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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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藏政发〔1999〕50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批准西藏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环发〔2000〕64号)收悉。经
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将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并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大后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91.68万公顷,范围为北纬29°05′—30°20′、东经94°39′—96°06′之间,南以高尤拉与丹巴江北部分水岭为界,北抵纳
雍嘎簸雪山、迫龙藏布江和哽日嘎布山脉主脊,西自东喜马拉雅山脉主脊线至白努弄巴和则巴弄巴西侧分水岭,东达哽日嘎布主峰。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抓紧修改完善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并经论证和审定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加强领导,切实搞好自然保护区内的各项保护工作。坚决制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滥捕乱猎野生动物、滥采乱挖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停止一切林木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旅游开发、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必须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有关审批手续。
四、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在政策、资金、科学研究等方面对该自然保护区给予支持和帮助,共同把这一自然保护区管理好、保护好、建设好。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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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


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差额补助的新型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水平相适应,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四)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并将保障资金落实到位;农业、统计、物价、劳动、卫生、教育、税务、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审核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本级农村低保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低保对象及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居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镇低保的,不再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籍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经过民主评议和公示,群众有异议或反映强烈的;
  (三)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不接受工作人员核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五)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六)因违法收养、赌博、吸毒、嫖娼等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七)拥有并经常使用高档消费物品的;自费购买、新建、装修住房不满2年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经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对本地农村低保标准适时进行测算调整。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以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和评估标准。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应以户为单位进行,一般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 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八)各类彩票中奖奖金、集体分红和股息等;
(九)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奖励、优秀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务工作者奖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三)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临时性救济金和建房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四)因公(工)伤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补助金、保险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医疗救助金;
(七)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
(八)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个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评议推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家庭收入核算。组织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2、民主评议。将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情况如实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意见应由评议人签字,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3、公示。将申请人姓名、收入、民主评议意见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4、上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核。派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逐个进行家庭收入核实认定,并结合村(居)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
2、公示。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在村(居)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核;
3、上报。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居)民委员会。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复核,必要时联合有关部门实地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
2、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再次进行张榜公示,对家庭情况拟批准意见,拟补助数额、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3、审批发证。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统一的《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将所有证明材料及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发放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以市、县(市、区)财政投入为主,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村应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各级政府应对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扶持。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低保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每年9月底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农村低保资金应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补助标准为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形式发放,每季度或每月发放一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对象名单及发放金额通报同级财政部门,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直接将补助拨付至低保对象的账户。

第十九条 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60岁以上的农村特困低保对象,在已享受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增加低保救助金额。

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家庭收入等发生变化的,农村低保对象应主动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逐级上报,经调查核实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
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领取农村低保金的家庭进行复核,及时办理增发或减发低保待遇手续,发现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本行政区域农村低保标准的,停发低保金,并书面通知本人,收回《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定期将农村低保人员名单及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咨询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困难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实行农村低保社会监督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加强农村低保政策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资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对低保对象进行长期公示。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其低保待遇资格,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状况好转而故意隐瞒不报,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及管理进行监管,严禁挪用和挤占,确保农村低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及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的;
(二)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减发、停发农村低保待遇决定及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改善坦赞铁路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就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赞比亚和坦桑尼亚派遣中国铁路专家组,就坦赞铁路的计划、运输、财务、劳资、机车、车辆、工务、电务和物资工作向坦赞铁路局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铁路的管理。中国专家人数为一百七十名,其中包括必要的翻译、医生、司机和厨师。中国专家工作的期限为三年,自一九八六年八月十日至一九八九年八月九日。

  第二条 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同意:
  一、鉴于两国和邻近地区尚有运量潜力,坦赞铁路局需要达到其年度收入指标,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将在两国总的经济状况允许和坦赞铁路局有能力承担运输的情况下,尽力每年分别分配给坦赞铁路局九十万吨和四十万吨的货运量。
  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将继续在财政上给予扶持,拨给坦赞铁路局必要数额的外汇,使其有能力进口设备、材料、油料等;及时由赞境向坦境调拨资金,以保证其正常运营的需要;对坦赞铁路局及时合理地调整运价、催收运费给予支持。
  三、赞比亚政府继续实施并改进现有措施,确保赞比亚铁路局同坦赞铁路局的有效合作;坦桑尼亚政府继续实施并改进现有措施,提高达累斯萨拉姆港口的装卸能力,并对坦赞铁路货物的顺利有效运输提供方便。

  第三条 中国政府、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同意坦赞铁路的合作方式为:
  一、继续执行坦赞铁路局总局和分局两级办公会议制:
  1.凡属坦赞铁路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如计划、运营、财务、劳资和物资等均由办公会议充分讨论后决定,由总经理、经理发布命令执行;
  2.坦赞铁路局总局办公会议由坦赞铁路局正、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和中国专家组正、副组长以及与铁路各部门经理对口的中国专家出席;
  3.坦赞铁路局各分局办公会议由分局经理、分局各部门的主要官员,以及与分局经理和主要官员对口的中国专家出席。
  二、坦赞铁路局的赞、坦雇员同与他们对口的中国专家,共同编制和审定运输计划、财务预决算、劳动定额、人员调配、物资计划与分配方案等。中国专家对下述领域进行技术指导:
  1.组织运营、财务业务;
  2.机车、车辆、设备、工务和电务设施等的使用和维护以及物资采购工作。
  三、同意在第五期技术合作期间进一步加强对人员的在职培训。为此,中国铁路专家将协助其对口官员制订并实施培训计划,以提高坦赞铁路局有关在职人员的管理能力和专门技术水平。
  四、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中国专家将主动向总经理、副总经理、对口官员提出建议;坦赞铁路局和各部门官员在处理重要问题时,将事先征求与其对口的中国专家的意见。
  五、中国铁路专家组正、副组长将出席坦赞铁路董事会的全部会议,并在必要时应部长理事会主席邀请出席部长理事会会议。
  在本期合作中,中、赞、坦三国技术人员要如第四期合作那样相互配合,相互支援,相互谅解,友好合作,以便有效地管理坦赞铁路。

  第四条 中国人员的费用将按下述规定负担:
  一、所有中国人员前往赞比亚或坦桑尼亚的国际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从赞比亚或坦桑尼亚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由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负担。
  二、在赞比亚或坦桑尼亚工作期间,一百五十名中国专家的生活费、医疗费、办公费、交通费、出差费和住宿费由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负担。生活费标准,在赞比亚为每人每月八百克瓦查,在坦桑尼亚为每人每月七千先令,并在本议定书签订一年后,每年对生活费标准进行回顾,如必要,每年调整一次。
  三、为中国铁路专家组配备的二十名医生和厨师的生活费和其它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国专家在赞比亚和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分别享受中、赞或中、坦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的,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六条 中国政府同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同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使得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

  第七条 中国专家在赞比亚或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应分别遵守赞比亚共和国或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法令,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将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第八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中国铁路专家组同赞、坦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坦赞铁路局商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邱  拉       涅扬阿尼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