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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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
近年来,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和就业工作任务的增加,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安排用于就业方面的经费不断增加,促进了就业工作的开展。但是,就业经费财务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经费的筹集和支出也不够规范,亟待加以改进。为了切实加强就业经费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就业经费是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开展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就业经费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用于与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二、就业经费财务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勤俭节约、量入为出的原则。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财务部门负责就业经费的统一归口管理,包括就业经费预、决算的编报,经费开支计划的审核,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归集上缴等项工作。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要严格就业经费的开支范围,就业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城镇就业补助费,包括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清理回收的原扶持生产资金要全部转作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其中地方借用的中央级扶持生产周转金要尽快归还劳动保障部后转作劳动力市场建设费。
1.劳动力市场建设费。主要用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和网络通讯、数据处理、技术指导培训等正常运行维护支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服务等方面的业务开支。
2.就业训练费。主要用于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培训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城镇青年培训补助支出。
3.业务费。主要用于开展就业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如宣传费、培训费、小型专业会议费等。
4.其他费用。主要用于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和开展就业工作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再就业补助费。主要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开展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的补助支出以及为开展再就业工作所需的其他支出。
六、要切实加强就业经费预、决算的管理工作: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按照收支统管的原则,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核定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时,要根据年度劳动力市场建设规划、就业工作任务、失业人员规模、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和财力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统一核定各项收入(包括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预算。
(三)就业经费年度预算审定后,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执行。除因失业人员规模和就业工作任务有较大变化外,不再调整预算。
(四)下级财政预算安排某项就业经费确有困难,需向上级申请专项补助时,应由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联合行文上报,并详细说明申请补助的项目、金额、测算标准及本级经费落实等情况。凡越级上报的补助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经费预算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六)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指标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用于就业工作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七)年度终了后,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就业经费决算,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
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建立相应账目,对各项收支活动进行会计核算;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会计、出纳必须分设;账、款、物必须分别指定专人管理;各项支付、汇拨和报销业务的凭证必须齐全,必须履行经手人、验收人和财务负责人审批程序。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支付或报销,并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就业经费,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虚报冒领;对由就业经费开支形成的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
国有资产流失。
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用就业经费购置大型或大宗批量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和劳务,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十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十二、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就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专题财务检查。对于群众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对于查出的问题,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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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2007年度经济开发区(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2007年度经济开发区(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7〕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2007年度经济开发区(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十日

金华市2007年度经济开发区(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5〕31号)精神,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经济开发区(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土地利用率、经济密度和社会贡献率,构筑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平台,促进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市12个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婺城新城区、金东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视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进行考核。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考核实行计分制,基本分为100分。
(一)集约利用土地(20分)
1、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5分):当年园区通过挖潜、配套、完善等措施,新开发面积(五通一平)完成目标任务的,得1分,每增加1平方公里加0.5分,最高加2分;当年园区供地率达到50%以上的,得2分,每增减10%加减0.5分,最高加2分,减完本项分值为止;当年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投入完成目标任务的,得2分,每增加或减少1亿元投入加减1分。
