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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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宗教合法财产和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宗教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指导教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编辑、发行宗教出版物。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传道等。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行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或者其授权的宗教团体认定,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登记,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出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事先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提出,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放原有房屋尚存的寺观教堂,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建、扩建寺观教堂和新设立寺观教堂外的宗教固定处所,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建和新建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恢复开放已经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寺观教堂,改建、扩建、重建和新建寺观教堂,除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防火等制度。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或者赠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或者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按宗教习惯在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争论。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的三十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在举办十日前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二十七条 省宗教团体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各类设施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其他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其他事业,但不得摊派、勒捐和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索要财物。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有关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利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注销登记:
(一)宗教活动场所不依法进行登记、年度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摊派、勒捐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索要财物的;
(三)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设立宗教设施,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四)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或者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六)擅自开放原房屋尚存的寺观教堂或者新设立寺观教堂外的宗教固定处所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扩建、重建、新建寺观教堂或者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批准的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或者进行宗教宣传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涉及台湾、香港、澳门的宗教事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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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境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部门主管。
第四条 征用土地除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对具体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选址必须持有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设计计划任务书或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对于某些不属于基建性质不能报送基建计划的项目,要有按规定权限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核定用地面积需报送详细的总平面图,不得用“示意图”代替。总平面图上必须标明:征地界限和面积,建筑物的布置、层数、面积;如属扩征土地应注明已征土地和申请征地的界限面积,已征土地的现状,已建和未建项目;如需拆迁民房,还应注明户数、房屋位置和房屋面积。
搬迁村庄需附送新村址的总平面图。
三、建设铁路、公路要报送线路平面图。建设铁路、公路的站、场、段按本条第二款要求报送总平面图。
四、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项目,要报送经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各级征用土地管理机关,对申请征地报送的各种文件、资料要认真审查,符合规定后再上报审批。
六、城镇零星住宅实行统建或联建,统一办理征用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上,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石山、荒山、湖滩等其它土地四十亩以上,由所在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石山、荒山、湖滩等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园地不足三亩,林地、草地不足十亩,石山、荒山、湖滩等其它土地不足二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省辖市郊区的土地,在省人民政府批准限额以下的,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矿区压煤村庄,应在塌陷前办完村庄搬迁手续。因采矿塌陷造成不能耕种的农田,由矿方负责征用,经所在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征用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塌陷土地稳沉后,矿方对有条件的地段应有计划地回填造地、植树造林或修筑池塘等,生产队需要借用时须和矿方协商签定借用协议。生产队征得矿方同意也可以自己回填造地、植树造林或修筑池塘,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水田、旱地、药材地、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坡、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按其年产值的五倍补偿。有砍伐任务的用树林地,比照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二、征用专业菜地、果园、茶园、桑园按其中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补偿园苗培育费用。
三、征用三年以内的开荒地不予补偿,三年以上的熟荒地按当地同类土地的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作物当季产值补偿。
二、姻、麻、藕、糖料、茴草、药材等经济作物,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作物年产值补偿。
三、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四、有砍伐任务的用材林,主干平均直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在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木材分品种按当地国家牌价予以收购。主干平均直径在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不能砍
伐的竹林,由市、县制定补偿费标准。
五、社员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确实无法移栽的,由市、县按低于用材林的补偿费标准规定补偿数额。
生产队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补偿费,按本款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九条 埋设各种电杆、电缆等占用的土地,一般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的,酌情征用。
因施工、钻探等临时用地,不给土地补偿费,按实支付青苗补偿费。工程结束后,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不准变相侵占土地,不准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集体或社员的房屋时,原则上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自拆自建。拆迁补偿费标准由市、县按房屋的质量和当地房屋的修缮费用水平、材料价格制定。
水井、猪圈、厕所、简易搭盖等辅助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县制定补偿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从事农业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二、征用专业菜地和水田、早地,藕塘、苇塘,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有砍伐任务的用材林地,比照当地水田或旱地的标准付给。
三、征用果园、茶园、鱼搪、药材地等经济价值高的土地,其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二条 因征用土地,房屋需要易地重建另占用土地时,按重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付给各种补偿费用,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社队耕种的国有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付青苗补偿费。社队耕种时间在十年以上而收回后直接影响社员生活的,可给予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不高于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而造成社员口粮不足时,由粮食部门按当地余粮队留粮标准从国家农村统销粮中补足供应。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存入信用社或银行。其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生产队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在使用时,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报大队、公社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十六条 生产队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其原因有的农业户口,由当地征地管理、公安、粮食、民政等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一、生产队在办理转户口时,不得弄虚作假,非本队原有农业人口不得转入。
二、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或私分。
三、五保户、孤儿按当地城镇五保户、孤儿的生活水平安置;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四、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和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支付上述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增加安置补助费。
五、生产队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民政部门和征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社队、街道等共同按实核定。一次拨绘当地民政部门,专项代管,分期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银行应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办理转帐手续。申请征地未经批准,征地单位不得先行付款。
第十八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由公社、大队协助生产队统一调整社员承包土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生产队的粮食征购指标,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划拨后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用地单位核实予以补偿。原使用国有土地单位的生产和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除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所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补充规定:
一、利用生产队转户之机,弄虚作假非法转户的,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二、擅自处理和挪用生产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集体财产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侵吞或贪污生产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它集体财产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三、用地单位申请征地未经批准,先行付款和使用土地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补偿生产队款项的,其款项收回并停止使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四、对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费,拆迁户仍坚持无理要求而拒绝拆迁的,由当地政府强制拆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征地单位有强求征地单位多征土地的,对强求多征的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的,不予办理转户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用土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征地资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征地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考评表彰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考评表彰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0〕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考评表彰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东莞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考评表彰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表彰奖励在市重点项目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激励参与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重点项目有力有序有效地顺利推进,根据《东莞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9〕1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评表彰活动在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具体组织工作由市重点办负责。

