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6:56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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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

杨涛

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批捕或起诉部门对于自侦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本文就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范围、主体、程序等提出一管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指检察机关的自侦案

件及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1、贪污贿赂犯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应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检察决定的。对于上述四类案件,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批捕或起诉部门可以进行内部立案监督。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及被监督的对象。

从诉讼规则很明显看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是同一检

察机关即本院的批捕和起诉部门,被监督的对象是本院的自侦部门,包括反贪部门和侵权渎职检察部门。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这种由本院批捕和起诉部门监督自侦部门的做法效果较差。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达二百余件,而对于内部立案监督数仍旧是空白,造成这种现象原因主要有二点:

(一)本院批捕、起诉与自侦部门干警在同一机关内工作,而且干警之间轮岗交流比较频繁,要开展监督,人情难却。同时,个别领导也认为搞内部立案监督是自己给自己找碴,没有必要。

(二)诉讼规则规定实施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是本院批捕和起诉部

门,但并没指明具体由那个部门负责,结果是相互推诿都不将其纳入议事日程。

面对这种现状,除了要加强检察干警的内部立案监督意识外。笔者建议,将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由本院的批捕和起诉部门改为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同时扩大内部立案监督对象,即①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的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可以依法监督②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认为需要立案的也可以依法进行监督。这样做的好处显而易见,可以避免本院人情难却的状况也有利于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的领导,同时,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批捕部门有利于权责分明,增强责任心与使命感。

三、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程序。

依照诉讼规则,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基本程序是:

(一)批捕部门或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

件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首先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

(二)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依照笔者的设想,如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上级检察机关的批

捕部门,并将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也纳入内部立案监督的对象。那么可以借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做法,确定以下程序:

(一) 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发现下级院自侦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

的案件不报请立案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报请立案理由通知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在十五日说明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经审查下级院自侦部门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不成立的,应制作《通知报请立案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应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

( 二)对下级院自侦部门已报请立案侦查而检察长不批准立案的

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下级院在十五日内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下级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向下级院发出《通知立案书》,下级院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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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误工补贴,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费用。
第三条 当事人在本省管辖区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二十元。拆迁纠纷,宅基纠纷,以及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按国家牌价计算)或者金额收取。
公民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一百元的,每件收取五元;一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收取十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
零点五。
法人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十万元的,每件收取百分之一;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八;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收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财产案件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原告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预交,原告是法人的按法人的标准预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败诉人是公民,按公民的标准收费,败诉人是法人,按法人的标准收费。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共同诉讼人败诉的,由共同诉讼人协商分担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或者未经共同诉讼人承认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五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六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提审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受理费用的案件。
第十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一条 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交纳诉讼费用,如果交纳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驳回起诉、中止和终止的诉讼预交的受理费不退。中止的诉讼,障碍消除后恢复诉讼的,不再交受理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交纳受理费的原告人不交纳,经人民法院通知限期交纳,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载明诉讼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人民法院加收滞纳金。收取滞纳金,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应交纳诉讼费的一倍,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由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并出具正式收据。收取的诉讼费,百分之七十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留人民法院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一般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收取诉讼费用的时限。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按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受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收取诉讼费用;试行之日以后提出上诉,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1984年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12月28日)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贾春旺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王振川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三、任命高景峰、史卫忠、钱舫、杨兴国、贾小刚、张巍、罗庆东、张凤艳(女)、许山松、曹锋、陈雪芬(女)、田力、孙加瑞、任长义、张玉梅(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四、免去陈又胜、孙文禄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