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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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供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
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并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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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7]汇资函字第0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外贸、工贸企业、企业集团:
近期以来,境内中资企业驻外机构在境外(含香港)融资呈增长趋势,部分非独立企业法人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或其境内总公司授权直接在境外开展融资活动,企业法人境外融资要求境内母公司担保的情况也在不断增多。为加强对境内中资企业驻外机构融资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
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办事处或代表处等,不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不得在境外融资。
二、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分公司,其对外融资须经总(母)公司授权,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债,其总(母)公司须按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境外分公司所筹资金如需调入境内使用,应事先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三、中资企业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负有限责任,在境外融资不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境内总(母)公司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其融资如需境内总(母)公司出具担保,应依照1996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
所筹资金如需调入境内使用,境内机构应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手续。
中资企业境外机构未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借款和担保一律无效。外汇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中资企业进行处罚。




1997年1月6日

粮食部、公安部关于解决检察、法院、公安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食油补助的联合通知

粮食部、公安部


粮食部、公安部关于解决检察、法院、公安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食油补助的联合通知
粮食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劳动部、财政部、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公安、检察、法院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的保健津贴、营养补助的联合通知”下达后,有的地区反映因该联合通知没有粮食部会签,食油补助至今未获解决。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检察、法院部门的法医、毒物化验人员,工作中经常接触各种腐败尸体和毒物、毒气,很容易受菌、毒侵袭感染,影响身体健康。为了保护法医、毒物化验人员的身体健康,应给予食油补助。
(二)补助标准,应根据省、市、区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并参照当地传染病院医疗人员保健营养标准,售予食油。供应手续,由检察、法院、公安部门开具证明,经粮食部门审核发证或发票供应。
(三)对法医、毒物化验人员尚未补助食油的地区,自一九六三年九月份执行。



196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