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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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
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公安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二OO二年二月八日)

培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大量劳动者和各方面专门人才,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
质,关系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宝贵的人
才资源,合理使用高校毕业生人才资源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措施之一。党中央、国务院高
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采取一系列措施,为高校毕业生施展才华创造条件。为切实做好这
项工作,现就进一步深化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深化改革。高校扩大招生后,高校毕业生数量将迅速增加。由于思想观
念、体制和工作等原因,高校毕业生就业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一些地方高校毕业生就业出现困
难。从总体来说,目前高校毕业生数量与各行各业的需求量相比还远远不足,高校毕业生在地区
的分布和结构上也不平衡,就业困难只是结构性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
观念,深化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和社会用人制度等方面的改革。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以“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进一步转变高校毕业生就业观念,建立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
选择的就业机制,努力实现高校毕业生的充分就业。
二、进一步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体制。在国务院领导下,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
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做好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抓紧调查研究,认真研究分析未来几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形势,把高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提出深化改革、妥善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
问题的具体措施。
三、加快调整人才培养结构。高校要根据国家“十五”计划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
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加快调整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提高教学质量,使高校培养
的人才更好地适应实际需要。
要进一步加大社会急需专业的招生数量,控制长线专业的发展规模,对教学质量不高、专业
设置不合理而导致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过低的学校和专业,要减少招生数量,直至停止招生。
为了适应就业需要,要加强对高等专科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书。深化用人制度改革,逐步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劳动保障、教
育和人事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具体办法。
四、拓宽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渠道。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到中小企业就业是解决高
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主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抓住西部大开发、小城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的
有利时机,积极创造条件、拓宽渠道,引导并吸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
1.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定编和教师资格的认定工作,坚决清退不
合格的教师和代课教师,空出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中小学任教,提高农村义务教育的质
量。
2.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
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50号)精神,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支
教、支农、支医、扶贫等工作,经过两三年锻
炼,根据工作需要从中选拔优秀人员到县、乡(镇)机关和学校或企业事业单位担任领导工作,
或充实到基层金融、工商、税务、审计、公安、司法、质检等部门。上述部门、单位的领导和专
业工作岗位,原则上都应由具备大学学历以上并具有相关专业证书的人员担任。
3.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对原籍在中、东部地区的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的,
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迁到工作地区,也可迁回原籍,由政府主管部门所
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提供免费人事代理服务;到西部贫困边远地区工作的高校毕业生,可提前定
级,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高定工资标准。
4.录用到各级政府机关工作的应届高校毕业生,要安排到基层支教、支农、扶贫或到企业
锻炼一至二年。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从高校应届毕业生中考试录用的公务员,要安排到西部地区
基层单位锻炼一至二年。
五、切实解决非公有制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的有关问题。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
生,公安机关要积极放宽建立集体户口的审批条件,及时、便捷地办理落户手续。用人单位要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聘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保障其合法权益。从事个体经营和自由职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交纳社会保险费。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工商和税收部门要
简化审批手续,积极给予支持。上述人员的档案管理,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制订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的政策。
