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7:48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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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等


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0年6月1日,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兵器工业弹药企业的正常生产和试验工作,以及附近单位、居民、农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将《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颁发试行。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劳动部和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反映。

附: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兵器工业企业及其周围企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外部安全距离,是指兵器工业中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弹药企业(包括弹类、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引信企业)危险品生产区、试验区和总仓库区外部,为防止爆炸冲击波和弹片影响所必须的最小允许距离。外部安全距离的计算起点为放有燃烧爆炸危险品的建筑物外墙或堆场的边缘。
第三条 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兵工企业应在远离城市的地方选址、建设,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征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按照本规定设置外部安全距离。在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搞工程建设项目。原有居民只能迁出,未经批准不得迁入。
第四条 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的土地,原有的土地权属不变,可以用作耕地、果园或种植绿化防护林。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乡规划时,居民点规划用地不应向兵工弹药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试验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所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扩展。
第五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加工和储存炸药的建筑物,炸药量以TNT当量计,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1的规定。危险品总仓库区内储存炸药的建筑物,炸药量以TNT当量计,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2的规定。
第六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或储存具有燃烧转化为爆炸危险的火药的建筑物,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3的规定。生产区或库区储存以燃烧危险为主的火药的建筑物,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4的规定。
第七条 对于生产或储存弹类产品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除应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还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第八条 为试验各种轻武器、火炮和弹药性能的靶场和试验场,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6的规定。
第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城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国防工业归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者,要给予劝阻、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和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负责解释。附件:(略)
表1: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加工和储存炸药(以TNT当量计)的
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表;
表2:危险品总仓库区内储存炸药(以TNT当量计)的建筑物的外
部安全距离表;
表3: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或储存具有燃烧易转化为爆炸危险的
火药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表;
表4:生产区或库区储存以燃烧为主的火药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
距离表;
表5:生产或储存Ⅰ、Ⅱ、Ⅲ类产品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表;
表6:独立的靶场靶道和固体推进剂火箭发动机试验台的外部安
全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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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棉花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棉花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2002年2月25日 财税〔200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出口棉花的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适用零税率的出口棉花包括:海关出口商品代码5201未梳的棉花、5203已梳的棉花和2029900其他废棉。具体出口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请遵照执行。




一、由于有的地方已将公务员以及国家机关的非公务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缴纳范围,笔者建议本办法第二条增加一款: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同时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以下修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是一个专业用词,为方便职工理解笔者建议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后面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三条一样增加该专业用词的俗称:伤残程度。

三、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结论应以终审判决为准。因此将本办法第八条中工伤认定结论改为工伤认定最终结论更符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最长期限的计算起点。
另外应增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工伤职工的近亲属,不仅要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员范围一致,还应增加工伤职工的朋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是有的外来打工人员发生工伤后基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将发生工伤的情况告知亲友,更多的是依靠他的工友、朋友的帮助。如果将这类人员排除在外,将不利于工伤职工在因伤不便外出的情况下主张自己的权利。
此外还应将第十六条鉴定结论的送达对象、第十七条申请再次鉴定对象、第十八条申请复查鉴定对象一并扩大。

四、应将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建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上述补充材料应在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与其它材料一并提供,但需提供的材料涉及行政复议、诉讼时,待最终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

五、由于种种原因劳动者与鉴定专家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回避的事由,在鉴定现场对鉴定专家、劳动者进行介绍后,存在回避理由的应当及时停止对特定劳动者鉴定。因此本办法第十二条应在现场鉴定阶段增加鉴定前申请回避的程序,避免未规定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回避,组织鉴定人员无从处理,或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劳动者又申请回避的情况出现。
同时笔者建议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与第十二条规定合并规定回避程序。

六、在实践中对拒绝复查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小的分歧。甚至有中级法院法官认为该规定并没有涉及复查鉴定,因此不适用于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此笔者建议第十八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工伤职工拒绝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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