
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应当在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二日内,将退票事由书面通知他的前手;前手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他的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书面分别通知汇票各债务人。
不依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仍可追索。但因延期通知而造成损失的,怠于通知的人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五十九条 前条的通知书可以用任何方式作出,但必须记明汇票细节,并说明该汇票已遭退票。
由邮局递送的通知书,如封面所记被通知人的住所无误,视为已经通知。
主张已按规定期限作出通知的人,应负举证的责任。
第六十条 持票人不在本规定第五十六条所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下列金额:
(一)被拒绝的汇票金额;
(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因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到期日前清偿的,自清偿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应当在汇票金额内扣除。
第六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对他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因清偿而支付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因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六十三条 被追索人清偿时,持票人应当交付汇票和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证明,并出具所收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六十四条 背书人清偿时,可以涂销自己和后手的背书。

第三章 本 票
第六十五条 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本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日期;
(五)付款地点;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点;
(九)出票人签章。
银行本票可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六十六条 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不记名本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商业本票在转让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
第六十七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
第六十八条 不依照前条规定提示见票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票出票人承担与汇票承兑人同样的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本票:
(一)出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转让: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承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本票的见票;
(四)保证: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五)付款: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
(六)追索权: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四章 支 票
第七十一条 支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支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地点;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点;
(九)出票人签章。
支票可以以出票人或者付款人为收款人。
普通支票可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七十二条 支票的付款人以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限。
出票人必须在前款付款人处存有足额的资金,并经约定可以用支票支付时,才能签发支票。
第七十三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第七十四条 没有记载完全而签发的支票,在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为有效票据。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而补齐支票的记载事项,致使出票人遭受损失的,补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其补齐事项经出票人追认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支票的支付。在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应当负责清偿。
第七十六条 支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支票在转让时,其背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成:
(一)记名支票的背书,必须记明被背书人名称;
(二)不记名支票的背书,可以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或者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第七十七条 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十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八条 付款人在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付款。
第七十九条 支票在本规定第七十七条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在退票日起五日内请求拒绝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付款人所出的退票理由单,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持票人不在本规定第七十七条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或者不依照前款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八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被追索人偿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八十一条 支票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存款不足,不获付款时,付款人除退票外,应当对出票人科收支票金额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人民币五十元的罚款。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屡次因存款不足,不获付款的,付款人除科收罚款外,有权停止其使用支票。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支票:
(一)转让: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二)付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三)追索权: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和(三)项、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票据关系人。指依照本规定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和票款收受、支付关系的人。
(二)承兑。指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作成承兑的人,称为“承兑人”。
(三)背书。指在票据上所作的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书面行为。作成背书的人称“背书人”,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权利的人称“被背书人”。
(四)前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规定而取得票据时在票据上的所有背书人和出票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前手对其后手有清偿票款的责任。
(五)后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规定而转让票据后的所有被背书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后手对其前手有追索票款的权利。
(六)提示。指持票人向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七)票据的抗辩事由。指票据债务人主张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事由。
(八)粘单。指粘附于票据上,以记载票据流通过程中应记载事项的凭证,是票据的书面延伸。
(九)拒绝证书。指证明持票人已依照本规定而作出了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书面文件。
(十)追索权。指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致使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时,持票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6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批准筹备建设完工后申请登记,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一般由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遵守本宗教的教规教仪和宗教活动场所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热心承担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或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以根据宗教习惯,提供宗教礼仪性服务。
第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或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或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算命、看相、驱鬼等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30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或邀请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成都市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同境外宗教界交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置“功德箱” 、“奉献箱”、“乜贴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实行民主理财,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权益证书。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园林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应遵守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经市或区 (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建立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申报管理制度,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外事、旅游、经贸、教育、文化、体育及其他部门接待的境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参观,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对需要安排其他活动的,接待部门应事先征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和新闻采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功德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房屋、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教育部


