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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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切实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内蒙古的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扩大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贸合作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外国公司驻内蒙古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就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外商投诉,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外商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贸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外商投诉,并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二)对外商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外商投诉事宜的督办职能;
(四)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领导反映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被投诉和受理投诉的情况;
(五)接受外商的咨询,就有关政策、法规问题进行解答;
(六)依照外商的委托,协助外商进入仲裁及诉讼程序,为外商提供法律服务;
(七)指导自治区内各级开发区的外商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八)研究和策划组建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工作的整体工作体系,使外商投诉咨询工作日趋完善。
第六条 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辖区、开发区及各直属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处理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所涉及的外商投诉事宜,并接受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的检查和指导,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
第七条 受诉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档案。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进行投诉: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协议,并给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等不合法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服务承诺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五)与合伙、合作人之间形成矛盾和纠纷的。
(六)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其它侵犯外商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九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设立外商投诉专线电话和传真(4929014、6945795、6965385),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委托授权他人等多种方式开展投诉工作。
第十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一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应当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明确具体并附有相关的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十二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在受诉机构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或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或受诉机构委托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受诉机构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受诉机构应责成被投诉人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受诉机构应将督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不能解决的投诉,可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部门或上级领导反映,应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有关部门或上级领导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其他受诉机构遇到上述问题时也应照上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对适用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投诉内容经受诉机构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受诉机构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受诉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受诉机构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五章 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受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诉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从事经贸合作活动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人以及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办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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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可以说在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是适用最为频繁的一个罪名。当前由于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以及人们出行的频繁,交通肇事罪与人们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而鉴于司法实务界和普通群众关于交通肇事罪认识的一些误区,笔者期望籍此改变人们错误的认识,以加强人们对交通肇事罪的认识。
    一、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
   1.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三档,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其所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比较大的,这是由于其特殊的客体所决定的。然而,其法定刑在逃逸致人死亡如此惨重的后果面前依然是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过于轻微。在现代社会,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生活节奏加快,有部分人为了放松,就经常相约在公共道路上飙车,不顾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这种完全忽视他人生命与财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不是对他们的交通肇事行为加以同情,仅处以如此低的刑罚。
   2.“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要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幸免于难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4.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司法解释的如此规定,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5.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逃逸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逃逸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任何犯罪,逃逸行为只能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当前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故意犯罪已基本没有了分歧,而最高院的这一解释明显是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问题不相符合的。
    二、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1.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交通肇事犯罪惩处力度明显是不够的。一方面当今社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这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威胁。另一方面,一些恶意交通肇事者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笔者强烈建议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大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力度,为社会创造一种祥和安全的公共交通环境。
   2.改变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明确逃逸行为即为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只要行为人有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其核心在于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而不是最高院解释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在《刑法》中设置自首制度,期待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追诉机关自动投案。
   3.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把“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而不是作为定罪依据。
司法解释中将财产损失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是极其不合理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只要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上就可以免除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解释明显与人们的司法认识是不一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维护和体现社会正义,而如果将金钱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这显然是难以让国民接受的。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如果任由犯罪行为人以金钱作为“弥补”其犯罪行为的过错,这将严重伤害人们的法律感情,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虽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能极大的消除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与安抚被害人收到的创伤,但是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明显是与先带司法精神不相符的。
   4.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明显与我国《刑法》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相悖,可以说这是笔者所不能接受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这种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窝藏、包庇行为,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方面,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相对来说危害较小,其只是指使,应该说其指使行为构成刑法总论中的教唆行为,对其处以10年有期徒刑足以遏制类似行为的再发生。另一方面,如果将其指使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极其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认定为包庇罪,而不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种处理将能较好的解决刑法总论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对类似行为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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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而行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五条 实行收费目录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限期清理后,核定、编制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目录,载明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文件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到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
第七条 建立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到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当填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交费登记卡》;凡不按规定填写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八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投诉,受理投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乱收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的企业收费,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收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