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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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24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5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第五条 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九条 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
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
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抵制卖淫、嫖娼活动,对卖淫、嫖娼活动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条例中的“嫖宿暗娼”修改为“嫖娼”。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五、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十、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
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
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 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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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12.01

【实施日期】 2000.12.01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提高环境质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
生炉、蒸气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
、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质等行为。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和统一规划、总量平衡、科
学管理、鼓励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
,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九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
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报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数量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
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市计划、经济
贸易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能够掺用粉煤灰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
煤灰。
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
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担设计任务的单
位应当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
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使用证明,到有关部
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准向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利用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对
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
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可以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
利用单位自行运输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给予利用单位每吨4元的装运补助费。装运补助费需
要调整时,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运输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领取运输证明,到市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准行证。
粉煤灰运输车辆凭粉煤灰运输证明和准行证,可以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
驶。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不准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粉煤灰。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建设粉煤灰贮存、
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
门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利用单位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综合利用粉煤灰及灰渣掺入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减免税
条件的,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考核后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
(三)开发综合利用粉煤灰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从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中优先安排资
金;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
关职工的保健补贴。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的来源:
(一)粉煤灰排污费征收总额的30%;
(二)市财政适当投入部分资金。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粉煤灰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
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综合利用粉煤灰进行科学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排污费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
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少报排灰量或者利用单位多报用灰量的,按照少报和多报的数量每吨处以
3元罚款;
(三)建材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
处以5元以下罚款;
(四)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
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利用单位支付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
实际装运量每吨处以6元罚款;
(六)无粉煤灰运输证明或者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粉煤灰排放单位向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利用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返还所收费用,
并按照收费总额的1倍处以罚款;
(八)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
计方案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九)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少掺入粉煤
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
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宪法、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财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应纳入预算的所有收入(包括从预算外调入部分)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本级预算过程中,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及时了解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预算编制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向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半月前,财政部门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
(三)补助下级支出及分类表;
(四)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分类表;
(五)编制本级预算初步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在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和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支出是否真实合理,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四)国家和本级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五)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对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七)对下级转移支付的情况;
(八)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2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当年第三季度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对预算收支项目间较大数额的变动,也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实际收入超过预算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安排保障人民生活,偿还历史欠账,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使用方案和说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30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所列科目编制。
各级决算草案与年初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差别较大以及本级直属各预算单位和主要项目实际执行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20日前,财政部门应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审计部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和整改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预算、决算的监督,按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