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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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财政部


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1989年4月10日,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
最近一些地区就(89)财地字第1号文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的使用问题提出询问。
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务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第十号令,即《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规定,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按照上述规定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原规定的使用方向不变,管理办法不变。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首先应利用本身的财力,确有不足,经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其交纳排污费的80%范围内给予补助。
二、根据国务院上述文件规定及财政部、建设部1984年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要严格排污收费的预算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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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公用事业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事业。
  第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政府和特许经营者应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监督公用事业。
  第六条 公用事业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或其授权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
授权主体可以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具体条件由招标文件、招募邀请书等规定。
  申请者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对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承诺。
  第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办法由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授权主体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授权主体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申请者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被授权人。
  第十一条 授权书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三)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分;
  (四)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五)特许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前款所称特许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包括:
  (一)遵守法律及法规、规章;
  (二)公用事业服务标准和要求;
  (三)维护和建设公用设施;
  (四)接受监管部门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五)接受公众监督;
  (六)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七)其他。
  第十二条 授权书是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
  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十三条 政府可视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减免特许经营权的使用费用。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时终止。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在期满前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授权主体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前款所称规定时间由本办法附件等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授权主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
  要求举行听证的,授权主体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授权主体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收回后,原特许经营者对政府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三章 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政府依据本办法或事先约定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有关收费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和绿化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征用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应给予配合,政府应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四章 价 格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负责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调整。
  第三十条 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遵循的原则是: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价格由成本、税款和利润构成。
  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包括各项应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
  利润指特许经营者的合理收益。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方式核定。
  第三十二条 成本的核定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原辅材料和固定资产的购入价格,属政府制定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核定;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购入时市场平均价格核定,实际购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购入价格核定。
  (二)工资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实行总额比例控制,按本市同行业或相近企业近3年上述三项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并参考本市社会平均水平核定。
  (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提供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有关的资产,但上述资产属于政府所有的公用设施除外;固定资产闲置超过9个月的不列入记提折旧范围。闲置资产恢复使用必须连续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的方可记提折旧。资产折旧年限由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有关监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按合理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价格部门应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必要时,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应经有资格的审计组织审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具体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在本办法附件中一并载明。收益率水平由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五条 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者、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价格法规定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并由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二)价格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部门应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和范围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部门向公众、经营者公布,在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公用事业价格相对稳定,可根据不同公用事业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招募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对特许经营者的5年经营计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八)协助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价格,核算和监控成本及费用;
  (九)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十)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特许经营者应将5年及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决议等按本办法附件或其他约定确定的时间报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查。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包括:
  (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协会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
  (三)特许经营者的年度和5年期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备案、执行;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设立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委员会负责收集公众、特许经营者的意见,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取得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授权主体可将授权书直接授予该企业或其他组织。但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承诺,不能免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附件包括有关公用事业行业特许经营具体规定。附件可与本办法同时发布,也可另行发布。
