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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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来件装配、来料加工、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活动时投入的有形资产和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商检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商检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包括:
(一)价值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产地、厂家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即对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外商投资财产到达使用地点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第七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者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合同、财产清单、发票、装箱单、提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残损鉴定时,申请人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申请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应当自接到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完毕后,应当出具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会计师事务所凭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鉴定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受理申请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造成鉴定失实以及泄露申请人有关资料和情况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入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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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8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各经济部门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进行考察;
  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实习;
  三、互相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以及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样品、菌种等;
  五、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代表团,或通过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所需费用问题,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3年9月27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长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卡迈勒·哈桑·阿里
    (签字)                (签字)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铁路运营安全畅通,适应工农业生产、城乡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受益的铁路,以及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铁路或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鞍山地区(含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除铁道部所属沈阳铁路局产权的铁路和鞍钢专用铁路以外的铁路及企事业单位铁路专用线,均属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


  第四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地方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鞍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工作。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远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对全地区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工作进行审验;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
  (六)对地方铁路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统一管理。凡产权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工务维修标准。


  第七条 对线路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八条 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包括修建线路、铺设道岔,给排水、煤气、通讯等市政设施与地方铁路交叉)以及在线路两侧铁路用地限界内的线上及线下新建或拆除各种设施,产权单位须在施工前将工程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九条 由国家或集体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应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凡在我市承担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改造、大中修及维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等有关资质证书,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核查后方可施工。所需的专用器材,必须到专业生产、销售单位购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项目竣工后,须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开通使用;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各厂、矿企业专用线在实行共同使用前,必须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开放。


  第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及专用线上新铺设平交道口时,产权单位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批准,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业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堆放位置必须距离钢轨头部外侧1.5米以上,危险、易燃货物的装卸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拟拆除既有铁路设备时,必须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提出申请,待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行车及有关单位部门认可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以确保与其衔接线路的正常使用及行车安全。


  第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在地方铁路线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及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外,每年应按比例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及大中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未经核查有关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运输事故,损坏运输设备,扰乱运输秩序、阻碍运输安全的行为,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