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52:14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1990年8月22日财政部《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的规定,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凡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售建筑物: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的行为。
出售建筑物是指建筑物所有者在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行为。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的征税范围。
(二)经济权益转让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无形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现暂列举技术权益转让、商标权益转让、版权权益转让等3项。
1.技术权益转让,是指技术拥有者,将该项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2.商标权益转让,是指商标专用权所有者,将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3.版权权益转让,是指版权所有者,将版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版权、复制权、播映权、展览权、摄制影(视)片权、翻译权、改编权等项权益。
三、计税依据
纳税人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业务所取得的全部收入额为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四、纳税地点
(一)适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征税范围的,在土地和建筑物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如所转让的土地和出售的建筑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则回纳税人核算地缴纳营业税。
(二)适用“经济权益转让”税目征税范围的,凡出让方属于个人,在受让方所在地由受让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凡出让方属于单位,在出让方核算地缴纳营业税。
五、减税、免税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在1991年底前由5%的税率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凡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取得的版权权益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从事技术权益转让的单位和个人,转让自行研制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可的科研成果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其他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8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本市适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本办法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杭州军分区和各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民政、宣传、监察(纪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九条 征兵期间,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责任制。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宣传、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条 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制定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体验医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份原因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义务兵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监察纪检部门负责查处征兵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协助同级征兵办公室调查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教育部门负责协同宣传部门对适龄青年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同各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8月底前,按照上级关于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征兵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自理口粮在城镇落户的适龄公民应在户口迁入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初中毕业生回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公民兵役义务证》制度。
  《公民兵役义务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第十七条 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在办理待业、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申请宅基地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手续时,必须向有关部门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无证人员或兵役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如实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适龄公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第二十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持证者因户口变迁,应及时向原发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并到户口迁入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重新登记领证。无迁出地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情况证明,迁入地区有关部门不得重新办理登记入户。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役后的其他优待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实行统筹,具体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办法按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享受务工单位所在地标准;回原籍应征入伍的,享受所在地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加招工、招干、自费高考被录用、录取的应征公民,以及高校(中专)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首先履行兵役义务,被批准入伍的,录用、录取单位应停办招工、招干、入学手续,已缴纳有关学杂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学校退还本人。各类代培生(不含全日制在校生)应征入伍后,有关单位应将未培训期间的培训费退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核发离职当月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二)义务兵家属在社会福利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或拆迁时,应征人员应作为分房人口享受与其它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农村户籍应征公民入伍后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区有关部门保留驾驶执照及技术证书。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驾驶证及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第五章 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接收安置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是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要求,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退役后,由接受单位对其进行上岗前培训,优先安排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服役期应当计为岗位工龄,并作为缴纳养老金年限。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由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用工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经人才劳动市场录用的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愿回原籍的,所在区、县(市)应负责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前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役期间无论是否到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和解除;义务兵原所在单位歇业或破产的,退役后由安置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拒绝履行兵役义务,并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
  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提请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故障阻碍、干扰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拖延或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政审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录取或办理受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公民逃避服兵役提供条件,或将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人员故意征集入伍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出具假文凭、假学历、假户口、假年龄、假病历证明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妨碍征兵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进行人身威胁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伪造《公民兵役义务证》或兵役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