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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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23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



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壮大红十字事业,增强红十字会社会救助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景德镇市红十字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并用于备灾、开展救灾、救助及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的款物。
  
  第三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二)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收入,包括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的收入;
  (三)举办支持红十字事业的义演、义赛、义卖、义诊、义展及其它大型公益活动的收入;
  (四)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增值的部分;
  (五)市人民政府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项账户。

  第五条 接受捐赠的现金,应当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变卖,其中较大价值财产的变卖并应报请省红十字会批准。变卖后取得的收入应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扶助孤寡病残弱者的各项社会福利工作的支出;
  (二)对本市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的县级行政区域提供救护救助的支出;
  (三)根据捐赠人意愿并符合公益目的的定向支出,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四)为支持和开展红十字事业的必要支出;
  (五)为募集基金而开展的宣传、表彰等活动以及基金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但该支出不得超过所募集款物价值的5%。
  
  第七条 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市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按年度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基金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向市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报告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市审计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权限:
  (一)1000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下由秘书长请示常务副会长后审批;
  (二)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由常务副会长请示会长后审批;
  (三)10000元以上由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常务理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事业进行捐赠:

  (一)对积极参与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鸣谢;
  (二)对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个人累计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颁发荣誉证书;
  (三)对捐赠数额较多的(包括物资折价),经本人同意,可依照章程规定聘请为名誉副会长或名誉理事,并颁发证件、证书。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红十字会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建立救助基金,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基金款物,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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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四条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有关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改、监察、
  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改委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审查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十二条 凡在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
  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投标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实行委托招标的,其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特点及代理机构的资质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代理机构中择优选取。
  (二)除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对投标人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确需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在取得行政监督部门及监察机关同意后,一律采用强制性标准法,所有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视为合格。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出现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的,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按规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三)对于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执行规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如有与范本不一致的内容,必须用黑体或异体字注明,规范文本不允许修改的地方不得删减和修改。备案审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四)除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要求外,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评标,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五)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
  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及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六)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在《江西日报》、《信息日报》、《江西省招标投标网》(http://www.jxtb.org.cn)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必须在《江西省招标投标网》(http://www.jxtb.org.cn)上发布。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告知手续时,应同时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资料报审,资料符合要求的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告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修改,待修改符合要求后再备案、告知。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采用计算机随机抽取和电话免提通知评委,遵守相关法规的保密和回避制度。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制定具体的评标专家年度测评制度。每年要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考勤情况等方面进行测评。对测评结果不合格的评标专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清出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标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受理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包括发布公告、招标文件(含答疑、变更通知等)发出、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各阶段。
  第三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受理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招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在媒体公告受理电话、传
  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处理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先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再行提起投诉。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提起投诉日期;
  (四)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事项;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不符合要求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投诉事务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受理机关提出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未参与本次投诉涉及的招投标活动,或与该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具体、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
  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十五条 对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七条 投诉人的信息应予保密。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和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招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投诉。
  第十九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可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记录、限制其3-6个月承揽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逾期未做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投诉人是以参与投标单位名义投诉的,在投诉书中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被查实,或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投诉且经核实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将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记录、限制其三个月至一年内参与全市招投标活动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我市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发改、国资、财政、建设、国土、交通、公路、水利、卫生、城管、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情况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必要时,可以选择典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
  第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管理办法;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协助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报名;
  (五)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资料等各类信息;
  (六)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七)及时向市、县(区)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八)协助有关部门监督交易双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交易双方执行有关工作规则和程序进行监督;协调处理进场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九)履行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督、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招(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下列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六)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八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招标投标及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招标方式、批复的
  土地出让方案、审批的政府采购方式、批准的国有(集体)产
  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文件,应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发出招标(交易)公告前,将公告内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的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三条 开标前,招标人应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评标专家队伍,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建立评标专家信用记录档案及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抚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工程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标专家。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管委办)负责评标专家的信用和考核管理。考核工作应坚持统一标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专家的聘期为两年,每年考评一次,考评不合格的不得参加评标活动。
