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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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有关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以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形式对司法案件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日常工作的办理,由《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典型司法案件,可以决定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一)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拒不纠正或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
(二)严重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的;
(三)滥用司法职权,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情节严重的;
上述情形以外的重大、典型司法案件,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也可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议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根据本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议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应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人大常委会的名称、文书编号;
(二)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的名称;
(三)监督的事由和具体监督意见;
(四)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和结果的限期;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应当在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规定的限期内将执行情况和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应及时回复有关司法机关。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机构,对有关司法机关执行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情况,可以听取汇报或根据具体情况开展调查,进行跟踪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异议的并经审议认为确属不当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上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调查,复核事实,并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变更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人大常委会有关变更、撤销的决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送原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并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形式对司法案件进行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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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回避主体

艾阳

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回避是一项比较古老的诉讼制度。最早出现于司法审判之中,审判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自古罗马以来一直流行于世的格言:“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审诉”,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他所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国古代从唐朝开始,就对回避从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唐六典•刑部》中规定:“凡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回避一词的运用,一般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任职的回避;一是执行职务的回避。回避的出现和对回避适用范围的扩大,都表明回避在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和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方面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非常必要的。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以及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适用范围、申请回避及审查决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印发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规定》),又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范围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同时对法官的自行回避及必须回避的情形,包括离任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情形,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措施和严格的监督规定。但就回避主体而言,还未达到完善的程度,存在一些法律漏洞,结合理论与实践,谈如下看法:
一、现有规定的回避
主体回避,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适用回避的人员,《回避规定》也对回避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回避的主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规定》就除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外人员的回避,作了特别规定。尽管总体而言,从历史上看,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非常严格,而且比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还要严格一些,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中,这里的回避主体规定尚未能够实现其初衷,在一些程序中,回避制度要么是消极的漠视,要么是积极、坚决的不执行,致使制度形同虚设。下面笔者将对现行回避制度的内容、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作如下分析:
第一,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依照《回避规定》第1条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这条解释事实上是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的说明,但还是在后面加了“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兜底性条款。我们认为这个兜底性条款应指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特殊情形出现,而且这类特殊情形的出现应当视为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这类特殊情形,有明文规定的是:审判人员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我们认为,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举证证明关系密切的同学、师生、老上级、战友等亦应属回避主体范畴。同时我们以为,对于这些特殊情形的认定需有个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当当事人申请这些情形下的审判人员回避时需有一套完整的回避的决定程序,这在后面论及回避程序时将要详细介绍。
第二,离任回避。依照《回避规定》第4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与此解释有区别的是《法官法》第17条规定,内容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喊炖戆讣?乃咚洗?砣嘶蛘弑缁と恕G笆龉娑ㄌ讣?/SPAN>“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法官法》则规定“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即无需异议直接回避。此处,我们认为还是应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否则一律回避也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当事人的异议应设立相应的异议程序,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否则如果当事人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或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过分情绪化的要求,都会造成诉讼权利的滥用,而有的法院过于照顾某些当事人的情绪,同意其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同样也会造成国家法律权威的降低,法官职业尊严的伤害,及诉讼拖延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不满。
第三,诉讼代理人、律师的回避。按照《回避规定》第5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是:“为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规定,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确保司法公正,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笔者丝毫不怀疑最高法院之初衷,但在立法技术上是欠考虑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条解释却为立法所确认,《法官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笔者认为均存在如下缺陷:(1)这些规定与《律师法》第3条第4款“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相抵触,剥夺了律师的执业权利,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权利;(2)立法有将国家义务强加律师的倾向。回避制度是为了让司法人员“避嫌”而设立的,是司法人员的义务,而不可以此要求律师,律师的工作具有个人性,要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尽心尽力为授权人服务,让律师回避无异于让当事人回避,而这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也行不通的。(3)律师回避的规定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诉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国家根本大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明确了辩护制度由“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两方面的内容组成,两者相辅相承,缺一不可,构成完整的辩护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依法自行辩护,也有权得到他人帮助进行辩护。律师辩护还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为自己的辩护,而前述立法则限制了法律所赋予的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4)未考虑地区差异,影响律师生存。《回避规定》实施以来,受到的影响有如雪上加霜。《回避规定》的执行,给部分律师的业务开展带来了消极影响,甚至严重危及个人职业信誉。《规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波及部分律师生活。
