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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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3月17日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的事业单位待遇,并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名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市级所属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县(市)区及乡镇(街)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国家各部委、省属及外埠驻鞍事业单位,鞍钢等中省直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它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同时,将公章的印模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六)编制数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从事业务、服务场所发生变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必要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它必要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五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组织为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有关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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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2〕5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崇尚质量、追求卓越的价值理念,推动全社会创造深圳质量的积极行动,提升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增强城市竞争力,增进民生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推广、监督管理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市最高质量荣誉,授予在质量管理和运营绩效上成绩突出,具有显著的行业示范带动作用,对深圳质量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企业、社会组织和公共服务组织。市长质量奖行业分类标准另行制订。

  根据需要适时将个人、项目和组织单元纳入评奖范围。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包括大奖、提名奖、鼓励奖三个等次,其中,市长质量奖(大奖)2名,市长质量奖提名奖2名,市长质量奖鼓励奖6名。

  第五条 建立与深圳质量发展相适应的市长质量奖评定与推广一体化机制。

  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不收取任何费用。

  市长质量奖推广活动遵循标杆引领、经验共享、广泛带动、整体提升的方针,推行以卓越绩效模式为重点的先进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建设开放性、多元化区域质量创新体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评委会成员由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社会各界知名学者、企业管理者、行业代表等质量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秘书处提出初步名单,报评委会主任审定。评委会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八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开展;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市长质量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评审结果,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九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市长质量奖工作规划与行动计划,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分类标准、评审指南、工作程序、管理规定等制度规范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格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单位的经营管理实况、诚信守法与社会责任情况;

  (四)向市政府和评委会提交评审结果,报告市长质量奖工作进展、实施效果和改进建议;

  (五)组织宣传、推广先进质量方法、管理技术以及应用成果。

  第十条 秘书处可以将评审事务性工作按照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实施,并对评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评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质量科研或者专业技术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具备相适应的资格能力及相关领域业务经历;

  (三)有具备资格的评审人员。

  评审机构对其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秘书处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健全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每年评定工作开始前,秘书处考核聘用年度评审员,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行业评审组由不少于3名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员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运营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推进机构,有3名以上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者社会贡献。其中,企业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者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社会组织和公共服务组织社会贡献突出并获主管部门推荐;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三年内有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卫生、环境、火灾、交通及其他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违法纪录的;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且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不良记录的。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依据。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主要依据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从领导、战略、顾客、测量、员工、过程、结果等方面提供组织绩效的量化评价方法,总分为1000分。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实践发展,适时进行修订并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基于卓越绩效评价准则,重点从经营绩效、管理创新、科技进步、节能环保、诚信记录、社会责任、市民满意和社会价值等方面,分别制订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事务、公共服务类评审指南。

  第十六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大奖)的企业和组织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获得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和组织评分不得低于550分(含550分),获得市长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和组织评分不得低于500分(含500分),否则所对应的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评奖事项,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表、自评报告及证实性材料等申请材料;

  (二)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确定资格符合名单;

  (三)秘书处组织评审组进行材料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四)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和组织,由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五)秘书处审核评审报告,综合考虑行业代表性和现场评审得分,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报市政府组织评委会审议表决拟奖名单;

  (六)秘书处对拟奖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查实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取消资格;

  (七)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授予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大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市长质量奖鼓励奖称号的企业和组织分别奖励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员、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重点行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以及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服务领域推行卓越绩效模式应用示范工程。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质量改进和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积极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展有关质量管理的基础研究、应用推广、咨询评估、人才培养和国际合作活动。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应当坚持应用卓越绩效模式,获奖后应连续三年向秘书处提交自评报告;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绩效水平。

  获奖单位应当按照秘书处的推广计划,参加巡回演讲,组织公开交流,与社会分享成功经验并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五章 经费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评定管理和推广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列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经费收支管理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获奖单位应将奖金主要用于内部质量持续改进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由秘书处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并依据相关规定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已获奖励的,由秘书处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其称号,追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公告。

  获奖后发生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导致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称号,追回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七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不得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不当得利。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组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评审机构不履行协议、弄虚作假、串通舞弊的,承担违约责任,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财物、徇私舞弊的,取消评审员资格,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获奖单位对外宣传应注明获奖年度。

  获得市长质量奖(大奖)的单位,自获奖年度起三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再次获得该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奖项名额。

  获得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市长质量奖鼓励奖的单位,再次获得同一等次奖项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奖项名额。

  第三十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效果的检查评价,建立进展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5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107号)同时废止。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卜炜玮


〈摘要〉 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优点 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徐杰,赵景文,《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