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5:39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国家经委、公安部 等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1987年1月19日,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简称专职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需要时,应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由厂长、经理等单位负责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公安、保卫或安全技术部门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均应以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原则,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会同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商定;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和人员编制,要报编制部门批准。单位领导决定消防队干部的任免、调动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建 队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配备数量,由建队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商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数量,由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一百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二百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要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并负责训练义务消防队。
第十条 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汇报消防工作。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不采纳,可向本单位领导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 执勤备战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战斗、业务训练应当参照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和《消防战士基本功训练规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对本单位的重点保卫部位必须制定灭火作战方案,进行实地演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灭火战斗能力。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要随时做好灭火战斗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扑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当接到消防监督部门的外出灭火调令时,应当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节假日执勤。执勤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五名;每辆轻便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三名;特种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根据需要配备。

第五章 消防队员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三十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应当优先在本单位职工中选调。不足时,应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先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青年中招收(户粮关系不转)。新招消防队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用工形式,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但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执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养两用人才活动,为离队后的工作安排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长或指导员应当由干部担任。

第六章 工资福利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保险福利待遇。离队后,按新的岗位确定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社会上招收的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转正定级和工资待遇及以后的晋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因执勤需要集体住宿必需的营具,由建队单位购置。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应当按照本单位执行的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壮烈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审批手续,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着上绿下蓝制式服装,佩戴领章、帽徽。式样、供应标准和价拨办法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消防维护费和日常经费(如消防队员的工资、消防用材料物资)应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支付给消防队员的奖金、福利应在企业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购置的消防器材属于固定资产的,应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设施,参照执行公安部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由建队单位负责营建。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消防车(艇)、器材、油料、通讯设备和人员的战斗装备等,应当做出计划,报本单位领导批准购置。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装备的折损等费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消耗给予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84 号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2月14日经第35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第三条 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一)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八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
  (三)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一)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二)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四)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制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
  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等级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撤销或者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6年,期满3个月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共同向任务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城市规划编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规划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市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应当责令有关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均可编制集镇和村庄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及1993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武合讲 武敏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和当事人,对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等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争议不大;对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争议较大。作者就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几种常用方法,谈谈个人意见,与大家探讨。

1.可得利益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

种子使用者自种子经营者处购买种子用于农业生产,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可得利益,是指种子买卖合同履行以后,种子使用者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农产品的产值。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等生产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是指种子使用者履行种子买卖合同约定本可取得的利益因种子经营者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种子等违约行为未取得而造成的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定计算方法和约定计算方法。

2.1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定计算法。

可得利益损失法定赔偿,就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为实施《种子法》,各省、市、区相继颁布了实施种子法办法等地方法规。上述种子法规,分别就可得利益损失,规定了三种类似的计算方法。

2.1.1前三年平均产值计算法。是指按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可得利益的方法。此是计算可得利益的首选方法。应用此种计算方法的条件是,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 有前三年同种作物平均产值和当年实际收入的统计资料。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计算简便,易于操作;缺点是忽略了农产品价格的波动,计算的结果与客观情况有差距;计算的结果,当农产品价格上涨时,对种子使用者有利;当农产品价格下降时,对种子经营者有利。

2.1.2当年平均产值计算法。是指参照种子使用者所在地的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此是在种子使用者所乡(镇) 无前三年同种作物平均产值的统计资料情况时可以选用的计算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克服了农产品价格波动因素,较为实际,更易于操作;缺点一是忽略了同种作物不同品种之间的差异性,二是因当年的统计数据汇总较晚、导致案件处理滞后。

2.1.3投入估算法。是指种子使用者所在地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种子使用者的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倍数计算。此是在无参照作物时所采用的一种计算方法。此法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种子使用者的利益,但由于多种原因,种子使用者很难甚至不可能得到并保有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各种农业生产资料费、种植管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有关费用的票证,不能证明其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数额,难以计算投入的倍数;不同农户、不同种植方式的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不同,逐户逐类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工作量大。

2.2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计算法。

可得利益损失约定计算法,就是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和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通常有以下三种计算方法。

2.2.1明示担保产量计算法。按照种子经营者在其种子包装上或种子使用说明书上所作的简要性状与有关咨询服务承诺的单产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依据《合同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属于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作出的一种明示约定,即明示担保,保证他所出售的种子与他所作的许诺相符;若不符,种子使用者就有权按照种子经营者采用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承诺的产量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这种方法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原理,体现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计算的结果可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这种方法既有效地保护了种子使用者的利益,又抑制了不法种子经营者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的倾向。

2.2.2公告产量计算法。是指按照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所对应的品种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同一生态类型区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计算当地当年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方法。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审定编号,是种子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品种审定编号对应的品种审定公告,公告了该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这些农艺性状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经过了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鉴定和验证。审定公告对该品种的单产作出的结论,最具权威性;采用这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最具科学性;易被人民法院采信。采用这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选择与本地属于同一生态类型区的平均单产作标准。该方法的缺点是,不适用无须审定也未经审定的非主要农作物。

2.2.3合同约定计算法。是指在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与种子经营者约定了因种子质量(主要是纯度、芽率、单产和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约定标准的,按低于标准的比例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约定明确,受合同法的保护,一经确定种子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约定标准即可按约定比例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争议较少。缺点是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与种子经营者予以明确约定赔偿条件和比例的较少,满足适用该方法条件的不多。

3.计算方法的应用。

《种子法》以及各省、市、区相继颁布的实施种子法办法等种子管理法规,属于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是行政机关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案件时的执法依据。种子管理机关处理种子案件涉及需要通过调解、仲裁程序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时,必须依据种子管理法规规定的适用条件、适用顺序和计算方法确定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即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有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统计资料的,应当采用前三年平均产值法计算;其所在乡(镇) 无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统计资料的,可以采用当年平均产值法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可以采用投入估算法计算。种子管理法规没有授权种子管理机关采用约定赔偿法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行政权法定原则,种子管理机关处理种子案件时,不能采用约定赔偿法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需要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应当采用合同约定的计算法;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但在种子包装、种子标签或种子使用说明书上对种子的单产等简要性状作出说明的,应当采用明示担保产量计算法;对于主要农作物,也可以采用公告产量计算法。种子管理法规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参照。





作者简介:武合讲,男,1954年生,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种子法。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邮编:274000, 电话:0530-5501515 ,13605306590,传真:0560-5500505,http://www.ny148.cn/ E-Mail:whj148@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