第四,回避主体中的审判人员。依照《回避规定》,审判人员指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院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此外,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均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某类人员是否应回避,应当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而且有些回避原因的出现还需当事人提出,否则法院也无力纠缠于细枝末节,我们可完善相关人员参与司法活动的告知制度,如委托的司法鉴定人员名单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如果他们提出并有证据证明属于回避的情形之时,则应直接回避,而无需浪费精力,以免作出鉴定后,却被认定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五,程序回避。按照《回避规定》第3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官因为可能的“内心确信”而先入为主,产生可能的预断,以避免当事人产生猜疑,这样参加了第一审案件审理的法官,即使因某种原因被调至上一级法院的,也不能再参与该案的二审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审判人员因已参加了原审审理,不得参与该案的重审,等等。根据《回避规定》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书记员不得再参加案件的重审,而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情况比较熟悉,加上很多基层法院书记员人手少,往往交由同一个书记员记录,让随案书记员“从一而终”,理由是《回避规定》第3条只提到了“审判人员”,而未提及“书记员”,而实际上依据该规定,书记员、人民陪审员等的回避参照审判人员的回避执行,而且根据刑诉法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所以司法实践中这种让书记员“从一而终”的做法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第六,法律责任。依据《回避规定》第8条,审判人员明知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和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按规定应当回避的,而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须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二、现有规定的漏洞
虽然法律对回避制度已有详细规定,但笔者揣测可能因为制度设计、立法技术和传统习惯的原因使制度漏洞的存在产生了契机。基于此,笔者拟对回避制度的漏洞和完善途径,做如下分析:
第一,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回避制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几乎是形同虚设。我们知道,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有利于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刑诉法和《回避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权利被事实上剥夺,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因为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虽然它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它对案件处理的讨论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却必须执行。针对前面提及的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的状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完善的回避告知和回避决定程序。依据《回避规定》,凡是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无论审委会以何种形式涉入案件的审判,合议庭都应当事前向当事人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级法院还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规则和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如可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回避。
第二,未对院、庭长的“把关”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运作仍未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就出现了院、庭长“把关”的情况,即院、庭长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签发法律文书、决定案件裁判结果,这样就使原本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院、庭长成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一旦出现“把关”的院、庭长应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无从行使申请回避权利,也就无法避免院、庭长因各种关系或利益而导致裁判不公。当然,院、庭长“把关”本就是违反法律的变态情形,常态的法律不应去迎合变态的现实,故解决问题的根本途迳是根除行政化管理模式,还“权”于承办法官,严格依法办事。笔者以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就此规定本身就是一种“无奈”,这不是某个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现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制约,更多的则是传统的司法理念在作怪,如法官不敢随意“作主”、领导担心法官素质不高等。笔者的观点是在立法中规定院、庭长回避制度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关键是院长、庭长、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问题,当然这种转变是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进行的。
第三,未对二审程序中的回避作硬性规定。《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就明确了二审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但司法实践中,受传统办案方式、法官素质、办案力量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影响,大量案件是采用书面审理的。书面审理的办案流程大体可归结为:案件交给承办法官,承办法官经过阅卷后如形成一个“事实清楚”的内心确信,就只需作个“阅卷记录”,然后会见一下被告人,合议庭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后,即可裁判。所以案件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得知法官之名,实践中有的辩护人以为要开庭,却在其书面辩护词尚未交给法院之前收到了裁判文书。这样我们可以想见,即使二审中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也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所以立法应当完善二审程序中开庭和不开庭审理案件回避程序。
第四,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属于回避的主体。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三大诉讼法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个规定也将法院回避的原因局限于“涉及本院院长”,很显然,法律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回避是诉讼法上的一个缺陷。笔者以为,司法机关的回避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中的“涉及本院院长”的情形,因为司法机关还可能与当事人产生一些纠纷或者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据此,司法机关回避应当适用于如下情形:(1)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曾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当事人有民事、行政纠纷,这时,司法机关就不应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2)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该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该领导或负责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3)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成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趋向。(4)下级司法机关的回避。在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司法机关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而且该司法机关管辖下的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存在诸多缺陷,但在目前主要以实体公正为案件处理质量评判标准的司法现状下,加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对申请回避权利予以高度重视,也就并未暴露出过多的问题。但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回避制度的缺陷也将会受到人们的充分重视。作为立法应当具有相当的前瞻性。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适当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无因回避制度的合理性部分,扩大回避的理由,将申请回避的举证责任归由司法官或司法机关负责承担,或者降低当事人证明回避理由成立的证明标准,以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有效运用。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通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节约用电,降低电能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省电网的发电、供电、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节约安全用电办公室(以下简称三电办公室),负责节约用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依照行业管理职能,做好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重点耗电大户应根据需要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重视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节约用电意识,普及节约用电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电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电能的供应与使用严格按计划执行。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执行国家供用电管理和电力调度的有关规定。
  鼓励企业在丰水期和负荷低谷时段用电,实行电网丰枯、峰谷分时电价,挖掘潜力,缓解电力供需矛盾。


