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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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评定。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国家管理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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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2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信委(工信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资委、能源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6/001e3741a2cc0e4c32e301.pdf
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电能利用效率,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保障用 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 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力需求侧 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为提高电力资源利用 效率,改进用电方式,实现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所开展的 相关活动。
第四条 满足电力需求应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原 则,在增加供应的同时,统筹考虑并优先采用需求侧管理措施。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 需求侧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实现节能减排目标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应积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开 展。
第七条 电网企业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实施主体,应自行开 展并引导用户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为其他各方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便 利条件。
第八条 电力用户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直接参与者,国家鼓励其 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和措施。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九条 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制 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实施 方案,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资源潜力调查、市场分析等工作。
第十条 各地区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目标和电力供需 特点,将通过需求侧管理节约的电力和电量,作为一种资源纳入电力 工业发展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和地区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推动并完善峰谷电价制度,鼓励低 谷蓄能,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实行季节电价、高可靠性电价、可中断负 荷电价等电价制度,支持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区有关部门定期选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 需求侧管理潜力较大的用户,组织有关单位为其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 提供咨询服务,并鼓励节能服务公司积极发挥作用。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用户用电信息的采集、分析, 为电力用户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的年度电力电量节约指标,并加强考 核。指标原则上不低于有关电网企业售电营业区内上年售电量的 0.3%、最大用电负荷的 0.3%。电网企业可通过自行组织实施或购买 服务实现,通过实施有序用电减少的电力电量不予计入。
第十五条 鼓励电网企业采用节能变压器,合理减少供电半径, 增强无功补偿,引导用户加强无功管理,实现分电压等级统计分析线 损等,稳步降低线损率。
第十六条 鼓励用户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高效用电设备和 变频、热泵、电蓄冷、电蓄热等技术,合理配置无功补偿装置,加强 无功管理,优化用电方式,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开展电力需 求侧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第三方机构认定电力电量节约量。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通过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开展负荷监测和 控制,负荷监测能力达到本地区最大用电负荷的70%以上,负荷控制 能力达到本地区最大用电负荷的 10%以上,100 千伏安及以上用户安全。

第十九条 有序用电应优先满足维护社会秩序、避免发生人身或 重大设备安全事故、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居民生活的用电需求。
第二十条 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每年根据电力供需形势和 国家有关政策,组织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序用电方案,经本 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序用电方案实施过程中,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组 织好信息发布、监督检查及相关统计工作,电网企业应做好配合,电力用户应按照有序用电方案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所需资金来源于电价外附加征收 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差别电价收入、其他财政预算安排等。
第二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应主要用于电力负荷管理系 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施试点、示范和重点项目的补贴,实施有 序用电的补贴和有关宣传、培训、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合理的支出,可 计入供电成本。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是指用于对电力用户 用电信息进行采集、分析及对电力负荷进行控制的软硬件平台和开展 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信息技术辅助系统。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1 月1 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国  资  委
                          电  监  会
                          能  源  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 2009年 12月 24日市人民政府第 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措施,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文件,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针对特定的事项而形成的批复、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一般性通知、会议纪要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对规范性文件拟规范事项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并对现行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注重实际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义。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格式见附件1)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
(二)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二)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三)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行政职能,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能相一致;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项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前置审批、签署意见、申报制度;
(六)设定地方性保护,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等妨害公平竞争、阻碍市场流通的内容;
(七)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现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一致。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在起草调研阶段,应当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参加。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有确定的管理相对人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或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部门印章后按起草部门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起草规范性文件时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文本一式5份、电子文本1份;
(三)起草说明一式10份;
(四)所依据的法律、政策的标准文本;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实施措施草案。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撰写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四)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
(五)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呈送政府领导签发前移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法制部门有7日以上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见附件2),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部门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因材料不齐备且不按时补交有关材料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7个工作日(不含要求起草部门提供材料、征求意见的期间)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送审稿,经修改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提交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政府领导决定;
(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依据不充分,应暂缓制定或者没有必要制定的,提出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应当委派能代表本单位表态的人员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前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六条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登记报告(格式见附件3)、规范性文件纸质和电子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4)。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5)。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格式见附件6至9)。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实施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 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于5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送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办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于收到后15日内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按月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三十二条 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
(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
(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清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 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 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格式
  2、 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
  3、 登记报告格式
  4、 登记通知书格式
  5、 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
  6、 特定部门文件制定请示格式
  7、 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
  8、 不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
  9、 特定部门联合文件公布请示格式
 












附件1
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格式

△△△局(委、办)
关于制定《△△△》的请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 △△△,根据 △△△,特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现将《△△△(送审稿)》报请审查决定。
当否,请批示。
附件:
  1、《 △△△(送审稿)》纸质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2、起草说明10份
  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
  4、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1套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2
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科/股)
关于《△△△》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局/委/办务会议)
△△△局(委/办[科/股])起草的《 △△△(送审稿)》已经我办(科/股)审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查过程
△△△ 年△月△日, △政府(局/委/办)办公室将《△△△(送审稿)》送我办(科/股)进行合法性审查。接到送审稿后,我办(科/股)即安排专人进行了研究,并……(对审查过程和所做的工作作出描述)。
二、合法性情况
需对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 、送审稿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逐一作出审查确认。制定主体、制定权限或送审稿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应当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应对存在的问题逐一具体分析,并提出明确、具体的修改建议。
三、 登记、编号和公布
《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议决定并经市(县/市/区)长(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签署后,我办将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登记、编号和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表述为:《 △△△》经局(委/办)务会议审议决定并经局长(主任)签署后,由△△△[公文处理机构]编好文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3
登记报告格式

△△△△△△局(委/办)
关于登记的《 △△△》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我局(委/办)△ 年△月△日制定的《 △△△△》(△△△〔△△△△〕△号)报请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附件:1、 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2、 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
   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4
登记通知书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府登〔△△△△〕△号

△△△局(委/办):
你局(委/办)△ 年△月△日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登记的《 △△△》(△△△〔△△△△〕△号)已经依法登记,登记日期:△ 年△月△日,统一登记号:△△△R-△△△△-△△△△△△.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5
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府登[△△△△]△号

△△△局(委/办):
经审查, 你局(委/办)△ 年△月△日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登记的《 △△△》(△△△〔△△△△〕△号)存在以下违法问题:
一、…
二、…
……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登记。
.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6
特定部门文件制定请示格式

△△△局(委/办)
关于制定的《 △△△》的请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根据△△△,我局(委/办)拟制定《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五条二款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请示如下: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时间。
三、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依据、可行性。
……
当否,请批示。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7
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同意制定《 △△△》的通知

△△△局(委/办):
你局(委/办)△ 年△月△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 △△△局(委/办)关于制定(△△△的请示》(△△△〔△△△△〕△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同意你局(委/办)制定《 △△△△》,请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制定工作。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8
不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书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不同意制定《 △△△》的通知

△△△局(委/办):
你局(委/办)△ 年△月△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 △△△局(委/办)关于制定△△△△的请示》(△△△〔△△△△〕△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不同意你局(委/办)制定《 △△△△》。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9
特定部门联合文件公布请示格式

△△△局(委/办)
△△△局(委/办)
△△△局(委/办)
关于公布《 △△△△△△△△△△》的
请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根据△△△,我们联合制定了《 △△△△》(△△△〔△△△△〕△号)。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准予公布施行。
当否,请批示。
附件:
  1、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2、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
  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

三个单位(公章)
△ 年△月△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文件 管理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