2、入园企业投资强度(10分):当年入园企业投资强度平均达到120万元/亩以上的,得5分,每增加或减少10万元/亩加减1分,最多加5分;建筑系数平均达到45%以上的,得2分,每增加或减少5%加减0.5分,最多加2分;容积率平均达到1以上的,得3分,每增加或减少0.5加减1分,最多加3分。现场随机抽查当年入园的5家企业,1家企业1项指标达不到要求的,扣0.5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3、挖掘土地潜力(5分):积极挖掘存量建设用地,对土地利用率高、无闲置土地或当年收回企业闲置土地200亩以上重新安排优质项目的,得5分,每增加100亩加1分,最多加5分。
(二)提高入园企业建设“三率”(10分)
1、开工率(3分):当年入园企业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平均开工率达80%的,得3分,每增减10%加减0.5分。现场随机抽查5家企业,达不到要求的,1家企业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2、竣工率(3分):入园企业建设项目开工后,原则上要求在一年内竣工。上一年入园企业开工项目竣工率达80%的,得1分,每增减10%加减0.5分;当年入园企业开工项目竣工率达30%以上的,得2分,每增减10%加减0.5分。现场随机抽查5家企业,达不到要求的,1家企业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3、投产率(4分):上一年入园企业开工项目投产率达80%的,得2分,每增减10%加减0.5分;当年入园企业开工项目投产率达30%以上的,得2分,每增减10%加减0.5分。现场随机抽查5家企业,达不到要求的,1家企业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三)加大招商引资力度(20分)
1、引进内资(10分):按市经委提供的各园区当年实际到位内资情况,完成任务的,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加减1分,最多加5分。
2、引进外资(10分):按市外经贸局提供的各园区当年实际到位外资情况,完成任务的,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加减1分,最多加5分。
3、当年新引进市域外(境外)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且产业方向、投资强度、环境保护、产出效益等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并已落实用地的企业,1家企业加0.5分,最高加5分;经济欠发达的磐安工业园区当年新引进市域外(境外)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并已落实用地的企业,1家企业加0.5分,最高加5分。
引进内资和外资按市政府或各县(市、区)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进行考核,指标未分配到位的酌情计分。
(四)提高园区经济效益(27分)
1、入园企业经济密度(13分):根据园区提供的当年投产企业统计年报,平均实现年销售产值120万元/亩,得9分,每增加或减少10万元/亩加减1分,最多加4分。现场随机抽查当年投产的5家企业,达不到要求的,1家企业扣1分。区内规模以上企业实现销售产值占整个园区比重达70%的,得4分,每增加或减少10%加减1分。
2、入园企业税收贡献(14分):根据园区提供的当年投产企业年报和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情况,实交税金平均达4万元/亩的,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万元/亩加减1分,最多加5分。现场随机抽查当年投产的5家企业,达不到要求的,1家企业扣1分;全部投产企业实交税金占销售产值比重达4%的,得4分,每增加或减少1%加减1分,最多加5分。6
3、根据园区建设原有基础和经济发达程度设置考核系数。金华经济开发区、义乌经济开发区、永康经济开发区、东阳经济开发区系数为1,浦江经济开发区、武义经济开发区、兰溪经济开发区、金东经济开发区、义乌工业园区、东阳横店电子产业园区、金东新城区、婺城新城区系数为0.9,金西经济开发区系数为0.8,磐安工业园区系数为0.7。
(五)园区基础管理(23分)
1、园区规划(3分):按要求完成园区建设“十一五”发展规划,得2分;制订和修编园区建设控规和详规,明确产业发展方向,有完善的金融、商业、文体等配套服务功能,园区开发按规划组织实施,符合要求的,得1分。不符合要求的,酌情扣分。
2、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5分):根据当地社保部门提供的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情况,按规定要求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补贴资金,定期开展园区内失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就业推荐工作,实施园区内企业接收失地农民奖励政策。根据各项工作开展情况计分,最高得5分。
3、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8分):完成节能降耗目标任务,万元产值综合能耗下降5%以上的,得3分;根据环保等部门提供的园区环境保护情况,重视环境保护,严格项目准入制度的,得1分;已完成园区生态化改造规划(实施方案),按计划完成所辖乡(镇)生态创建工作的,得1分;完成减排目标任务,污染物排放比上年有明显下降的,得2分;年度未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致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得1分。如发生因监管不力、失职渎职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致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本项不得分。
4、安全生产(5分):根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的园区安全生产情况,各园区在辖区内基础设施和入园企业建设、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1人扣2分,累计死亡2人扣5分。如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奖励资格。
5、工作制度(2分):园区各项管理制度规范齐全,园区建设思路清晰,及时完成市园区办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园区统计报表准确及时,重视信息交流沟通等的,得2分。园区工作有特别创新举措(在全市范围推广)的酌情加分,最高加2分。
三、设立园区“新三率”考核单项奖
1、园区对入园企业建立“新三率”(投资强度、经济密度、税收贡献)考核制度,加强对入园企业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投入产出、经济效益情况的跟踪管理,制定出台奖罚政策。对年度经济密度(销售产值/企业占地面积)达到1000万元/亩、税收贡献(实交税金/企业占地面积)达到10万元/亩的企业,经当地统计、税务部门核实后逐级上报考核,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2、对园区企业平均投资强度(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已出让和划拨工业用地)、经济密度(工业企业销售产值/已出让和划拨工业用地)、税收贡献(工业企业实交税金/已出让和划拨工业用地)排名列全市前三位的园区,分别授予园区投资强度、经济密度、税收贡献单项奖。
四、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市经委(园区办)牵头,市人大办、政协办、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统计局、外经贸局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统一实施考核。先由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建设指挥部按照本办法进行自评,报送考核材料,再由考核组进行考核评定,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五、奖励办法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评出园区建设工作综合一、二、三等奖1、2、3名,园区建设工作进步奖1-2名,园区“新三率”考核单项奖各3名。获得园区建设工作综合一、二、三等奖的,每个获奖单位分别奖励7万元、5万元和3万元;获得园区建设工作进步奖的,每个获奖单位奖励2万元;获得园区“新三率”考核单项奖前3名的,每个获奖单位分别奖励1万元、0.8万元、0.5万元。园区建设工作综合奖和单项奖可以兼得。市区奖金由市财政承担,其他园区由各管委会财政承担。
六、其他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的考核管理,建立项目准入制度,突出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工业亩产经济效益,对本辖区内规划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城市工业功能区(新城区)、乡镇工业功能区(工业小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考核奖励办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2 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是指港澳医师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港澳医师申请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 港澳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内地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港澳医师在内地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港澳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港澳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
  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港澳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港澳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