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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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经营者与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和专门用途车辆提供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停车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区、广场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停车场设计规范标准进行配套停车场设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批发集散贸易市场、广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时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方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交通、公安、规划、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各项制度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停车场交通组织图则、平面图、泊位数量等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准许建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制定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标识,持证上岗;

(四)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和停车诱导等信息管理系统;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城市次干道和小街小巷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一侧设置。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的;

(二)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宜设置的其他路段。

第十九条 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及时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月核销,并由经营者将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和停车指示标志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城管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持证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四)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五)维护划定的停车泊位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并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收费定价要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依据城市中心区高于城市外围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实行差别收费的城市中心区和城市外围区具体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停车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统一领取并管理。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其它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区别不同地域、场所、时段,实行差别化停车政策,执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除专门用途的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城管、规划、建设、国土、价格、财政、房产、工商、消防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和不参加年度评估、质量信誉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未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对外经营行为,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车人立即驶离,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入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立即将机动车拖移至专门用途的公共停车场停放,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拖车产生的费用由停车人负担。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辖县停车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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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年十月九日)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和支持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早在40年前,党中央在《关于建立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的决定》中就指出:"青年团应在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的基础上,经常地注意和努力为青年的特殊利益与切身需要服务"。党的十三大报告再次指出,群众团体要"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各自所代表的群众的具体利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的通知》强调,"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维护各自所代表的群众的具体利益"。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党同群众联系的决定》再次强调,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它群众团体在加强党同群众联系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党中央的一系列指示,为共青团进一步密切与广大青少年的联系,充分发挥党联系青少年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政策保证。

  团十二大以来,在党政领导的支持和社会各界的配合下,各级团组织努力实践,积极探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效,发展势头很好。据不完全统计,已有8个团省、市委,73个地、市团委成立了权益部或维权中心;13个团省、市委设立了"热线"电话,建立了书记、常委接待日制度;17个省、市、自治区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并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机构;10个省、市的青少年保护法规正在制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已报送国务院审议,力争今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在解决青少年学习与成才。恋爱与婚姻,文化与娱乐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的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现象时,各级团组织积极参与,努力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受到广大青少年的欢迎。以整顿文化市场,扫除六害,反腐败、促廉政,进行物价监督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监督工作进展顺利,青年监督岗(哨)及监督员队伍不断发展,行业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法律监督等多种形式的监督网络正在逐步形成。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实践,全面体现和完善了共青团的社会职能,扩大了共青团的影响,增强了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消化和缓解了部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赢得了各级党和政府的好评,充分显示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生命力。为了深入贯彻中央(89)12号文件和党的六中全会决定精神,更好地发挥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调动广大青少年的积极性,促进大局的稳定,对进一步加强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正确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重要性。

  应进一步明确:

  ——共青团是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纽带,又是青少年利益的社会代表。因此 ,正确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是各级团组织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光荣使命。

  ——党和政府一贯要求和支持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希望共青团及时、准确、具体地反映青少年利益,经常反映青少年的意见要求,密切党和政府与青少年群众的联系。

  ——广大青少年的要求共青团履行"代表、维护"这一社会职能。由于多种原因,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需要通过自己的组织表达和维护自身的具体利益。

  ——共青团自身的存在与发展需要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团的三项社会职能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这一社会职能,对共青团履行另外两项职能有着推动和制约作用。团组织的基础在青年,共青团只有同广大青年保持密切的联系,根植于青年之中,正确地、忠实地代表青年利益,坚持为青年服务,才能广泛地团结青年,团的工作才有坚实的基础,才能使党的要求变为青年的自觉行动,使共青团更富有活力。

  当前,保持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是包括青年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们国家在前进中还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治理整顿必将涉及到不同群体之间利益的调整,腐败现象和官僚主义必然会侵害青少年的权益。共青团要通过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密切与青少年的联系,发挥党联系青少年的纽带作用,在反映青少年呼声,尽力解决青少年切身利益问题的过程中,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对青少年的要求,合理的要积极争取,能做到的要尽力解决;一时难以办到的,要说明情况,讲清道理;不够正确的,也要坚持说服教育。要引导青少年正确认识改革、了解国情、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处理好个人与集体、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等利益关系,自觉地维护安定团结。这对于缓解社会矛盾、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积极推进青少年专门立法,用政策法律手段做好维权工作。

  努力掌握政策法律武器,是搞好维权工作的基础。国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关于维护青少年具体利益、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改造、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条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教育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政策、法律、法规,17个省、市、区已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青少年保护条例》。各级团组织要坚持依法维权,与各种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现象做坚决的斗争。当前要特别注意从维护青少年的生活、学习、婚姻权利入手。现在,有此地方拐卖儿童、青年妇女的犯罪活动猖獗,教唆青少年犯罪严重;青少年被挟持、遗弃、歧视现象时有发生;辍学、童工现象仍在蔓延;吸毒、卖淫现象触目惊心;买卖婚姻、抢亲、换亲、娃娃亲,甚至童养媳等旧婚俗也死灰复燃。对这些严重的侵权现象,共青团必须勇敢地站出来,配合有关部门坚决予以打击和制止。同时继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的自我保护能力。

