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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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公正、公开补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重大或跨区(县)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对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业务管理,并负责市人民政府作征收主体的建设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应当设立或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工商、监察、审计、公安、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区县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划定的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一般按规划地块边界划定用地红线,依据详细规划下达规划用地条件,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第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屋征收等部门编制项目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预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规划、房管、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费用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协助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五)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补偿方式和标准、产权调换房的情况、房屋征收签约期限等。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将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后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归集和拨付征收补偿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已经维稳部门备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按房屋征收部门的要求,存入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费用专户;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根据征求和听证的意见修改完善,并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区人民政府作房屋征收主体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辖区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经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辖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组织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四)组织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依法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

(五)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相应责任;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拆除施工单位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相关保险。

房屋拆除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凭相应资质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征收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拨付征收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信誉好、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全体被征收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邀请公证机关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房屋征收部门要组织区房屋征收部门和项目业主等单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整体评估报告召开说明会,召开说明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能进行分户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对复核评估后逾期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对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并将分户评估报告和整体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水电上户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其费用预先列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

产权调换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有关规定缴存。

被征收人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同等范围内的,产权登记时按非交易性转移登记免税。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在限定面积范围内,按照被征收房屋的结构、类型分类进行面积置换。

第三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主体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主体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物价变动因素,对市城区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补偿价格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需要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征收商业、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用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凡属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其房屋主体的征收补偿费用不足以购买人均15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人均15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包括农业户口的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参加轮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或其他非经营性用房,作经营性用房且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照章纳税的房屋的征收,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征收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住宅或其他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由规划、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共同认定。

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情况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时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前,分户评估报告须经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作为房屋补偿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情况的,房屋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价值;在按房屋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做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之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计生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和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等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到户的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统一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作出决算。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决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作为市财政部门审核土地成本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此前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的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其中涉及补偿标准调整的,可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参照执行。对拆迁许可期限已满未拆迁完毕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研究解决。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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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 号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试论书证的特征

刘福发


  在证据种类的划分中,书证具有区别于其他证据种类的特征。具体表现在:
  1.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性。书证由于有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所以通常情况下,能够依据其内容直接判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书证一般不需要通过任何媒介或中间环节来对其加以分析和判断,这是书证与物证的一个重大区别,而后者在多数情况下都要经专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甚至通过特殊鉴定手段和方式来对其加以审查、分析和判断。书证作为一种体现证明价值的直接途径,其本身是证明内容与证明过程的有机统一。书证能够以其独特的客观化、具体化、形象化和固定化的文字、符号和图画本身所体现的思想内容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书证依其本身所具有的形式和内容,便可直接进入认证过程,而不必像物证那样必须以鉴定或勘验等特殊环节来作为进入认证过程的必要前提。正是由于书证具有这一优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能够收集到书证,便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积极的、显著的效果和证明价值。
  2.书证具有稳定性。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材料本身未遭毁损,即使是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其特定的思想内容仍然能够借助有关的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在英美法系中,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便是书证,因为书证并不像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形式那样常常会因为时过境迁和时间的推移而被淡忘或产生记忆模糊的现象,从而影响其证明价值。
  3.书证具有物质性。作为其所反映的内容的物质载体,书证以纸张最为常见,但也包括诸如布帛、皮革、金石、竹木等其他物质材料。
  4.书证具有思想性。作为以人类文明发展的象征——文字、符号或图画等来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内心世界或信息传递的物质材料,书证是人的有意识的思想的反映;就书证的内在形式而言,书写或刻印在纸张等物体上的文字、符号或有关图案必然反映出一定的人的思想、事件或人的行为等内容。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