  第五条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专家依法进行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条 评标工作实行署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考核计分表签署姓名,计分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拒绝在计分表签名的,视为放弃当次评标资格,考核计零分。
  第七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
  责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应作为评
  标专家年度考评与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信用档案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聘任证书编号及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依据网络化和计算机辅助系统,对专家表现进行自动计分、评价,从而加强对评标专家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每次评标结束后,招投标管委办监督人员应根据监督情况对评标专家表现进行日常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每位评标专家的信用档案。评标专家年度考评最终得分为日常考核平均分、年终考核分、表扬奖励加分和出勤率得分的总和。
  第九条 日常考核及打分标准(满分80分):
  (一)有下列一般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5分:
  1、出席评标活动,不主动提交身份证明、登记录检,不配合工作人员核验的;
  2、进入评标区未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的;
  3、在评标区内使用通讯工具的;
  4、在评标现场高声喧哗或随意走动,不遵守工作纪律,影响正常评标秩序的;
  5、评标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离开评标区的;
  6、评标专家在评标途中未经监督管理人员同意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7、参加评标迟到的或早退的;
  8、未按规定提交评标报告,或提交的评标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9、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的。
  (二)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10分:
  1、不仔细审阅招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打分的;
  2、评标时,敷衍了事打分,扣分不说明理由的;
  3、评标专家在评标结束后,将评标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
  4、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5、评标时,不独立进行评标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发表个人意见,擅自评议标书内容的;
  6、在评标过程中,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诱导投标人以澄清、说明或补充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的;
  7、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授意其他评委成员给特定单位打高分的;
  8、对自己的评标意见不负责任,发表与个人书面评标意见相反的言辞的;
  9、评标专家之间私下沟通意见,影响评标结果的;
  10、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不应当雷同的现象,投标人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现场监督人员提出的;
  11、不服从招投标监管机构管理的;
  12、未发现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或发现后未作废标处理的;
  13、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年终考核及打分标准(满分20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5分,本项分值扣完为止:
  1、不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的;
  3、两次参加评标迟到的;
  4、评标专家因工作单位变动的,兼职、辞职或联系方法变更,不及时告知的;
  5、评标结论被要求二次复议,且证明其有错误的;
  6、年度内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达到两次的;
  7、参加异地评标被当地招投标监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
  (二)表扬奖励加分,该项直接计入年度考核
  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加分(5分/次),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1、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有关招投标工作的合理化建议或意见,被采纳的;
  2、在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经查证属实的;
  3、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陪标、串标线索,被查证属实的;
  4、参加异地评标被当地招投标监管部门通报表扬的;
  5、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三)出勤率考核,该项直接计入年度考核
  经计算机语音通知系统抽取并通知的评标专家,全年出席参加评标在60%以上的加5分,出席率在20%以下的扣10分。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考核处理办法
  (一)年度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下、80分以上的,由市招投标管委办予以警示戒勉;
  (二)年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70分以上的,暂停其3个月评标资格;
  (三)年度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60分以上的,暂停其6个月评标资格;
  (四)年度考核得分在60分及其以下的,取消其担任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管委办给予警告或通报,并给予暂停半年至两年评标资格的处罚:
  (一)在继续教育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的,或一年中迟到三次及以上的;
  (三)评标结论两次被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标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四)日常考核单次低于60分(含60分)的,或评标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良行为且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评标专家失职或对评标专家的有效投诉而造成重新评标的;
  (六)凡接到评标通知的评标专家必须亲自参加,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发现替代行为的,代替者不得参加该次评标活动,委托者和代替者均暂停评标专家资格;
  (七)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不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八)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其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五)连续两年被通报批评的;
  (六)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其他不适合于继续从事评标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被取消资格的,由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收回聘任证书,清出评标专家名册且不再聘任。
  第十五条 对于年终考评中评选出来的优秀评标专家,由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各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评标专家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评标专家开展业务学习和培训,严格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确保评标工作公正、公平、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或采购人代表,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由抚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农业植物检疫员、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七条
植物检疫员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农贸市场、仓库以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植物检疫员证》或《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植物检疫员对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放、销售、试种等有关场所实施检疫和监督,可按规定采取样品;可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检疫单证等有关材料;可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提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植物检疫工作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发布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贵州省的补充名单。
贵州省的补充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需要制定。
第九条 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场地、仓库、物品及运载工具也属检疫范围。
第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彻底消灭。贵州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和省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一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撤销,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需要,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实施检疫和进行疫情封锁。公安、交通、铁道、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每年农业、林业生产费或植物保护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由各级财政分担解决。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或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对本辖区的种苗繁育基地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种植地实施产地检疫。
生产繁育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播种前15日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产地检疫中如发现疫情,应监督种苗繁育及植物种植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种苗和种植的植物、植物产品不准调运,经严格检疫消毒处理,检疫合格后方能调运,其费用由繁育、种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贵州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贵州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报检手续的办理,必须在运输或邮寄前15日向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受理植物检疫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对符合有关规定准予调运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30日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埴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将审批单上所列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禁止将进口原粮作种子用。
第十八条
对经检疫发现植物检疫对象、补充植物检疫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未进行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停止调运,应改变用途或销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在承运和收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
植物检疫机构为便于办理检疫手续,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运输点设立办事处,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并用于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有关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省内调运的应加盖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章,省间调运的必须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普查、鉴定、上报、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有重大成果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铁道、交通、邮政、民航、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铁道、交通、民航、邮电、工商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