第三条考评表彰活动坚持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奖励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考评表彰对象为市重点项目服务保障先进单位(市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先进单位(涉及市重点项目的镇街及园区、市代建和管理部门)、市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财政投资项目为建设单位、社会投资项目为业主单位)、市各级各部门在重点项目建设工作中涌现的先进个人。

第五条考评遵循“分类清楚、导向明确、指标硬化、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一章 考评内容和计分方法


第六条 市重点项目服务保障先进单位考评内容和计分方法。

考核条目
总分值
具体内容
分项分值
计分方法








15
主要领导挂帅,副职分工负责。定期研究重点项目服务工作。
5
落实到位得5分,不到位酌情扣3-5分。

成立工作机构,有专责工作人员。
5
有且运作顺畅得5分,否则酌情减分。

制定工作措施(有正式文件),狠抓落实。
5
措施有力,工作落实得5分,否则酌情减分。








40
有完整公开的工作指引和服务规范,主动提供业务办理咨询或培训,靠前指导业务办理。
10
无工作指引扣3分,无服务规范扣3分,业务咨询及指导不到位扣1–4分。

服务热情、态度诚恳,实行靠前服务、跟踪服务、服务承诺等,积极协助到上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5
收到服务方面的投诉每次扣5分。

主动牵头或积极配合解决项目遇到的问题。
15
牵头不力,配合不积极,工作皮沓拖拉的酌情扣分。








15
优化项目审批及管理流程,精简程序,快捷高效。
5
在流程、程序上按部就班,不思改进的酌情扣分。

积极推行并联审批,不断改进服务手段和方法,突出工作实效,不拘泥于条条框框。
10
灵活办理手续,助推项目快速推进的得满分。否则酌情减分。








30
认真落实市重点项目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审批“绿色通道”要求,快速办理审批手续,责任范围内的项目手续办理无延误。
15
手续办理及时快捷,未出现差错得满分。不认真推行审批“绿色通道”的每项次扣2分,手续办理被投诉的每次扣5分。

市委、市政府、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及市重点办明文要求解决的问题,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落实,责任问题处理无延误。
15
对要求解决事项未能及时处理和反馈的,视情每项次扣1~5分。

合计
100

100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先进单位考评内容和计分方法。

考核条目
总分值
具体内容
分项

分值
计分方法

组织领导得力
15
主要领导挂帅,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定期召开建设协调推进会议。
5
落实到位得5分,不到位扣3-5分。