  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本办法附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或约定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谢有树要求镇江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探析
──兼议对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界定

马龙喜、吴成
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拍卖程序取得镇江市针织厂的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块建造商品房。在镇江市规划局为其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针织厂原有的一处配电房被列入了拆迁红线范围内。但开发公司直到1999年开发完成后,也未将配电房拆除,而是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店。原告谢有树的居所紧邻该配电房,他以酒店的噪音和油烟影响其生活为由起诉规划局,要求被告按《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镇江规划规定》)的要求履行其法定职责,限令开发公司拆除该违章建筑。规划局则辩称该房为应当拆迁却未实际拆除之建筑,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所确定的违章建筑,而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调整对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该地块上连同配电房在内的原针织厂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均已在1999年被房管局收回作废。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赞同规划局的观点,认为原告起诉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原先虽有合法的产权证,但此证现已作废。既然其已被纳入拆迁红线范围内就理应拆除,否则就属违章建筑。《规划法》对此所作规定虽然不太明显,但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规划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规划局应将其作为“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违章建筑来查处。鉴于规划局未履行该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探讨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开发公司未拆除配电房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
根据《规划法》的规定,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是规划局的一项法定职责。从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履行这一职责必须以开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违法建设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结合行政违法的四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2、行为要件;3、后果要件;4、主观要件)来谈,能够认定开发公司未拆除配电房的行为确系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其中1、4要件不难分析,关键在于对2、3要件应如何正确理解。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一)、开发公司具有违反《规划法》的行为。
本案中配电房的性质比较特殊,《规划法》确实未将这样的建筑明确界定为违章建筑。故规划局认为其对该房已履行了规划拆除的职责,而责令拆除该房的义务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办)来履行。但《拆迁条例》亦未明确规定拆迁办可对此进行查处。这样一来该配电房在法律上似乎处于真空地带,既然规划局和拆迁办都管不到它,那它便能得以“合法”存在,而这样的推断结果显然不合情理。笔者尝试从不同的法理角度比较《规划法》和《拆迁条例》之差异,可以揭示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的是《规划法》,而非《拆迁条例》。
1、 二者在立法目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方面的比较。
《规划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整,使之适应城市发展的要求;而国务院制定《拆迁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目的不同决定了二者立法内容也不一样:前者主要是对城市规划的制订和实施作出规定(见《规划法》第二~五章,全文共六章);后者则对房屋拆迁的法定程序和补偿、安置办法进行了阐述(见《拆迁条例》第二~四章,全文共六章)。而立法内容的不同又导致二者在立法技术上必然存在偏差:前者侧重于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涉及不多;后者则强调行政管理相对方(特别是拆迁人)应履行的义务,对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极少[1]。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拆迁人的拆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合理的安置和补偿,并在此基础上督促被拆迁人将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本案中拆迁办已经依法履行了上述管理职责,至此房屋拆迁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法律目的已然得到实现。此后实际拆除配电房的权利便由拆迁人获得,而其怠于行使该权利的行为无需由拆迁办来监督。因为该行为既未妨碍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也未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根本就不属于违反《拆迁条例》的违法行为。事实上在《拆迁条例》的罚则中,确实也找不到拆迁办可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的相关条款,原因在于拆迁办根本就不具备此项管理职能。
同一行为当由规划局来处理时,其行为性质便发生了根本转变。首先规划局虽然已将配电房纳入了拆迁红线范围内,但这并不意味着规划局已经履行了其全部的规划职责。因为该地块上原有建筑被拆除后,规划局还要对新建工程制定规划方案,此时若原有的部分建筑仍然存在显然不符合新规划方案的要求。本案中遗留的配电房破坏了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规划,与《规划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弛,所以应认定其性质为违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其次从立法技术来看,《规划法》着重要求规划部门去主动履行其管理职责,而管理相对方则应被动地接受管理,严格按照规划部门制定的规划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一旦发现管理相对方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不符合规划要求,规划局就必须对该行为加以纠正。这就是说,规划局不仅要负责规划的制定,而且更要监督规划的实施,否则再完美的规划方案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本案中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对规划方案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以规划局对该违法行为是负有查处义务的。
2、 二者所调整的权利关系的性质比较。
《拆迁条例》调整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私权关系(即与私人的直接利益有着联系的那些关系形式);而《规划法》调整的则是国家管理城市建设的公权关系(即关系到公共关系的那些关系形态)[2]。所以二者所针对的被管理对象其法律性质亦不相同:前者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较为特定,仅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而后者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具有不特定性,任何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都会成为被管理的对象。虽然对于管理相对方来说,搞施工建设是其私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一定会直接侵害其他私人或集体的利益,但很可能会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妨碍,这时它侵犯的就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即公权利。本案中开发公司未按规定拆除配电房的行为,侵害的显然是一种潜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被拆迁人的直接私人利益,所以从这一点来分析,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的也是《规划法》,而不是《拆迁条例》。
(二)、开发公司违反《规划法》的行为造成了侵害后果。
行政法意义上的侵害后果是指对行政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消极影响。《规划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关系,对被管理人而言,就意味着其行为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本案中配电房的继续存在不仅与居民小区的整体风格极不协调、有碍观瞻,而且位置正好在小区的出入口处,妨碍居民出入及过路人的正常通行,明显侵害了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其次以长远的眼光来看,该房亦与城市建筑的主流发展方向不符,不能适应今后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届时其侵害的可能就是全体市民的公共利益了。再次该房的存在还间接地侵害了原告的私人利益,因为开发公司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饭店,该店产生的油烟和噪音不可能不对原告个人的生活造成影响。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开发公司违反《规划法》的行为侵害了公私两方面的利益,其造成的侵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中规划局对配电房这一违章建筑放任不管的行为危及的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尽管它也间接地影响到了原告的个人利益,但该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比是极其微小的。可见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希望保护因规划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而受损的公众的利益,所以该诉讼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其实质为诉讼主体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从而保护各种公、私利益[3]。有权利必有救济,有侵害也必需救济,这是法律的一般理论,所以规划局应对城市建设中的这类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当其不能依法作出回应时,寻求司法救济理应成为原告最终的维权机会[4]。
二、原告要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有无法律依据?
