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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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

  为加快推进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步伐,提升地质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和国土资源信息化的总体要求,研究制定了《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28日



附件:
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doc







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三年五月
目 录
一、建设背景 1
二、目标任务 2
(一)总体目标 2
(二)总体任务 2
三、总体架构 3
(一)建设框架 3
(二)应用体系 3
(三)服务对象与内容 4
四、主要建设内容 6
(一)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建设 6
(二)地质环境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6
(三)地质环境网络环境建设 7
(四)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建设 7
(五)地质环境业务支撑系统建设 7
(六)地质环境决策支持分析系统建设 9
(七)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平台建设 9
五、实施计划 9
(一)第一阶段 9
(二)第二阶段 10
(三)第三阶段 10
六、保障措施 11
(一)组织保障 11
(二)制度保障 11
(三)经费保障 12
(四)队伍保障 12

   
   
一、建设背景
   信息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四化”同步发展,标志着信息化已被提升至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同时,破解市场经济、新技术革命、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国土资源管理难题,以信息化为支撑,加强国土资源监督和管理工作,推动生态文明与美丽中国建设,以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也需要大力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
   地质环境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的总体要求,结合《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今后一段时期的地质环境信息建设的重要任务是:依托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成果,研究建立涵盖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环境监测及保护的信息化体系,推动信息化成果的深化应用,提高地质环境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地质环境保护提供信息支撑及决策支持服务。
   我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工作近年来取得了较大进展。国家级信息网络框架基本形成,数据标准及规范初步建立,全国尺度的基础数据库建设取得进展,研发了多种地质环境专业应用软件,国家级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初具规模。但是,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发展不平衡,信息化的统筹整合还需进一步加强。地质环境数据管理和存储分散,存在数据孤岛问题,导致数据共享难度较大,海量数据集成度较低,综合分析能力较弱,地质环境信息的多目标服务能力较低,难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防灾减灾等对地质环境信息越来越高的需求。地质环境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相对滞后,没有形成完整的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体系。因此,迫切需要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加强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建立业务支撑、决策支持和综合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地质环境管理和服务水平。
   本方案以国家级地质环境信息节点建设为基础,分阶段进行。2013年完善系统和平台建设,加大推广力度;至2017年,基本完成国家级、省级地质环境数据中心及条件具备的地州级、县市级数据节点的建设和信息平台部署,基本实现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四级体系的互联互通和全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信息化。
二、目标任务
   国土资源信息化的总体框架是在信息安全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标准,依托国土资源主干网络和业务网络,构建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体系,开发土地管理业务应用系统、矿产资源管理业务应用系统、地质环境管理业务应用系统、综合事务(包括公文、会议等)管理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和信息服务系统,开展调查评价信息化建设,最终实现国土资源调查评价、管理和服务三个主流程的信息化,为国土资源管理构建保障,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提供全面有效技术支持。地质环境信息化是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总体目标
   根据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在建立和完善部、省两级地质环境信息网络框架的基础上,通过推进信息标准化体系建设,整合各类地质环境信息资源,构建国家级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促进省级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及地州、县市级数据节点建设,实现全国地质环境信息的大综合、大协作和大集成。进一步建成系统一体化、数据集成化、信息综合化和成果可视化的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平台,构建一个互连互通、资源充分共享的数字地质环境,实现全国地质环境信息服务能力的全面提升。
(二)总体任务
   依托国土资源主干网、业务网,建设和完善部省两级地质环境信息网络,推进信息标准化体系建设,利用多年来积累的海量地质环境数据,开展地质灾害、地下水、矿山地质环境、农业地质、城市地质、地热、地质遗迹等专业数据库的集成和整合工作。按照采集与监测、分析与预警、决策与处置的总体思路,整合各类地质环境信息资源,构建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级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促进省级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及地州、县市级数据节点建设。建立并完善地质环境信息化管理体系,构建支撑地质灾害预警和应急指挥的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平台,整体提升地质环境信息的采集与监测、分析与预警、决策与处置能力和服务水平。建设系统一体化、数据集成化、信息综合化和成果可视化的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实现全国地质环境信息服务能力的全面提升,逐步建成部、省两级地质环境信息中心。
三、总体架构
(一)建设框架





  
  
  图1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总体架构(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306/t20130614_1227171.htm)


   遵循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总体建设框架,以组织体系、管理制度、人才队伍和经费为保障,基于标准规范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依托国土资源主干网、业务网等基础设施与网络环境,建设国土资源部数据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研发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支撑系统、决策支撑系统和应急技术支撑平台,建立统一的地质环境信息服务体系,提供政府管理应用服务、政府决策支持服务、专业应用研究服务和社会公众信息服务。全面提升面向领导决策、政府管理、专业研究、公众服务的地质环境信息服务能力。
(二)应用体系