  第七条 各发、供电企业,应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提高供电能力,改善电能质量,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厂用电率和线路损失率。


  第八条 企业节约用电的技术要求,由当地三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进行评价。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应有电能利用评价,并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进行审定。其设计电耗定额不得高于国内本行业先进定额,不得选用国家已确定淘汰或应进行改造的用电设备。


  第十条 凡有定型产品或有固定工作量的用电单位,必须制定主要产品电耗定额。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行业可比先进水平,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制定的分企业、分产品的全厂定额、车间定额和单项定额,原则上一定三年不变。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内先进水平,科学制定本行业主要产品电耗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企业向当地三电办公室申报,经三电办公室和经贸委审批后下达。
  中央直属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定额,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申请,经当地三电办公室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由同级经贸委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三电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考核。按规定要求制定了产品电耗定额的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地三电办公室报送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物资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月报表,作为考核依据。企业耗电的节约或超耗,实行月考核、季结算。


  第十三条 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场(店)、商业大厦、歌厅、舞厅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实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三电办公室可依据上述单位前两年实际用电水平的平均值下达用电指标,并按月考核、结算。


  第十四条 对城乡居(村)民实行定量供电。武汉市市区每户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100千瓦时,其他地区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90千瓦时。7、8、9三个月,月用电量最高限额增加60%。省三电办公室应根据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电力状况的改善,对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作出适当调整,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量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一切用电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电力空调器的,应到当地三电办公室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按规定交纳空调设备容量费。居(村)民用于生活且功率在1.2千瓦以下的空调器,减半收费。


  第十六条 对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的电量,实行加价。对超过用电指标的单位以及居(村)民月用电量超过最高限额的,实行超计划用电加价。
  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电量加价、居(村)民超计划用电加价以及空调设备容量费的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三电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中空调设备容量费依功率大小而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定价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 严禁窃电。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持专用检查证,对用户用电状况进行检查时,用户不得拒绝。

第三章 节约用电技术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三电办公室应贯彻执行节约用电原则,确定节约用电技术进步的重点和方向,支持节约用电技术市场、技术开发和节约用电示范,推进节约用电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发电、供电和用电企业,应采用节约用电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广重点节约用电措施。
  用电单位和个人照明用电,应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电产品,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和使用检验,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和经济分析资料,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凡装设单台10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4000小时的企业,可发展热电联产。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所增加的自发电量,不抵扣其应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电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产品和用电效率低于规定限额的设备,实行限制和淘汰制度。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为三电经费中用于节约用电的部分资金和电力部门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项用于节约用电项目改造、节约用电技术研究及推广,并享受信贷优惠。


  第二十五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三电办公室、省电力局会同省经贸委制定。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应存入财政专户,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为了鼓励全社会节约用电,提高用电效率,对节约用电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各级三电办公室在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供电部门给予优先供电。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用电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加强节约用电管理和技术改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财政等方面的支持和鼓励政策。
  节约用电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单独核算,效益还贷,即按改造前与改造后的效果计算节约电量,用节约的电力成本还贷。


  第二十九条 对产品电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企业,除超耗电量实行加价外,供电部门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电或停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条 对未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私自接用电力空调器者,由当地三电办公室处以应收空调设备容量费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当地三电办公室责令其停止使用,对超耗电量按现行电价5至10倍加价收费,情节严重的,供电部门可停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 对窃电行为,电力部门应当场停止供电,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最高限额的,由三电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定和调整有关价格,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三电办公室和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