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51:27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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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现发布《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与税率:



(一)凡专营或兼营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收购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各种运杂费、手续费)计征;没有支付金额的,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税率为3.5%。



(二)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自养自食的牲畜,按头(只)数定额征收屠宰税。具体征收定额如下:



(1)生猪每头定额5元;



(2)羊每只定额1.5元;



(3)牛和食用马、骡、驴、骆驼每头定额7元。



农民自养牲畜的自食多余部分到市场出售的,凭缴纳屠宰税凭证不再征收屠宰税。集体食堂宰杀购进的牲畜,一律按购进支付金额缴纳屠宰税。



(三)凡经营肉食的单位和个体户经营的生肉,不能提供屠宰税缴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按生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四条 以下情况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自养自食屠宰的牲畜;



(二)信仰伊斯兰(回)教的群众凭当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在伊斯兰教的尔代、古尔帮(即宰牲节)、圣祭三大节日宰杀供自己食用的牛羊;



(三)五保户、残疾人、烈军属和国家救济的贫困户自养自宰的牲畜(包括销售自食多余部分)。



对上述(一)、(二)项出售部分,仍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五条 屠宰税由所在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屠宰税的单位或个人,可从代征屠宰税额中提取3%作为手续费。



代征税款解库日期,由各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代征单位(或个人)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并按月将凭证领、用、存情况表册连同完税凭证存根报送税务机关核销。



代征单位(或个人)应设置代征税款专帐,以备查核。



第六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屠户、肉铺、肉摊、肉架)均应于开业前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已开业未登记的应当补办税务登记,歇业或者转业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屠宰牲畜前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或个人)申报;宰杀的牲畜,经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依法缴纳屠宰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



为了便于保护耕畜、种畜、幼畜,防止病畜、母猪、种猪肉流入市场,加强对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各地市场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城乡牲畜集中的地方设置屠宰场或者屠宰点集中宰杀。屠宰场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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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应当经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申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缴存

第三章 返还

第四章 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促进矿山生态恢复和改善,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返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保证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由其缴存的资金。

保证金及其所产生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条 保证金管理遵循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环保、安监、煤炭、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证金缴存、返还、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缴 存




第七条 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的监督工作;采矿权人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的监督工作。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共同确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矿种和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提出保证金缴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具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保证金存入专用账户。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缴存保证金之日起十日内,将银行出具的缴存凭据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保证金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五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五年的,采矿权人可以分期缴存保证金。首次缴存数额应当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余额部分从次年开始逐年平均缴存,但须在采矿权有效期满前两年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当年的6月30日前缴存该年度应缴的保证金。

第十二条 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或者开采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缴存标准和缴存期限缴存保证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三章 返 还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在采矿过程中边开采,边治理恢复。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采矿权人必须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达到治理恢复要求。

治理恢复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竣工报告。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人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出具保证金返还通知书。

采矿权人凭保证金返还通知书到指定银行支取保证金及利息。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一次性治理恢复完毕或者分期治理恢复完毕经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将其保证金的百分之八十返还采矿权人。

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为质量观察期。质量观察期满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额及其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治理恢复。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差额部分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用保证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完成后,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期缴存保证金或者未按期补足差额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不予年检,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不履行限期缴存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证金缴存、返还、使用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知采矿权人依法缴存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缴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