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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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国家资金的综合平衡,促进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协调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我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区、部门、单位收取和提留、安排使用和管理的资金,是国家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各项附加收入,按规定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
(二)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入、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以及由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各种事业发展专项基金、集中的所属单位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及其他各项专用基金、企业留利,企业主管部门集中和管理的专用基金、管理费、其他收入等;
(四)其他各项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全面管理和监督工作;计划、审计、物价、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
管好用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项目设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的增设项目。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确定收费财务管理办法,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经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专用票据。
(二)征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标准征集。未经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征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税后留利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先收后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各项财政预算外资金的用途相应安排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生产建设和事业发展的专项需要,以及提供特定服务必需的物资消耗、劳动补偿和必要的业务费用。若有节余,可以用于弥补预算经费的不足。
(三)企业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及按国家规定的各项专用基金使用范围开支的其他费用。禁止将生产性专项基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四)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先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资金待批专户”,并报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计划部门安排基建计划;用于购买专控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根据不同特点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形式: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和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形式,即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实行“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有关部门要加强计划和政策引导。
第九条 为了保障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位的经济利益,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有计息的,实行专户储存后仍予计息;原不计息的仍不计息。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可以在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有偿调剂融通,支持生产,发展事业,但不得用于
开办金融机构,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用作消费基金。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制度,加强会计管理,认真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一切预算外资金收支都必须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财会机构预算外有关帐户统一核算,不得帐外设帐、户外设户,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十一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都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减免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应予纠正。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交财政。
(二)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单位停止施工建设。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一律没收,变价款上交财政。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追回已发款额。
(五)违反国家规定,挪用生产性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单位追回挪用资金,调整帐目。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将单位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转进财政专户。
(七)不依法纳税或不按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于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规的行为,按照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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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4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加快财政支出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范围包括,与省级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省属企业(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特设专户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项目支出资金。

第四条 项目支出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使用完毕。对确需结转使用的,由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继续安排使用,但下年仍未使用完毕的,则全部收回省级预算。

第五条 部门、单位应加强项目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切实减少年度预算结转。因政策变化等原因,对预计年底可能形成资金结转的项目,应及时提出调减当年预算或调整用于本部门执行中新增重点支出项目的建议,并履行规定审批程序。

第六条 结余资金是指经批准的当年支出预算指标,执行过程中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工作终止,当年剩余的财政资金。

第七条 结余资金包括部门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基本支出结余包括人员经费结余和日常公用经费结余。

第八条 人员经费结余,对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部门、单位,年终清算后全部收回省级预算;对未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部门、单位,由部门、单位按规定安排使用。日常公用经费结余,全部由部门、单位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九条 项目支出结余,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中央专项补助项目支出结余,中央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全部收回省级预算。属省级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结余,全部收回省级预算。

第十条 省级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结余,按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结余,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工程竣工后结余的项目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收回省级预算。

第十二条 对当年结转结余资金较多的部门、单位,在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时,应适当压缩其支出预算总额。

第十三条 对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资金,因特殊原因已无法支出或已不需要支出的,应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资金收回省级预算。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取消执收部门、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执收部门、单位收取的所有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统一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通过汇缴结算专户定期划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五条 严格特设专户管理。清理和规范现有特设专户,除中央和省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开设新的特设专户。切实加强特设专户资金的使用管理,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对特设专户年终资金余额,要分清结转结余资金,对上年结余的资金要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对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其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政府性基金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要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省级预算执行管理措施,督促和配合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


  (二)对互联网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核和管理;


  (三)对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查验;


  (四)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


  (五)对国家安全技术检查中发现的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依法进行处置;


  (六)组织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向有关单位提供技术保卫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保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环境保护、外事、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保卫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涉及国家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发现技术窃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机场、出境入境口岸、火车站、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的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公寓、住宅、厂房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查下列内容:


  (一)选址和用途;


  (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识别查验等弱电系统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防护方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发展和改革、商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不予办理立项、选址、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对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见书;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不予批准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但是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配置相关设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批准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并协助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结构,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查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发布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行为,责令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互联网行业年度审核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核,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技术查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智能化集成系统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办公设施、通信网络、计算机网络、智能化集成系统等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并应当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发现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被检查单位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教育,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做好内部技术防范和保密工作,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批进行建设的;


  (二)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或者拒绝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技术处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被检查单位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被检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