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篇:
(一)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二)建设铁路、港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和小(一)型以上水库;
(三)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资源;
(四)开发矿产资源;
(五)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开发地下水资源;
(六)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的其他建设。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取土、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发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灾、防灾工作。
第十四条 负责治理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提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 对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岩溶、冰川、火山、温泉、瀑布等地质遗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采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采水单位和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禁止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的设备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中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进行恢复或者治理的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建设良好城市环境,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均应当承担门前四包责任,并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单位、个体业户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由临街单位、个体业户承担规定的容貌、卫生、绿化、亮化等自我管理责任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临街单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人行道的城市道路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二)无人行道的城市道路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道路中心线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内容及标准:
(一)包容貌:保持自有建筑物立面整洁,不乱贴、乱画、乱挂,牌匾、广告等户外宣示物无破损掉字;
(二)包卫生:保持责任区内地面清洁,不乱扔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乱泼污水;
(三)包绿化: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不在树木上拴绳挂物和损坏花草树木、园林设施、侵占绿地;
(四)包亮化:保持自有建筑物、牌匾、户外广告的照明亮化设施整洁、完好,按规定开启自设的建筑物灯饰。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并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应当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不得拒绝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 门前四包责任状和承担门前四包责任。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的,应当共同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个责任状。
第九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应当确定门前四包日常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本业户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的,应当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门前四包日常管理人员,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发现其他单位和人员在责任区范围内从事乱贴、乱画、乱挂,乱扔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占道经营、作业,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堆、乱倒、乱搭、乱挖,毁坏树木、绿地和园林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四包责任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开展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给与指导和配合,并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进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报告或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拒绝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在信用评价、评优评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等方面实行否决。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门前责任区内达不到门前四包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十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城区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