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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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联合发文,要求全省乡、村干部参加民政部门开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确定了乡、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对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解除乡、村干部的后顾之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将《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
通知》(陕民险发〔1995〕117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地、市组织部、政民局:
乡、村干部是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他们的养老保险,对于解除乡、村干部的养老后顾之忧,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省政府陕政发(1994)42号文件要“进一步理顺关系,大力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和国家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劳部发(1994)349号《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精神,现就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的规定,全省乡村干部养老保险必须统一纳入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承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轨道。按照统一的政策、统一的制度、统一的办法、进行统一的管
理与实施。其它非职能部门、企业不得涉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范围与对象。乡、村干部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对象是:全省乡镇、街道办事处非城镇户口(非商品粮户口)以农代干干部,即:乡、镇、街道办事处各行各业招聘干部、合同制干部、职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村民小组组长、会计、出纳等人员。
三、实施办法。乡、村干部养老保险要依照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本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实施。以乡、镇、村分别确定投保单位,坚持以个人交费与集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乡、村干部个人保险号码,个人交费和集体补助分别记
帐在乡、村干部个人名下。
1.对乡、村干部按一次性交费标准,实行两次分阶段投保。今明两年进行第一次投保,五年后进行第二次投保。交纳保险费的档次和标准是:乡、镇干部投保起点为400-600元;村干部投保起点为200-400元。
2.对乡、村干部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补助要结合乡、村经济积累状况和乡、村干部工作年限、任职时间长短、贡献大小区别对待。对村干部的补助应高于本村一般群众,补助标准由村委会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乡、镇干部的补助比例,由县
(市、区)或乡镇政府确定。
3.在方法上,村干部一般可随本村群众一同参加投保,亦可先行一步,专门组织投保。各县(市、区)对乡、村干部的投保要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制定本县乡、村干部投保办法,乡、镇要制定具体投保细则或措施,限期完成。
四、对乡、村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问题。凡是已实行乡、村干部退休金办法的,要开始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按照养老保险投保交费的档次和标准,将退休金转交养老保险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自发文之日起,保险企业不得在村干部(含乡镇非城镇户口干部和乡镇企业干部)中开展社会保险业务。
五、加强组织领导,搞好综合协调。抓好乡、村干部养老保险是贯彻省政府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行业突破,推动全省这项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步骤。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搞好综合协调,及时解决问题,把本县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推上新台阶。各
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过去对乡、村干部的养老保险,其它文件凡与此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以此件通知为准。



19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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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进口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禁止进口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防止因国外血液制品的进口而传入我国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我部会同海关总署以(85)卫药字第49号文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对国外血液制品的管理,禁止Ⅷ因于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一些地区的海运、航空等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个
人通过携带或邮寄等方式,将血液制品带入国内。为了加强管理杜绝AIDS病的传入,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从即日起,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以外)列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药物品种(见附件),并将以卫生部名义对外发布通告。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2.人血清白蛋白的进口规定如下:各医疗单位如临床医疗需要进口白蛋白制品,仍按(84)卫药字第22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关于禁止进口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又称爱滋病,是近年来国外发现的新的传染病。该病潜伏时间长,病死率高,给人民的健康带来极大威胁。现已证实,Ⅷ因于制剂等血液制品存在着传播AIDS病的危险,如继续盲目进口国外血液制品,势必将AIDS病传入我国。
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Human Serum Albumin)以外,其他所有品种均系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药物,为此:
1.禁止国内任何单位进口;
2.禁止进入国境的旅客和国际航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入境;
3.禁止邮寄进口。
二、如违反本通告非法进口上述禁运的血液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9日

乌鲁木齐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卫生局等


乌鲁木齐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强城市管理,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市公安、卫生、民政、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将其护送至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第六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告知其可向救助站求助,并将其引导、护送至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第七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通知民政部门,经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委托卫生部门确诊并填写《流浪乞讨患者抢救治疗单》后,将其护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送来救治的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采取救助措施至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应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站求助。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属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流浪乞讨人员,应积极查找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领。对无法查找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接领的,应通知其户籍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接领。须跨省接领的,应向自治区民政部门报告,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体育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强索强讨,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进入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乞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在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坐卧、露宿,影响正常通行,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
四以乞讨为掩护或在乞讨过程中,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公私财物的
五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
六教唆、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七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堆放杂物的;
三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进行劝告,告知其可接受救助及救助途径。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安、行政综合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乌鲁木齐市卫生局

           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0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