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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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的决定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2013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和2014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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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电车、渡轮等交通工具、配套设施以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和使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按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交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方便乘客。
第五条 兴办城市公交、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年限的经营权。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交,并对管理工作承担责任。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城市公交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港监、规划、工商行政、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工具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从事小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个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
(三)持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批表,分别到税务、公安、港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武汉市城市公交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等证牌。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通过授权或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的经营权。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授权和有偿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运营。
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业务,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运营,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二条 城市公交路(航)线的确定、调整,应先征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批准,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备案。
禁止非法转让路(航)线和伪造资质证书等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车辆上公路运营,应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运营结构、方式、规模和路(航)线、站点(码头)、开收班时间、运营班次运营;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应服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港监)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遇到严重危及车(船)安全运行的情形,经营者可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改变运营路(航)线或中止运营,并及时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及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服务性价格监审手续,按规定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票据。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依法按时缴纳各项规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运营车(船)的管理,投入运营的车(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运营标志和路(航)线牌;
(三)按规定喷有服务、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张贴票价表,并配置专用卫生袋(桶);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车载播音设施;使用代币卡的车辆验卡设施准确可靠;
(五)安全等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驶出站点(码头),提前关好车(船)门,然后缓速启动;
(二)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三)按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四)运营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同线路的其他车辆不得拒载;
(五)无人售票车必须使用车载播音设备;
(六)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航)线和停靠站点;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带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乘客应遵守车船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车船乘坐规则,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规划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设中已确定的城市公交场站、码头等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非城市公交车(船)停靠城市公交站点(码头),应征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交站点内设置摊点,乱摆乱放,乱贴乱画。
第二十二条 设立、撤销或移动城市公交候车(船)设施及其站杆站牌和码头,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市市政、港监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交站牌等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整洁完好。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集资、赞助等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二)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三)违反规定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四)非法强制提供无偿服务;
(五)违章要求改变运营路(航)线,改变停车站点;
(六)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经营者的投诉,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交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行政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路(航)线、站点(码头)运营,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车身长度在7米以内,座位在16座以上、26座以下,在本市市区内按固定线路行驶,停靠沿线站点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性通勤客车的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运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9日发布的《武汉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确保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做好储蓄
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储蓄机构,必须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并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
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11月1日后新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储蓄网点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变动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三、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须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
、滞纳金、罚款并交回有关税务证件。
四、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应当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及其他合法证件;
(二)扣缴义务人的银行账号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五、对扣缴义务人填报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登记表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附件3中的“个人所
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六、为了使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明确有关权利和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进行扣缴登记的同时,向扣缴义务人发放《扣缴义务人须知》。《扣缴义务人须知》应包括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程序、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内容。《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设计印制。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而做好扣缴义务人的登记工作则是进行有效征收管理的基础,因此,希望各级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立即行动起来,按照通知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登记工作。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