广播电视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80年11月20日,教育部


为确保广播电视大学有稳定的正常的教学秩序,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又红又专的建设人才,根据电大学生比较分散等特点,对在册学生的学籍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入学和注册
1.凡按招生规定,经省、市、自治区电大核准录取的全科和单科学生,应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指定的教学班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时注册者,必须持有关的证明,向教学班申请延期报到。开学后无故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2.新生入学后,教学班应填写“学生学籍卡”、“学生名册”。并按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大学的要求及时上报。
3.新生入学后,由省、市、自治区电大统一颁发贴有相片的学生证。
4.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到教学班办理注册手续。教学班应及时将各年级学生的变化情况报工作站(或分校),再由工作站(或分校)转报省、市、自治区电大。
5.凡注册的学生,应建立学籍档案。全科生的学籍档案应包括“入学审批表”、“学籍卡”以及学生个人的思想小结、毕业鉴定等材料;单科生的学籍档案只需“入学审批表”、“学籍卡”。学生个人的单行材料,学生转学时,应随人转走;毕业或退学的学生,应交学生原所在单位归档。
学籍档案的分级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电大按实际情况自定。
6.新生入学后,如发现在政治、文化、健康等方面不符合招生条件的,或群众揭发是徇私舞弊、“走后门”上学的,经调查属实,由工作站(或分校)报经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大学批准,取消其学籍。
7.凡全脱产的正式学员学习期间不能报考其他大学。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和应科研等单位的招聘。
8.凡经单位同意报考,并被电大录取的在册学生,在学期间原单位不得随意抽调其离校。
二、成绩考核和毕业
1.电大学生的成绩考核,应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要按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要对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以及在学习和劳动中的表现进行考察评定。
2.广播电视大学实行学分制。学分的计算办法按经批准的教学计划有关学分的规定执行。
3.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主要采取考试的办法。根据考试结果评定学业成绩,作为学生取得学分的依据。
4.学期及毕业考试的课程门数,中央电大开的课程按中央电大的教学计划规定执行,并由电大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日期。
5.严格执行考试纪律。在考试中,凡有抄袭、舞弊行为者,其所考课程的成绩作零分处理;毕业前,视其认识和改正情况,决定是否给予一次补考机会。协助考生舞弊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6.在学期、毕业考试期间,在册的全科生不准无故请假。单科生原则上不批准出差或休假,如遇特殊情况,考试时经准假外出到其他地区,则可向当地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或分校)提出参加考试的申请,并交验学生证和有关准假休假证明。当地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或分校)应该认真审查证件,严格履行考试手续,准予参加考试,并将考生的考试试卷密封寄考生所属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或分校)。
7.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考试者,因病必须有医疗单位医生证明,因事必须持有关证明,向教学班办理请假手续,报经电大工作站(或分校)批准,准予补考;无故不参加考试者,取消其补考资格。凡经批准补考的学生,其补考成绩不管是多少分数,在成绩单上只记“补考及格”或“补考不及格”。
8.电大在册学理、工科的学生,原则上必须完成规定的实验课,方能准予毕业。
9.学生应进行学期(或学年)操行评定和毕业鉴定,先由学生写个人小结,经全班学生集体讨论评定,并写出书面评语。操行评定和毕业鉴定的目的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鼓励学生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操行评定按学期或学年进行,由各省、市、自治区电大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10.全科生学完电大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了规定的总学分,教学班就其操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全面鉴定,报工作站(或分校)审核,经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大学批准,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如有的全科生只取得部分单科的学分,可发给单科结业证书。
单科生学完所学单科课程,并取得该科规定的学分,可按上述手续发给单科结业证书。凡通过单科学习方式,陆续学完所学专业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各单科结业证书者,可持各单科结业证书和该生所在单位对其操行、身体情况鉴定的证明,向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或分校)申请领取毕业证书。工作站(或分校)应认真核实情况,报省、市、自治区电大批准,发给毕业证书。
三、转学、休学、退学
1.全科生一般不予转学。因特殊原因需要转学者,必须具备下述条件:调入单位允许其脱产学习,并同意承担其全部学习费用;调入地区或单位的教学班同意接受其插班学习,手续完备,并经电大工作站(或分校)批准,方准转学。
单科生因工作调动、家庭搬迁等原因需要转学者,必须持原教学班上一级电大工作站(或分校)的转学证明,和调入单位同意其学习的证明,向调入地区电大工作站(或分校)提出转学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转学入学手续。调入地区电大工作站(或分校)应报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大学备案。
2.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申请休学者,经单位同意,由教学班报经电大工作站(或分校)批准后,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学生复学,应由本人申请,工作单位同意,教学班同意接受,并经工作站(或分校)批准,方可复学。学生休学、复学情况,工作站(或分校)应报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大学备案。
3.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申请退学者,经原单位同意,由教学班报经工作站(或分校)批准方可退学。退学学生不能复学。学生退学情况,工作站(或分校)应报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大学备案。
4.在册全脱产学生,在每个学期必修课程考核中三科不及格者,不予补考,应退学;两科不及格者,予以补考后仍两科不及格,应退学;累计有三科必修课不及格,应退学。应退学者,经单位同意,也可改为单科学习。
四、纪律和考勤
1.广播电视大学的学生,要模范地遵守国家法令、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革命纪律。
2.广播电视大学的学生要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卫生,锻炼身体。
3.学生在教室内,不允许抽烟和大声喧哗,要保证教学班有良好学习的秩序。
4.在册学生应按时收看收听电大的讲课,按时参加实验课等教学活动。无故不参加者,均为旷课。
学生因事、因病不能到课,要履行请假手续。7天以内由教学班负责人批准;7天以上由主管教学班的领导单位批准。无故不请假或无故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要进行批评教育,对请事假和旷课的学生要通知原单位、并由原单位按其考勤和扣工资制度办理。旷课累计时数超过省、市、自治区电大规定者,按自动退学处理,取消其学籍。
五、奖励和处分
1.对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由教学班评议,取得学生所在单位同意,报工作站(或分校)批准,予以表扬和奖励。
2.对破坏纪律、损坏公物、品质恶劣、道德败坏、违法乱纪的学生,应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的处分。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应征得学生所在单位同意,并由教学班报工作站(或分校)批准,工作站(或分校)报省、市、自治区电大备案;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应由教学班提出报告(并附学生所在单位的意见),工作站(或分校)提出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大学批准。
给予学生处分,应经全班学生讨论,本人参加会议,充分发扬民主。
对受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不应歧视,要热情耐心地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确有认错和悔改表现,经一段时间的考验,可以撤销处分。撤销处分应由教学班提出意见,经工作站(或分校)批准,并报省、市、自治区电视大学备案。
3.对学生的表扬、奖励和处分,都应以书面正式通知学生原所在单位。
六、各省、市、自治区电大可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学籍管理补充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