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6:27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18号令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
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
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
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
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
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
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
  第五条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
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一)已连续生产两年
的产品;(二)进口的每批产品;(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
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
检测结论。
  第七条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
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
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
单》发布公告。
  第八条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
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
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二)生产企
业名称及其地址;(三)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个人防护用品的
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
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
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国内代理商名称与地址。
  第九条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
进行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
构负责。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十条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件及设施必须坚固、可靠,用
于屏蔽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须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
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
  第十二条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部分应当使用对人体
无害的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对于新研制且结构复杂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
提供两个以上使用单位的试用报告,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检测报
告单》后,方可定型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放射防护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
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存有隐患的,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 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材料、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水平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
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含磷肥料应当符合有关磷肥放射性镭-226的限量卫生
标准。
  第十七条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应当符合有关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
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和
娱乐用品。
  第十八条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有关
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在建造居民住房或者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时,应当
选用符合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使室内氡符合氡
浓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
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
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
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
期仍不改进的;(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未经检测的;(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
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
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五)生产、销
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
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
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或含放射性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
测资格,并予以公告:(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按照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采用的用语及含义:(一)放射性物料包括
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
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
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
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三)放
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四
)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
的Χ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卫生
部发布的《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和1995年1月9日卫生部
发布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沪高法办字第154号《在处理“阿色拉斯”轮货损索赔案中对民诉法(试行)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依照我国司法惯例,凡未在我国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委托中国律师在我国人民法院代理诉讼时,由国外寄给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须经该外国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注册登记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据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提
供的情况,目前也正是这样实行的。因此,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同样适用于未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和经济组织。
(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书面协议”,是兼指仲裁协议和选择司法管辖的协议。凡是我国人民法院原来没有管辖权的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协议归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
此种书面协议,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对于我国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章的规定具有法定管辖权的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受诉人民法院即应受理,无须当事人提交此种选择司
法管辖的书面协议。
此复。



1982年12月17日

阜阳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下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阜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采取自愿原则。申请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并经核准登记的,自设立登记之日起依法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名称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核准直接冠以本行政区划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不得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同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有另一个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名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在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允许多个个体工商户经营其业务,被特许人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或同一街道,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标注具体路段地名等方法加以区别的;

(二)同一企业注册商标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的。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等。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一)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经申请人申请,可以省略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也可以在县(市、区)名称之后,缀以所在地的路段、社区名;

(二)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使用。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作为字号,作为字号的阿拉伯数字不得少于2个;

(三)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四)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使用厂、店、门市部等作为组织形式。在不对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省略组织形式。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是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四)带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有损国家形象、社会公共利益,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文字;

(五)带有政治色彩的文字;

(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

(七)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造成误认的世界知名企业名称或品牌;

(八)119、110、12315等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特殊含义的数字;

(九)冠以中心、总部、商城等组织形式与行业种类、品种数量、营业面积及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

(十)其他不恰当的文字或数字。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中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并需要使用许可项目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也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需要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经营者或经营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名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名称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或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或驳回的决定,对驳回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预先核准后,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保留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消或被行业主管部门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消或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

第十四条 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

(二)与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但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第十五条 名称登记机关在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应当对下列文字在阜阳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安徽省著名商标;

(三)阜阳市著名商标;

(四)阜阳市历史悠久的字号、商号。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在其名称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名称使用未满1年的,无特殊原因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随经营活动整体转让。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并凭整体转让协议和转让方的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上级名称登记机关对下级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进行监督。

(一)对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名称登记机关进行纠正;

(二)对已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登记机关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为侵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个体工商户变更。

第二十二条 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档案和个体工商户名称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