  青少年专门立法工作是维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团组织必须主动争取党政、人大等方面的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专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已经颁布实施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地方,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做好条例的普及和宣传工作,主动参与协调、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同时主动做好条例完善、修订的准备工作;正在起草、审议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地方,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参与,努力推进立法工作的进程。

  三、广泛地参与社会监督,代表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参与社会监督,是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种不正之风、腐败现象、违法乱纪行为,无一不直接侵害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共青团参与社会监督既有利于配合党的中心工作,增强广大团员青年的社会责任感,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安定团结,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各级团组织要遵照党中央书记处批转的《关于共青团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的请示报告》精神,本着有利于"治理、整顿",有利于完善团的社会职能,有利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有利于扩大团组织的社会影响,各级动员和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广泛参与社会监督。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发挥共青团的组织优势,从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应力争在物价、工商、财务、税收、文化、新闻、影视等行业建立青年监督岗哨,形成纵横交错的社会监督网络。2.在党组织和政府有关方面的指导和帮助下,建立一支素质好,作风正,敢碰硬的监督员队伍,形成一支强大的社会力量。3.注意紧密配合党的中心工作,适时扩展社会监督内容。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扫"黄"除"害"、社会治安、物价管理、廉政建设等方面的监督工作。4.制订和完善社会监督工作细则,,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内部机制,使共青团参与社会监督工作朝着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四、努力办实事,为青少年提供直接服务

  当前,治理整顿成效明显,改革正在不断深化。我们必须在推进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前提下,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情况,妥善处理整顿、调整中涉及到的青少年利益问题。同时,要引导青少年顾全大局,与党和政府同心同德,共渡难关。要特别注意做好停工、减产企业青年职工、城市待业青年、返乡青年农民工作的思想工作,要尽力为他们排忧解难;还要重视失足青少年的帮教挽救工作。这些不但是维护青少年权益的要求,更是稳定大局的需要。

根据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为他们提供直接服务,是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现实内容和经常性工作。各级团组织要从点点滴滴的小事实事做起,认真倾听青年呼声,切实帮助青少年解决具体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法律咨询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室),为青少年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要充分重视发挥人大、政协、职代会、企管会中青年代表或委员的作用,积极反映广大青少年的呼声和要求,对需要提交政府部门和有关方面解决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五、切实加强领导,搞好维权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不但是团内维权部门的具体任务,也是全团的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由于起步较晚,目前各地发展很不平衡。各级团组织要加强领导,把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保证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省、地两级团委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维权机构,基层团委、团支部可增设维权委员。要选拔政治坚定、作风正派、乐于为青少年服务且有一定法律常识的优秀团干部到各级维权机构中,建立起一支坚强的维权干部队伍。同时各级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指导下,通过法定程序和渠道,努力增加和人大、政协以及企业、乡村、学校等的立法、审议机构中的青年代表比例;有条件的应争取在人大、政协和国家机关成立有关青少年工作的专门机构。

  六、不断加强维权理论研究。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是团的一项开拓性工作,政策性很强。维权工作越发展越需要理论指导。但是目前维权工作的理论研究还很薄弱。各级团组织要在积极推进维权工作的同时,注意维权理论的研究。要注意总结前段维权工作的经验,探索工作规律,使之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充实。为了加强对维权理论的研究,团中央拟于1991年召开一次维权理论研讨会,望各地早做准备,力求推出一批有价值的论文。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证青少年健康成长,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仅靠共青团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因此,各级团组织在维权工作中,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寻求有关部门的配合,特别是公安、司法、教育、文化、出版、舆论部门的配合。要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综合治理,不断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把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和墓园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卫生、侨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特区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特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除外。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特区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住所地的,除传染病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员死亡后4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办理收殓手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通知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
第八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所,下同)病故的人员,医院应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的,医院应即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医院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特区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火化,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应在接到遗体的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遗体移至殡仪馆确需冷冻保存的,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区以上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消毒费、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等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二条 应当实行火化且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或者撒放于海洋、山林,或者在公墓安葬。无名、无主尸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特区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事先征得市民政、侨务部门同意,领取安葬证件,并向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申请办理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十五条 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丧主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或侨务等部门统一规划,办理有关用地、建设手续,分期建设。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已建的公益性公墓、城市居民区内的公墓、陵园和宗教墓地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做到墓区规范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埋葬遗体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埋葬骨灰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河海堤坝和在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墓。已经建立的,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凡在1994年10月1日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修建的坟墓和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必须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墓主将坟墓迁移或平毁。其它坟墓的墓主应当在墓地植树绿化屏蔽。
禁止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由殡葬管理部门将骸骨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墓园服务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土葬的遗体和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可迁入的遗体、骸骨外,不得接收遗体进行土葬。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设道场,抛撒迷信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特区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殡葬管理的职业道德和各项规定,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对丧主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火化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由卫生部门对医院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遗体限期火化;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四)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墓地改为经营性墓地,非法买卖、出租或转让墓穴,接收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森林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国土、林业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平毁坟墓或将遗体、骸骨迁入公墓,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民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并恢复原地貌。拒不执行的,处以100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平毁,恢复原地貌,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七)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棺木材料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其销售收入3倍至5倍的罚款。
(八)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吊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1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辆,并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
(九)将遗体从殡仪馆、医院擅自运出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超标准收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汕头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