成立工作机构,有具体工作队伍,安排专人负责。
5
有且运作顺畅得5分,否则酌情减分。

制定工作措施(有正式文件),狠抓落实。
5
措施有力,工作落实的得5分,否则酌情减分。

协调问题及时
10
及时处理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积极配合市相关部门工作。
10
责任问题提出1周内没启动解决的,每项次视情扣2~5分。

解决问题有效
30
责任问题及时得到有效解决。
10
按完成比率计分(涉及问题10个及以上的以10分为基数,10个以下的以5分为基数)。

年度征地拆迁任务100%完成。(代建或管理部门不考核此项,该项分数并入下一项)
20
以市拆迁办绩效考核数据为依据。

工程完成优良
35
所属(管)市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100%完成。所属(管)市重点项目如期开工、竣工。
30
按年度计划完成比率计分(所属项目有5个及以上的以30分为基数,其它以20分为基数)。超额完成计划的,每10%加2分,上限10分。项目每推迟1个月开工、竣工扣2分。

所属(管)市重点项目无群体性事件及质量安全事故。
5
一般群体性事件及质量安全事故每起次扣5分。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及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

信息报送如期
10
及时、准确报送工程进度信息和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
10
每迟报、错报、漏报1次项扣1分。

合计
100

100





第八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考评内容和计分方法。

考核条目
总分值
具体内容
分项

分值
计分方法

前期工作扎实完善
20
积极办理项目各项报批手续,及时提供或补充报批材料。
10
每少办一项扣2分,拖延办理每项扣2分。

及时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及时办理征地拆迁手续,认真执行征地拆迁程序。
10
未办手续扣5分,工作不到位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每次扣5分。

工程建设优质高效
60
工程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完成100%。项目如期开工、竣工。
50
按年度计划完成率计分。超额完成计划的,每10%加2分,上限10分。项目每推迟1个月开工、竣工扣5分。

无质量、安全事故;无群体性事件。
10
一般群体性事件及质量安全事故每起次扣10分。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及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

协调问题积极主动
10
及时向有关部门、镇街反映自身无力解决的问题,主动配合各级各部门对各类问题的协调处理。
10
反映问题不主动、不真实,配合处理问题不积极的酌情减分。

报送信息如实如期
10
及时、准确报送工程进度信息;节点信息及问题处理结果。
10
每迟报、错报、漏报1项次扣1分。

合计
100

100





第九条 市重点项目先进个人由各部门、镇街(园区)及建设单位在内部评选的基础上推荐,上报先进事迹。

第三章考评程序

第十条市重点办在每年11月下旬布置评选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考自评。一是各单位根据各自类别,按照第六、七、八、九条考评内容和计分方法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考自评工作,并填写相关报表及材料;二是总结本年度实施重点项目服务保障、管理协调和建设的做法、成效、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不足,提出改进办法和措施。

(二)互考互评。市直相关部门对各相关镇街(园区)、代建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镇街(园区)、代建管理部门对各相关市直部门和所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各相关市直部门、属地镇街(园区)、代建管理部门进行交叉互评,填写相关报表及评价、推荐意见。

(三)综合评选。市重点办在汇总各单位自考自评、互考互评情况,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掌握的实际情况,综合提出候选先进单位和个人建议名单,报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以市委市政府名义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表彰奖励方式

第十一条设置东莞市重点项目服务保障先进单位奖10个,奖励对象为市重点项目行政审批等服务保障部门,授予“××年度东莞市重点项目服务保障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二条设置东莞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先进单位奖10个,奖励对象为市重点项目代建和管理部门、各镇街(园区),授予“××年度东莞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三条设置东莞市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奖10个,奖励对象为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社会投资项目的业主单位,授予“××年度东莞市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四条设置东莞市重点项目先进个人若干名,授予“××年度东莞市重点项目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获表彰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表彰奖励:

(一)弄虚作假,伪造事迹的;

(二)隐瞒问题,骗取表彰奖励的;

(三)收到举报投诉,存在违法乱纪问题经核查属实的。

第十六条撤销表彰奖励由市重点办会同市监察部门核实后报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表彰奖励撤销后,收回表彰证书、奖牌及奖金,2年内不得参与评选。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试行办法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