以上论证从法理角度证明了开发公司的行为系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规定规划局对“违法建设行为”是负有查处义务的。不过此处的“义务”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概念,不能将其与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混为一谈。法定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在实际行政活动中应当要履行的具体义务,其特征为该义务必须要在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规划局履行行政职责,应有具体的法律条款为依据,否则其起诉理由依然无法成立。因为本案系行政案件,而非民商案件,前者定案的证据标准远比后者要严格,通过法理分析得出的这一结论不足以给本案定性。
在《规划法》中,我们确实找不到规划局的这一法定义务,但在《江苏规划办法》中,这一义务却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得不太明确而已。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规划部门对于五项违法建设行为应予查处,其中一至四项违法行为所指对象均系新建筑,其行为性质为管理相对方用积极的方式故意违反规划规定以完成新工程项目的建设(如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该证失效等情况下违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而本案的配电房属于旧建筑,开发公司未将其拆除的行为与上述任何一项违法情形都不相符,该行为性质为管理相对方以消极的方式阻碍规划方案的实施。笔者认为,“违法建设行为”既可由积极的行为方式构成,也可由消极的行为方式构成,尽管本案中开发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方式较为特殊,但究其本质仍应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因为城市建设有建就必有拆,新建项目怎么建固然应符合规划要求,但旧房若不拆除新房永远只能是空中楼阁。而且类似配电房这样应拆而未拆的旧房还可能由其它的一些客观原因而形成,如因开发公司资金不足或公司被依法注销等原因。此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概率虽然较小,但在理论上我们无法完全将其排除,若规划部门对此放任不管,那么这些产权证已被注销的旧建筑将会长久存在,这样的建筑难道不属于违章建筑吗?
可见,《江苏规划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涵盖不了现实生活中的诸多“违法建设行为”,针对实践中“违法建设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及不可预见性,该条款增加了第五项规定:规划部门对于“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也应查处。笔者认为,本案中开发公司的行为应归类为“其它违法建设行为”,规划局对开发公司的这一违法行为理应进行查处,所以此项规定正是判定本案被告负有行政作为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这一兜底条款从其文字表述内容来看确实不很明确,甚至可以用“模糊”来形容,但在具体适用时,其法律效力却毋庸置疑,这是立法上有意采用“模糊技术”而产生的一种神奇效果。
此外探讨本案时不可避免地要提到《镇江规划规定》,该规定第七十三条列举了“违法建设行为”的九项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设到期未拆除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规划部门应予查处。依照此规定,配电房当属违章建筑无疑,这一规定也是原告起诉时援引的直接法律依据。不过由于镇江市不属于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并无制定地方性行政规章的立法权限(江苏省内仅南京、苏州、无锡、徐州等四城市有此立法权),故其制订的《镇江规划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的参照依据。但该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的内容不仅对于解决实际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与《规划法》及《江苏规划办法》的立法精神也相一致,所以它在帮助我们理解“违法建设行为”的丰富内涵时不无裨益。
以上论述证明,本案被告规划局对于配电房这一违章建筑负有责令开发公司限期拆除的行政职责,由于行政权属于法定权,具有不可自由处置性,亦不能自由转让[5],所以规划局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行为。

[1]孟鸿志:《论部门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对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58-59页。
[2]孟鸿志:《论部门行政法的规范和调整对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60页。
[3]强雨、周刚:《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第56页。
[4]戴建志:《关于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对话》,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第19页。
[5]杨解军:《论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