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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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等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装置、器材将备、材料、涂料(浸料)等消防产品(以下简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过《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服从管理和监督。
个人不得经营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业务。
第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处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企业进行审查;
2、组织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审查消防产品广告;
4、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5、调查消防产品质量事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市建立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公安局消防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填发
检验证,向有关部门报告消防产品质量情况;
2、对评优产品提供检测数据;对获奖产品建立技术
档案,进行定期复查;
3、主持或参与本市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
作;
4、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5、承担消防产品的其他委托检验;
6、指导生产、维修单位的质量检验工作,参与培
训、考核检验人员;
7、协助市公安局消防处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先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申请变更生产、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时同)。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来京举办联营的,须持有所在地区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完整的产品图纸、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生产设
备、工艺装置;
2、有正常生产所必需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
工人;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测试手段,有专门的检验
人员和场所及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执行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正式发布的企业标准。新产品投产前,须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其产品技术标准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审定。压力容器类的消
防产品,须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和出厂检验记录;出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九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须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维修消防产品。对需要充气、装药的产品,充气、装药前,要进行耐压试验。经维修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除尚有使用价值、经质量监督检验站批准,可继续使用或改作他用的以外,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购入消防产品时,须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销
外地消防产品,须向市公安局消防处备案,并附
送产品生产地省级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检验
证明(或复印件);销售国外产品,须经市消防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批准。
2、不准销售未批准生产的、检验不合格或无产品质
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3、因储运、保管的原因,质量下降、影响使用的消
防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须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应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验一次。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认为必要时,可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复验。
进出口的消防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成本费,由受检单位负担。仲裁检验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令其限期改进,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分别给予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2、长期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或连续三次抽检产
品不合格的;
3、不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维修的,出售无产品技
术标准、不合格的或无合格证的产品的;
4、弄虚作假,或因忽视产品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事故
的。
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京销售不合格产品、无技术标准的产品的,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会同销售单位所在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21号文批准)



198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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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政府外债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政府外债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邢政[1996]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债管理,增强调解能力,确保以政府名义承担的外债按期还本、付息、付费,维护我市对外信誉,根据《河北省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政府名义承担的外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作为债权债务代表人和提供担保的各项目区、各项目单位所借外债,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政府国外贷款(以下简称“政府外债”)
  第三条 偿债准备金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建立、各负其责、确保偿还”的原则,逐级建立偿债准备金。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开设专户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垫付到期的政府外债。
  第四条 筹集的偿债准备金总额,不得少于未偿还“政府外债”金额的20。
第二章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第五条 利用政府外债搞基本建设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建设副产品质变价净收入;利用政府外债引进设备、物资的项目,在试生产阶段的净收入;设备物资的转让净额。
  第六条 利用政府外债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从项目完工后的第二年起,每年在新增利润中拿出应还贷款额的20%做为偿债准备金;使用外债资金购置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利用政府外债的事业单位,从利用贷款的第二年起,每年在收入中拿出应还贷款额的20%做为偿债准备金。利用政府外债的纯社会效益项目,凡贷款时原定财政偿还的,从利用贷款的第二年起,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应还贷款额的5-10%做为偿债准备金。
  第七条 通过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外债,财政部门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调2-5个百分点,并可根据项目工期适当缩减速贷款期限,提前回收贷款本息。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辖区未偿还外债总额,按照市3%,县(市)区5%,乡(镇)8%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市本级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未偿还外债总额,安排5-10%的偿债准备金。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的其他来源
  (一)按照配套资金合同规定回收的有偿配套资金本金、占用费及配套资金银行存款利息。
  (二)社会效益项目按受益面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收入。
  (三)外债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四)项目单位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偿债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上级给予的利费奖励结合部分。
  (七)汇率变化盈余。
  (八)其他来源。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是支付或垫付政府外债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十一条 使用偿债准备金,需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考察、平衡后提出意见,报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借用。交付偿债准备金的单位优先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期限,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办理。对逾期借款罚息,亦参照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年到期外债偿还情况,在保证偿还债务的前提下,可拿出30%以下的偿债准备金,报经市政府外债领导小组批准后,投资于国债或资信好的其他短期债券等,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利用率,实现资金滚动增值,减轻还贷压力,增强还贷能力。
第四章 偿债准备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偿债准备金的管理,按照财政体制实行筹、借、用、还相统一,谁筹谁管、谁放谁收、谁借谁还,各负其责,确保外债偿还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偿债准备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单独核算,并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订立严格的贷款合同,明确规定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八条 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有财政部门认可的法人担保或财产抵押公证,如用款单位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归还本息,则由担保法人承担相应责任或拍卖抵押财产。
  第十九条 需用外汇偿还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办理外汇偿还准备金的核准、购汇。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市直项目部门因偿债准备金不足或使用偿债准备金不能按期收回等原因,造成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外债的,市财政部门将通过预算扣款和削减经费指标的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

((88)食监检字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

  为便于各地执法,卫生部责成我所公布《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附件中第一部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编著的《食物成分表》(1981年第三版野菜类除外)中同时列入的品种,各单如下:

  八角茴香、刀豆、姜(生姜、干姜)枣(大枣、酸枣、黑枣)、山药、山楂、小茴香、木瓜、龙眼肉(桂圆)白扁豆、百合、花椒、芡实、赤小豆、佛手、青果、杏仁(甜、苦)、昆布、桃仁、莲子、桑椹、菊苣、淡豆豉、黑芝麻、黑胡椒、蜂蜜、榧子、薏苡仁、枸杞子。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