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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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队伍的科学管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简称继续教育,下同)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有效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市)县人事局主管本区(市)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其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成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在市人事局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学术活动,沟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国内交流。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其知识不断得到增新、拓宽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国内外新科技的发展,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自修班、培训班、研究考察班;
(二)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三)撰写学术论著和技术文章;
(四)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一般应当由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轮高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员担任。教师以兼职为主,专职为辅。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费用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确保继续教育工作任务的完成。 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和本市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实行对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并将其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在我市实行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我市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其业务考核档案,作为对其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执行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接受继续教育的任务,并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需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800学时以上(含800学时)或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可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订立书面合同,确立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于以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由于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或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对情节严重的,可延缓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解聘现有专业技术职务;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继续教育登记学分未达到基本线的。
第十九条 市人事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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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各有关企业: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检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引发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该制度实施两年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展顺利,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投资洽谈会期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发布了《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在借鉴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对原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国家统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二○○四年十二月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购买国(境)外企业,并以控制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境外企业核准情况。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协议投资额;实际投资额;

  对外直接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净额;股本;利润再投资;反向投资额;汇回利
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等。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综合报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



  第十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一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第十二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企业、团体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统计数据将定期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次月15日前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

  第二十条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 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 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 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 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获得商务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03〕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特困户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已领取《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户。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二、医疗救助的形式和标准

  (一)对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由医疗救助基金负担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对因患大病、重病经当地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申请对超过部分给予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对尚未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救助对象因患特殊病种(按大病统筹规定的病种)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全年对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1万元。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定点医院和就医方式

  (一)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或由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1至2所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

  四、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由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并及时将医疗救助金拨付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县民政局已批准申请人的医疗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发放。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并通过市和区县财政拨款及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按医疗救助对象人均200元的标准补贴给有农业的区和各县,区县财政每年年初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医疗救助人数和所需资金,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匹配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二)市和区县财政可从社会福利彩票留成或返还的公益金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非定向捐赠或捐助的30%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六、关于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区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备案。

  (二)农村医疗救助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搞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与部门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区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用账户。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六)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七)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