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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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5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提高渔业生产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播报海区、渔区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

第二章 渔业安全生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与其所辖的海洋渔业生产单位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生产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第十一条 渔业生产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八)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九)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十)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证书的取得和颁发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从事海上养殖的人员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上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和存放安全生产设备。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海上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组)作业,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生产单位根据渔业船舶生产海域,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规定;从事外海生产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邻国(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
第十八条 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渔业船舶航行、系岸或者锚泊时,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
禁止渔业船舶超越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禁止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载货运输。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开启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禁止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禁止虚假报警等违法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行为。
渔业船舶在收到热带气旋、强风等异常天气信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渔业纠纷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航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缴纳相应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六)收到异常天气信息,应当回港避风而拒不回港,抗风作业的;
(七)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仍不符合渔业船舶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的;
(三)在渔业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检验不合格的;
(四)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未参加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各类渔业船舶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船舶。
1.长度24米以下的,为16年;
2.长度24米以上45米以下的,为20年;
3.长度45米以上60米以下的,为26年;
4.长度60米以上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船舶。
1.长度12米以下的,为13年;
2.长度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为18年;
3.长度24米以上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船舶为30年。
(四)除捕捞船舶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使用年限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舶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舶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科学和执法船舶为30年。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使用年限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渔业船舶保险,并为其雇佣的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不低于60万元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配备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后,方可从事渔业养殖生产。
从事海洋渔业养殖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在养殖证载明的范围内从事辅助性生产作业。

第三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业船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将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遇险原因等报告水上搜救中心。
遇险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单位以及船舶应当服从指挥,参与救助。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呼救信号后,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赶赴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救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积极救助遇险船舶、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渔业生产情况,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作业单位和船舶所有人进行调查,调查处理情况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复;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省人民政府批复;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及时上报国务院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渔业生产单位、个人和相关部门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所属渔业船舶、本行政区域内和管辖海域内发生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由船舶所有人和船长承担直接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船长未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
(三)渔业船舶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的;
(四)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的;
(五)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随时操纵的;
(六)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第十二条所称相关证书,包括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电台执照、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证书。
(二)第十三条所称职务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等。
(三)第十四条所称安全生产设备,包括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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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