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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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促进全省财政工作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完善国家预算管理体系和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行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政府加强财政收支管理;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
监督。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征收应征预算收入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以及用款单位的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除抗灾救灾预拨等特殊情况外,有无未经批准超预算、无预算拨款;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及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九)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和预算变化情况;
(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上缴预算资金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情况;
(四)预算支出的事业成果和资金使用效益;
(五)预算资金管理制度;
(六)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
(二)其他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
第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实行上级审计监督和同级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以同级审计为主。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受本级政府的委托,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包括中央驻皖单位)进行调查。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财政部门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在报送同级审计机关的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抄报上一级审
计机关。
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财经制度和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行署审计局比照省辖市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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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交
第七条 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公积金的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
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提出职工个人和单位公积金缴交率;
2、负责督促各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
3、确定公积金的存贷办法;
4、负责安排公积金的使用和归还。
第十二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交。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规定时间内,由单位一并缴交给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十四条 单位不按时缴交公积金,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单位迟交时,要另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公积金户名。
第十六条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七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需要查询时,可凭单位证明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索取公积金对帐单。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交公积金的数额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收入时,可以扣除;职工按规定提取结余的公积金本息时,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不计入收入;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受益人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不计入收入。

第五章 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公积金只能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如果仍然不足,可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但必须经其本人同意,并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确认。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家庭成员按月缴交公积金后,可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如果仍然不足,可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个人申请贷款的条件,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并由职工
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调离上海市、出国定居,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或建造住房时使用的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如数存入原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住房后,其中某成员需另购住房时,应将职工原购买住房时使用某成员的公积金如数存入该成员公积金户名后,才可购买。
第二十六条 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建房、购房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总额,并需按期偿还。如逾期不还,除加收逾期利息外,并停止申请贷款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现公告如下: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且未核销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但已核销的以及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均按改革前的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
五、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处理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企业应不迟于7月31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自8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不再出具核销单。企业确需外汇局出具相关收汇证明的,外汇局参照原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有关规定进行个案处理。
六、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和走私、骗税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报关、出口退税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以本公告为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本公告附件所列法规全部废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废止法规目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law_detail.jsp?ID=80302000000000000,42&id=4



附件

废止法规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1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55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2]10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进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3]7号
4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 署监[1996]28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送和接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通知 汇国函[1996]319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汇国函[1997]62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 汇发[1998]48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97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汇发[1999]216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1]7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64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汇发[2001]102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按照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分类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汇发[2001]120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4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汇发[2003]15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26号
17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更改IP地址的通知 署科发[2003]206号
18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迁移到中国电子口岸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电发[2003]249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9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51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6]9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8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7]92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7]131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8]26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宁波市出口企业实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批复 国税函[2008]51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海南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49号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3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汇国函[1995]195号
3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IC卡和读卡器申领办法的通知 汇发[1998]79号
3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97号
3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汇发[1999]78号
3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84号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决定 汇发[1999]85号
3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统计报表报送制度、提前报送时间的通知 汇发[1999]91号
3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避孕套有关付汇核销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217号
38 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关于启用新版出口收汇核销单后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管函[1999]18号
3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所询福费廷业务项下出口核销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0]413号
4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所询托收项下付汇审核业务问题的复函 汇综函[2000]34号
4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汇发[2001]140号
4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汇发[2001]186号
4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可自行打印报关单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汇综发[2001]34号
4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1]73号
4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同意福建省分局在东山县进行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试点的批复 汇复[2001]325号
4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01]38号
4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对进口货物短重付汇核销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01]43号
4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65号
4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94号
5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为买方信贷项下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107号
5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工作专项考评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2]108号
5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深加工结转项下以人民币结算办理出口核销所需凭证请示的批复 汇复[2002]175号
5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1号
5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3]40号
5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第一批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以及上报第二批自动核销企业材料的通知 汇发[2003]63号
5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79号
5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3]91号
5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中国电子口岸顶级部门IC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98号
5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3]107号
60 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更新中国电子口岸政务IC卡数字证书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汇综发[2003]43号
6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汇综发[2003]122号
6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内控制度》的通知 汇发[2004]25号
6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86号
6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确定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91号
6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的批复 汇复[2004]42号
6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类新产品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4]274号
6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广东省辖内试行《广东省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汇复[2004]450号
68 关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增加功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信函[2004]13号
6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5]12号
7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山东省等分局试行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37号
7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3号
7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石油类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9号
7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兑业务项下出口核销及国际收支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5]304号
7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推介远程核销和代转核销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经函[2005]4号
7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交换数据应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21号
7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83号
7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内贸货物跨境运输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7]21号
7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30号
7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34号
8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46号
8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56号
8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73号
8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3号
8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功能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5号
8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40号
8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应急预案》的通知 汇综发[2008]144号
8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57号
8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企业贸易信贷(预收货款部分)登记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综发[2008]163号
8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延期付汇未登记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0号
9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4号
9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6号
9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开户和档案信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93号
9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启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相关业务功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95号
9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进一步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9]20号
9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第一批银行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35号
9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第二批银行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37号
9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等五家银行外汇金宏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43号
9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第三批银行试点及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45号
9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36号
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78号
10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改进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108号
10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数据的通知 汇综发[2009]110号
10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40号
10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 汇发[2010]44号
10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7号
10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10]61号
10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67号
10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月度贸易收付汇数据提取办法的通知 汇综发[2010]64号
10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内控风险防范指引(第一期)》的通知 汇综发[2010]96号
11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30号
11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10]144号
11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刻制和使用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49号
1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企业“区内物流货物”监管方式下付汇相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10]248号
1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1]29号
1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9号
1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及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11]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