1.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的规定,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多招聘高校毕业生。
2.取消对接收高校毕业生收取的城市增容费、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费、出系统费和其
他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政策。
3.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省会以上城市也要根据需要,
积极放宽高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简化有关手续。公安部门对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
签定的《就业协议书》和高校毕业生所持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
生就业报到证》办理其落户手续;对非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和《普
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其落户手续。
七、完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有关政策。对毕业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档案
管理机构对保管其档案免收服务费用。学校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转至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
两年内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超过两年仍
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学校和档案管理机构将其在校户口及档案迁回其入学前户籍所在
地。
八、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秩序。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应主要在高校
内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须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
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要采取措施实现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相互贯
通,实现网上信息资源共享,更好地为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服务。
九、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加强对高校毕业生进行正确的世界
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教育,使高校毕业生树立交费上学、自主择业、勤奋创业、终身学
习的观念,树立根据社会需要就业,到基层建功立业的思想,主动到祖国需要的地方干一番事
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以提高就业率为中心,加强就业指导,全面
提高服务水平。新闻媒体要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用人单位对这项工作的认
识,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宣传在基层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校毕业生的典型事迹,在
全社会营造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特别是到基层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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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下发《关于创建卫生港、船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下发《关于创建卫生港、船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8月1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部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彻底改善全国各港、航单位卫生工作的状况,防止各类疾病通过港口或船舶造成传播、流行,促进交通系统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维护国家的荣誉,我部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条例和卫生法规,制定了《关于创建卫生港、船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经中央爱卫会、卫生部审核同意,现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
创建卫生港口和卫生船队,是提高企业素质,建设文明港、船的重要内容。各单位要认真布置,作为两个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争取早日建成卫生港口、卫生船队。对达到卫生港口或船队要求的单位,经组织当地有关部门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申请报部考核鉴定。对鉴定合格的单位,将予以表彰并授予“卫生港口”或“卫生船队”的光荣称号。

关于创建卫生港、船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改善港口、船舶的卫生状况,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的建设,确保船员、旅客和港区职工的健康,促进港口生产,保证交通运输任务的顺利完成,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和有关卫生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卫生港、船的范围,系指各港务局管辖的港区和航运企业的船舶。
三、创建卫生港、船的基本内容包括:(一)环境卫生(指生产办公、生活、行业和服务等部门的室内、外卫生)。(二)媒介生物的防制。(三)劳动卫生。(四)食品卫生。(五)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
四、环境卫生要求达到:
(一)港容:
1.有专业环境卫生保洁队伍,并有健全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和卫生责任区。
2.港容整洁。港辖区内的道路、铁路、露天货场不得有垃圾、粪便、污物和污水。路面要逐步达到水泥化。
3.仓库、货场:货物要分类场放,货场的货物要垫高十五~二十厘米,离墙五十厘米以上,做到货物码垛整洁,堆放规范化。
4.港区内不准饲养家畜、家禽。
5.港区内的生活垃圾要存于有益的容器内,日产日清。
6.生产垃圾要有固定存放场地,随时清除,不得积存。
(二)饮用水:供应港区和船舶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港区内排放的废水合格率达80%以上。
(四)候船厅(室):
1.候船厅(室)内应有痰盂、果皮箱、饮水、洗漱和厕所等卫生设施,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地面无痰迹,果皮、废纸和污物。四壁无尘,窗明几净,无蛛网和灰吊。
2.候船厅(室)内空气质量:
(1)一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10毫克/立方米;
