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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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是获取地表形态和国土资源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先行和基础性工作。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以适应我省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测绘生产、地图编制出版与印刷、航空摄影与遥感、使用或涉及测绘资料、测绘档案及测量标志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2.组织制订全省测绘行业发展规划。
3.负责全省测绘行业管理;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业务的服务、管理、指导与监督。
4.组织测绘科技成果的审定和推荐;组织测绘人才培养和技术开发;开展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交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5.负责全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管理。
6.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的审批和管理。
7.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维护与管理。
8.负责全省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量管理工作。
9.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地、州、县(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测绘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测绘法规与技术标准。
2.负责制订本地区的测绘规划。
3.对在本地区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登记。
4.负责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归口管理。
5.负责国土资源调查、地籍和城乡规划与建设的测绘管理工作。
6.负责本地区的测量标志维护与管理。
7.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地图更新和编制出版工作。
第五条 省直和中央驻省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业务处(室),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和归口管理测绘资料工作,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三章 测绘管理
第六条 凡在省内的测绘单位,均需经省测绘局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和注册,根据技术水平、仪器设备等条件,发给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测绘证书》。没有取得《测绘证书》和履行注册手续的单位,均不得进行测绘业务。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单位施测的测绘资料。
取得《测绘证书》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证书》中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证书》由省测绘局统一制发。
第七条 测绘单位在进行测绘工作时,应向所辖测区的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当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土地使用者,应允许进入地界内测量,并给予协助,不得阻拦。
第八条 航空摄影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凡需要航空摄影的单位,须将航空摄影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批。航空摄影后,要向省测绘局报送航摄资料目录。航摄资料目录包括:航摄单位、般摄时间、用途、地区面积(平方公里)、规格(比例尺、象幅、焦距),以及相应的标图。
第九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时,需到省测绘局登记备案,并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技术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我省测绘单位承包国外测绘项目时,须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允许国外或港澳人员在我省域内进行测绘业务。
第十一条 省内的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量,由省测绘局统一管理,各级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未经省测绘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测量的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资料,各级政府地籍管理有关部门不予承认。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测绘生产实行限额管理。在测量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规范、细则、图式或国家各部颁发的专业测绘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分幅法。
测绘限额规定如下:
1.测图限额如下表:
比 例 尺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1:25000
面积(平方公里) 4 8 50 100 200

2.大地控制测量限额:与上表测图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含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包括埋石五秒小三角测量);长度在五十公里(含五十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
专业测绘单位进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在不降低国家规范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可增测专业内容。其增测专业内容的技术补充规定,报省测绘局备案。
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有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第十三条 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在施测前,须将技术设计书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进行技术审批。测绘项目完成后,须向省测绘局报送该测绘项目的技术总结和资料目录。资料目录包括:测绘项目名称、范围、等级、比例尺、依据规范、坐标和高程系统、成图方法、测绘单位
和时间,以及相应的示意图表。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和伪造成果。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检查验收工作,确保成果成图质量。
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省测绘局在测绘单位检验的基础上组织人员进行一定的抽查和抽验,核定成果成图质量。
凡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成果成图资料,一律不准提供和使用。

