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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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审批和发证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
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劳动、公安、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审批和发证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认定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地区,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
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批合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审批、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管辖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医学检查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费用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 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管辖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及卫生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
(四)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
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五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安环等手术,依照《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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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夫妻债务的界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解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丧失父母的(外)孙子女。即使是妻子借款为自己的父母治病,而作为丈夫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而不因为岳父母不是亲父母为由不承担债务。
  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经过配偶同意生育的人工受精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不包括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和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一方擅自收养的“子女”。
  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继承获得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因为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指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遗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继承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同理,因赠与、遗赠等也同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夫妻离婚后对债务的偿还有约定比例,但是对债权人而言,他有权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归还债务。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的这种明知应当是由债务人夫妇来举证。
  3、婚前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该夫妻的婚后生活的,比如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购买、婚房的装修、婚礼的开支、夫妻共用的家用电器及贵重物品的购买、用于债务方配偶的疾病治疗、债务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
  夫妻内部,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在非债务的夫妻一方在对外承担了配偶的债务后,如果属于如下情况的,可以在已经离婚的等情况下要求配偶归还,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内部如何进行债务分担。
  1、非债务方的夫或妻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或者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由各方承担各自的债务。
  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况下引起的债务由夫妻中的债务人独自承担: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一方都由其个人使用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比如一方的吸毒、嫖娼、赌博、赠与、请客因此引起的债务。
  如果是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债务分担,由不是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是否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民法中的债依据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定产生,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按照债务承担,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也就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来归还,即使在夫妻离婚后也由夫妻共同归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规范经济租赁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房,是指政府通过新建、购买、改造国有公房等方式归集房源,专项作为租赁使用,并限定租赁对象、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周转过渡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政策制定、房源计划安排以及申请人资格审查等工作。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房中心”)作为经济租赁房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房源归集、租赁、维护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市、区人事、财政、物价、规划、国土、建设、民政、科技等相关部门以及市土地发展中心、住宅发展中心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租赁房归集房源所需资金,按照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自筹资金为主,财政补助(含年度专项资金、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社会捐赠为辅的原则进行筹集。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以保证经济租赁房良性运行为原则,建立科学的资金运作模式。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经济租赁房的承租对象为:
(一)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工作、不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以下两类人员:
1、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市、区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
2、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以及具有硕士及硕士学位以上或中级及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
(二)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特殊住房困难群体。

第三章 建 设

第六条 经济租赁房年度房源归集计划由市房管局牵头拟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租赁房归集房源属于新建项目的,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会同市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经济租赁房可在本市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建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要本着方便工作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量力而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经济租赁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
第九条 根据闽政〔2007〕32号文件有关规定,经济租赁房建设项目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政策。
第十条 新建经济租赁房的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分为30平方米、45平方米和60平方米3种户型面积标准。经济租赁房建成后应做好简易装修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的条件。
第十一条 经济租赁房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规范建设,做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工作及各项配套设施建设。经济租赁房的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工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配租

第十二条 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其配偶及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家庭只能申请租赁一套经济租赁房。
第十三条 经济租赁房的申请、审批和配租流程:
(一)属于市、区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的,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它材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报送市房管局审查。
(二)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人才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它材料(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报送市房管局审查。
(三)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由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将申请所需材料报市房管局审批。
(四)签约。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至租赁经营管理单位登记轮候选房;选房后与租赁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经济租赁房的配租标准为:单人户配租30平方米户型,二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户配租60平方米户型。
第十五条 承租经济租赁房采取轮候制度,其轮候顺序由市房管局按照审批批次采取抽号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租赁房租金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成本租金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成本租金的确定,由市物价局牵头,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国房中心等部门配合拟定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经济租赁房应当签订《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两年。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缴交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收取。逾期不缴交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承租。除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情形外,租赁保证金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在扣除应由承租人承担但未缴纳费用后的余款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必须保证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其各项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在收回房屋时,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做好检查回收工作,确保回收的房屋及其设备功能正常。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妥善保护、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备,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承租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可组织修缮,费用从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向承租人追缴。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交经济租赁房租金。拖欠租金的,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依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天按百分之五计取。
第二十三条 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并自行负责缴纳。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时,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要督促承租人及时腾退住房。若需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再租赁经济租赁房或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主动向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提出退房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后解除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至退租当月月底。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承租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承租期间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在1个月内结清费用,解除租赁合同,退出经济租赁房。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逾期拒不退房的承租人,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负责在逾期1个月内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市交易经济租赁房,也不得分割办理产权。
第二十九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于当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市房管局报备当年上半年度和上一年度经济租赁房安排入住、租金收入、维修情况、住房回收及回收原因等动态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就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收入等基本情况建立台帐和年审制度。在租赁期间,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核实承租人是否存在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承租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和装修;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无正当理由空置房屋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承租人拒不纠正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没收租赁押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事实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租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承租资格,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追究其违约及相关法律责任。该承租人两年内不得提出经济租赁房和其它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人员,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房管局和市国房中心应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涉及经济租赁房工作的来访、来电、来函,并按规定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反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本单位已有商住地或通过旧房改造的方式,建设经济租赁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