(2)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2%;
(3)细菌总数:夏、秋季不得超过3000个/立方米;
冬、春季不得超过4500个/立方米;
(4)甲、乙型链球菌不得超过36个/立方米;
(5)气流不得小于0.1—0.5米/秒。
3.人工照明不得低于100勒克司。
(五)厕所:
1.港区内的室内厕所:无臭味、无蝇蛆,便池无垢。设洗手池。
2.候船厅(室)的厕所:男厕大便池约一百五十人左右设一个蹲位;女厕所约五十人左右设一个蹲位。小便池约五十人左右设一个。(如系小便槽则以五十厘米折合一个小便池)。
3.办公室、会议室,单身宿舍的厕所:
大便池 男约二十五人左右一个;
女约十五人左右一个;
小便池 约二十人左右一个。
4.作业区旱厕所:作业区内应逐步将旱厕所改建成水冲厕所。暂时不能建水冲厕所的,应先改建成标准的三格化粪池公厕,做好粪便无害化的处理。
(1)大便池按作业区人员计算,每一百人左右设一个蹲位;
(2)小便池:按作业区人员计算,每三十至五十人设一个(如系小便槽则以五十厘米折合一个小便池);
(3)蓄粪池深,一点五米以上。粪池内无蛆,加严密盖;
(4)掏运时限:每周一次;
(5)有专人管理;
(6)设有照明设施。
(六)办公、生活区:
1.宿舍:
(1)室内整洁、无尘;
(2)室内空气清新,不超过卫生学和细菌学污染指标;
(3)卫生设施完善。
2.理发室:
(1)供理发用围布每椅配三套,每日换洗,毛巾要一人一用一消毒。
(2)烫发、染发用的化学制剂,要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3)理发员每人要备有两套以上理发工具。毛巾、胡刷的数量应为座椅的三至五倍,保证周转。
(4)要有理发工具的消毒设备。
(5)理发员在理发时要身着整洁的白色工作服,带口罩。
3.招待所:
(1)室内整洁,空气清新,不超过卫生学和细菌学污染指标;
(2)卫生设施完善;
(3)大厅、走廊无痰迹,果皮、纸屑和污物;
(4)被套、枕套(巾)一客一换。常住旅客一周一换;
(5)茶具一人一消毒。
(6)拖鞋一客一消毒。
4.绿化、美化:
办公室、生活区域的绿化覆盖率应占办公、生活区域面积的10—15%。
港区作业区以外的空间地区,要分期分批逐年绿化,覆盖率应占港区面积的5—10%。
5.浴池:
浴池以淋浴为主,逐步淘汰集体盆浴。
(1)毛巾一人一消毒;拖鞋一日一消毒。
(2)设洗脸池。按每十个淋浴头设一个。
(3)浴室内要设气窗,气窗面积应占地表面积的5%,
(4)室温:候洗室16°—18℃;更衣休息室23°—26℃。
浴室30°—35℃;
(5)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2%;
(6)患有传染病和皮肤病者严禁入盆浴。
(七)船舶:
1.生活垃圾存放于常盖的容器中,不得散放和向港辖区内随意倾倒。
2.货舱,在装货前,卸货后彻底清扫,做到无粪便、垃圾和污物。
3.客舱、宿舱整洁,空气清新,无垃圾污物。二、三等舱和船员宿舱的空气质量要达到候船厅(室)内空气质量要求。
4.客轮卧具应一航次一换。
5.厕所、浴室整洁,无臭味。
五、媒介生物控制要达到:
(一)鼠:
1.夹日法:室内外各放一百个标准鼠夹连续三天,鼠密度不超过0.5%。
2.粉迹法:在室内外和建筑物内每二十五平方米撒布一块(20×20厘米),共撒布一百块,阳性率不超过2.0%。
3.检查建筑物五十处。新鼠迹、新跑道、新咬痕、新鼠粪、新鼠洞、新鼠巢的总和,阳性率不超过3%。
(二)蝇:
1.检查全部苍蝇孳生地无蝇蛆孳生。
2.夏秋季室内无蝇。
(三)蚊:
1.检查蚊幼孳生地10000平方米(100×100),不得有蚊子孳生场所五处,阳性不得超过2处。
2.用人工小时法(指玻璃吸蚊管法)在室内外捉蚊虫。每小时不超过五只(指夏秋季)。
3.在辖区内及船舶上不得有疟蚊,埃及伊蚊和白纹伊蚊。
(四)蟑螂:
在蟑螂栖息处所。用杀虫剂刺激或黑天关灯后两个小时再开灯不得发现蟑螂。
(五)跳蚤、臭虫、虱:
1.每间房屋布放粘蚤纸五张(四角各一张,中间一张),共布放一百间房屋。粘到跳蚤不超过二只。主要病媒绝对指数不超过1.0%。
2.检查宿舍一百个房间不得发现臭虫。
3.检查工人卧具、内衣、头发各一百件,不得有虱子。
(六)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港口周围四百米内设置媒介生物防护区。
1.在防护区内不得有流行病学意义的媒介昆虫如疟蚊埃及伊蚊、白纹伊蚊、家蝇等孳生。
2.在防护区内鼠密度夹日法应保持在1.0%以下,粉迹法应在5%以下。
3.港区内凡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要有防蚊设施。
4.港区的仓库、办公室、食堂、托儿所等处要有防鼠设施和装置。
(七)媒介生物资料要求:有齐全的媒介生物区系构成的资料(鼠、蚤、蝇、蚊、蟑螂种群组成资料)及季节消长资料。
六、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
(一)职业病:
1.发病率:(急性化学中毒、电光性眼炎、化学性眼炎、化学性灼伤和职业病重症中署)年发病率不得超过0.8%,杜绝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其他职业病不得有新发病例发生。
2.执行国家职业病报告制度,新发职业病例报告率应达100%。
(二)作业环境有毒有害因素的控制:
1.检测:作业环境有毒有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标,危害严重,曾发生职业病或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作业场所,每三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必要时随时监测,其余每年测定一次,年监测率95%以上。使生产区域内有毒有害因素浓度和强度控制在卫生标准范围内。
2.标准:
(1)作业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39)的要求。作业点合格率80%以上。
(2)噪声:作业场所的工作地点应小于85分贝(A),最高不得超过90分贝(A)。
(3)电离辐射:全身外照射的最大密许剂量当量:
直接接触人员:不得大于50MSU/年。
作业场所邻近区域:不得大于5MSU/年。
3.港口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必须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
4.劳动卫生档案健全,建档率100%。
(三)健康体检:
1.分类:
(1)就业前健康检查(含短期或临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
(2)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
2.健康检查的要求:
(1)健康检查的内容和项目按企业所在地区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2)期限:高温和粉尘作业及其他有毒有害作业,每年一次;
(3)体检率:90%以上;
(4)同时接触一种以上有害因素的职工,按各有害因素体检的期限进行。
(5)健康体检档案健全。建档率100%。
七、食品卫生要求做到:
(一)食品卫生监督:1.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国家食品卫生标准》;2.对所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职工、托幼食堂及旅客饭店等)每年进行卫生审查和对从业人员体检一次。卫生许可证发放率100%;3.五病调离率(从事直接入口工作岗位)达100%;4.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职工进行《食品卫生法》、食品营养卫生知识的培训工作,考试考核及格率达100%。
(二)防止食物中毒:1.预防措施落实,定期填报食物中毒报告表;2.严格遵守食品卫生“五·四”制;3.港、船集体性食物中毒年发病率为零。
(三)防止食物装卸(运输)污染:1.防止食品装卸污染制度健全;2.设有专业监督管理人员;3.港口、船舶在装卸运输过程中不得发生污染事故;4.食品的运输和存放不得和有毒物品混装和混放。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1.坚持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严格遵守食品卫生“五四”制和地方食品卫生法规。2.有各种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3.凡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向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呈报“食品企业建筑工程卫生监督核准单”。工程竣工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共同参加验收,合格后,发给“食品企业建筑工程施工卫生验收合格证。”4.港口及船舶的食品经营单位,除领取卫生许可证外,还应达到以下指标:(1)体检率达到在岗人数的100%;(2)冷食、冷饮产品每月卫生监测一次,达标率95%以上;(3)餐、茶、酒具一用一消毒,每月卫生监测达标率95%以上;(4)调味品卫生监测每季度一次,达标率为70%以上;(5)蒸馏、配制、发酵酒每季度卫生监测一次,达标率80%以上;(6)自制品,乳及乳制品每季度监测一次,达标率60%以上;(7)食用植物油和粮食,每半年卫生监测一次,达标率在80%以上;(8)集体食堂,饭店应实行分餐或公筷公勺制。