第五章 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和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基础资料之一,属密级管理。既要充分利用,又要加强管理,防止失密和泄密。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测绘局关于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等级的天文大地控制成果资料,国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资料,航空摄影资料,地籍测绘资料和各部门完成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资料,均属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统由省测绘局管理。测绘资料保管单位,应按领取测绘资料规定,积极提供有关部门使用,不得拒绝。
各部门所完成的般空摄影资料和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资料,参照《吉林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自行保管。外系统需要时,未经省测绘局批准,不得擅自提供。
第十七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测绘资料管理归口单位,要及时向省测绘局提供测绘资料目录。省测绘局定期编纂测绘资料目录,提供全省使用。
第十八条 按索取测绘资料规定取得的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包括放大或缩小)。因确情况特殊必须复制时,须报省测绘局审批。复制的测绘资料,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或发报刊、广播、电视发表。
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需要测绘资料时,须向测绘资料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介绍信和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经省测绘局审查后,方能领取。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省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管理,按国务院公布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局负责和组织全省的地图编制出版和更新工作。凡编制出版或再版省、市、地、州、县(市)保密和内部使用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等,要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查。在印刷前,须将试印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向省测绘局报一式
十份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印刷前,须将试印样图或复制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省内出版机构只能公开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但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报省测绘局一式十份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广场、商店、影剧院及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电视等发表的各类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须事先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二十六条 编图单位送审地图时,须持正式编号公函,说明所编地图的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份数。
第二十七条 编图单位要根据地图内容的保密程度,正确划定保密等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密级。公开出版的地图,不能涉及任何保密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内各种内部和保密地图的印制,应交省测绘局发给《测绘证书》的印刷厂印刷。承印地图的印刷厂,须见地图审批机关的印刷批件,才能承印。
第二十九条 编制省、市、地、州、县(市)地图,其相邻边界线,应按双方共同确认一致的画法绘制。对有争议地段的画法则按国务院批准的“权宜画法”为准。但不得作为解决边界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条 地图上的地名,均采用各级政府公布的标准地名。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部门建设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各类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长期使用的永久性建筑物,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
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类测量标志,由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负责,指定专人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承担保管的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应及时查明原因,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保管单位和个人变更
时,应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保管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量标志,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通过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三十四条 距测量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用;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禁止在测量标志上盖房、架电线、搭棚子、拴牲畜和其它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测量单位在测量过程中设置的测旗、测杆、测桩等临时性的测量标志,人人都有保护的责任,不准随意挪动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各级测绘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时,要负责测量标志的维护;使用后,要会同保管单位或个人查验标志情况。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测绘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或并处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赔偿损失、罚款,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1.般空摄影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2.无证测绘,或有证但超出《测绘证书》所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的。
3.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未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的。
4.在国家禁止测绘的地区进行测绘,不听劝阻的。
5.未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报省测绘局审批的。
6.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未造成后果的。
7.违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致使测绘产品质量低劣的。
8.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测绘资料的。
9.无故拒绝提供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的。
10.提供和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资料的。
11.转抄、转让、买卖和擅自复制测绘资料的
12.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
13.编制出版各种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4.无证承印地图或承印无审批机关批件的地图的。
15.公共场所悬挂或报刊、电视发表涉及国界线的各类示意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6.侵占测量标志用地和损害测量标志的。
17.损毁或挪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诉诸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未按国家规定,擅自向国外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的。
2.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登载与发表保密测绘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3.因责任事故造成测绘资料重大失密、泄密的。
4.伪造测绘成果,或因责任事故给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盗窃或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第四十条 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费数额标准,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用于测量标志的宣传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交地方财政。罚款数额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税务局、财政厅另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之处,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测绘业务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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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体系,强化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职能,加强宏观调控,提高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各级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管理的职权、收支范围、预算编制程序、预算的审查和批准、预算的执行、预算的调整、决算、监督及法律责任,必须依照《预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中央预算包括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地方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五条 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照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支出,都要纳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制及范围
第八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资金来源包括:本级财政根据当年可用财力安排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财政专项基本建设投资);年度预算执行中动用机动财力追加的基本建设投资;上年结转本年继续使用的基本建设投资;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以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基金等。
第九条 财政基本建设预算支出范围包括:(一)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投资支出;(二)国防、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政法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支出;(三)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建设投资支出。
第十条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采取按一般预算拨款、核拨资本金、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和基本建设事业费形式分类拨款的办法等。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的6月末根据国家产业结构和行业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财力的可能确定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控制数。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报送的本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列。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来源中有其它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它投资来源。下一级财政向上一级财政申请补助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也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报和申请。

第三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安排与执行,具体组织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严格按程序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加强财政对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相应成立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必须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项目及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拨款。建设项目有其它资金来源的,财政部门要督促其它资金来源按相同的比例拨付到位。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挪用基本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财政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报送基建预算执行报表,以便财政部门合理掌握资金拨款进度,避免大量资金在基建部门和单位积压、沉淀。
第十六条 为保证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所确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防止由于建设项目施工高峰季节和大型设备集中采购等情况造成项目建设资金供给不足,影响项目建设正常进行,各级财政要按当年基建预算投资的5%设置基建设备储备资金。基建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的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高估冒算,变相挪用国家基本建设预算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基建管理机构设立了专门基本建设资金帐户的,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核算监督。对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基建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和拨付。建设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并进行财务核算。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预算资金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建资金的收纳和资金的拨付。未经财政部门许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支配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审建设单位年度基建财务报表;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汇总审批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年度决算。

第四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是指经同级权力机构批准的当年基建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时,而对原批准的基建支出预算所作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需要动用可用财力或上级部门需要追加基建支出预算时,本级财政要相应调整基建支出预算,并要及时追加地区、部门或单位的基建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后,由于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基建支出预算划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确定的预算收支科目执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对不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科目间的调剂使用,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五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对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都要自觉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反映实际情况,防止和纠正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____年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汇总表(略)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发给。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第十七条 (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 (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