八、传染病的预防要求做到:
(一)各港、航卫生单位应按照“传染病管理条例”,对传染病进行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降低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节因素。
(二)疫情管理工作:
1.有专人抓疫情管理工作。
2.对本系统医疗单位,每季进行一次疫情检查。疫情登记完整,转报及时、准确,漏报率≤5%,月、季和年报表按规定时间报出。
(三)传染病的监测与控制
1.副霍乱:
(1)在流行季节对三史可疑者粪检100%;
(2)在流行季节要做到:“逢泻必检”;
(3)做好外环境监测。
2.流节率出血热的发病率不得高于当地的发病率。
3.法定传染病的总发病率,不得高于当地传染病的总发病率。
4.四苗复盖率不得低于95%。
5.港区传染病疫点处理 个案调查达100%。
(四)消毒监测工作:
(1)本系统各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消毒监测档案。
(2)每三至六个月进行一次消毒效果考核。
(五)托幼单位:
1.保育员每年要进行一次体检,体检率100%。
2.保育员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受训率达95%。
3.托幼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制度(卫生及传染病管理等)。
4.凡体检中发现的五种病人,必须调离。调离率达100%。
(六)服务行业卫生:
1.浴池、旅馆部、招待所、船舶服务部,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2.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体检,体检率100%。
3.凡体检中发现的五种病人,必须调离。调离率达100%。
九、本规定由港、航企业组织实施,卫生防疫部门除在企业党政领导下积极参与实施外,并负责进行监督。
注一:五病系指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注二:WHO规定的几种媒介生物调查方法和要求
(一)埃及伊蚊和白纹伊蚊达标调查方法和要求:
1.房屋指数<1.0%
有幼虫的房间数
有幼虫的房屋指百分例=---------×100
检查房间总数
2.容器指数<1.0%
有幼虫盛水器数
有幼虫盛水器的百分比=---------×100
检查的盛水器总数
3.布雷图指数( )<1.0%
容器幼虫指数(每100个房间内有幼虫盛水器
有幼虫盛水器的总数
数)=----------
检查100间房屋
注三:若不能检查港区内全部房屋,应当作随机抽样检查,其样本不少于下表所列数据。
1%埃及伊蚊指数(包括白蚊伊蚊)与新区由房屋数样、本数之间的可信限为95%。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文号:水办[2006]205号






部机关各司局、水电局、综合事业局、水文局、移民局: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工作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及时报告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利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结合水利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对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公共行政管理事项,除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免予公开的情况外,都应予以公开。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要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
  水利部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驻部监察局负责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水利部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下列事项:
  (一) 水利部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范围、联系方式;
  (二)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
  (三) 水利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 全国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情况、水土流失及治理情况,主要江河的汛情、水情;
  (六)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的规划;
  (七) 水利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发生、处置等情况;
  (八) 水利行业技术标准;
  (九) 水利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及救济途径;
  (十) 水利部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 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单位编制《水利部政务公开内容详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目录》所列事项的业务主管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第十条 未列入《目录》,根据需要须主动公开的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公开。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政府部门及机关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五)与水利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水利部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水利部公报、公告;
  (四)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触摸屏、办事指南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布。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利部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二)公示有关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驻部监察局、办公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和建议。
  各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部内部管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采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