图2 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应用架构(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306/t20130614_1227171.htm)
   针对国家—省—市—县四个级别用户,优化全国地质环境业务组织结构与工作流程,形成以服务为中心的高效运行模式和信息化组织结构。地质环境国家级节点按全功能设计,是国家地质环境规划、重大决策制定的信息支撑点,也是特大型地质灾害预测预警与应急指挥的决策支撑点,包括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地质环境业务支撑系统和应急技术支撑平台等;地质环境省级节点在功能上与国家级节点基本类似,在管理地域上限制在本辖区范围内;地质环境地(州)、县(市)级节点主要担负数据采集、数据汇总和向上级节点汇交。地质环境国家级节点和省级节点,通过数据汇交、共享和交换,构成国土资源国家级节点和省级节点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服务对象与内容
   地质环境信息化服务对象是部—省—市—县四级政府主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公众。
   1.为政府主管机关及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提供决策支撑服务
   为政府主管机关及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提供全面、准确的区域地质环境总体状况信息,支撑国土资源规划编制、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与应急指挥、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1)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管理、决策和统一对外服务的数据和信息支撑。
   (2)通过地质环境信息服务节点建设,为国土资源监督管理提供各类地质环境调查和动态监测信息服务。
   (3)为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状况评价报告、全国地下水状况与形势分析报告、全国矿山地质环境形势分析报告、全国地质灾害现状与形势分析报告、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测报告以及各类地质环境相关的专报、通报等专项工作提供信息处理和分析平台。
   (4)为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提供各类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决策支持和应急指挥服务。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育、发生、变化趋势及防治状况,地下水利用、污染与保护情况,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与整治情况,地面沉降及地质遗迹保护状况等专业信息;提供地质灾害预警和指挥服务,支持地质灾害快速发现、鉴别和处置,快速搭建应急通信平台,进行远程技术会商和应急指挥。
   (5)建立地质环境“一张图”数据库,为地质环境综合评价分析及资源承载力评价提供辅助决策支持,为国土资源政务管理、综合监管和公共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2.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专业研究服务
   为业务专家及技术人员提供操作简单、方便的数据采集软件,辅助完成现场或远程数据采集和快速处理;实时获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数据资源及相关分析工具,进行地质环境综合评价、分析预测及预警预报等;提供高效、便捷的数据目录检索服务、数据查询与统计分析服务、专题图辅助编制服务、决策分析应用服务、专题分析研究服务等。
   3.为社会公众提供科普知识及地质环境保护信息查询服务
   为公众提供地质灾害隐患点情况、预报及预警、避让及保护措施信息、地下水污染程度、矿山地质环境修复治理信息、国家在地质环境保护方面部署重点工作、科研项目及相关成果信息以及热点新闻等地质环境状况、科普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查询,提高全社会保护地质环境和防灾减灾意识。
四、主要建设内容
(一)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建设
   1.信息标准化体系建设
   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目标是保证地质环境数据从生产、汇交、整合、管理、更新、共享到应用全过程的标准化、规范化。主要由基础设施标准、数据资源标准、应用开发标准、信息安全标准、信息化建设管理标准等组成。地质环境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工作由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组织完成,各省级地质环境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完善和补充。
   2.地质环境数据中心建设
   依托全国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等工作体系和分布式网络系统,面向地质灾害、地下水、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农业地质、城市地质、地热等地质环境专业领域,建设具有海量数据存储、管理、数据服务和数据交换等功能的数据中心。为兼顾数据安全和应用便利性,将数据中心结构分为四个层次——源数据层、操作处理层、分析处理层和服务层。分别建设基础数据库、操作数据库和数据仓库,并建立数据交换系统,提供与其他系统的数据交换功能。通过数据汇交和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为国土资源数据中心提供管理和服务所需的数据和信息。
(二)地质环境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将地质环境业务支撑系统形成的数据纳入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系统中,实现对全国地质环境相关数据的统一管理,实现与采矿权登记管理、采矿权年检、探矿权登记、执法检查等信息的相互印证与关联。同时,将地质环境基础数据库和地质环境管理数据库纳入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矿政管理核心数据库,为矿业权、建设用地等行政审批提供信息支撑。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信息的统一管理,为管理机关全面掌握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项目成果提供信息支撑。
   将各级地质环境政务管理系统纳入本级电子政务审批平台统一建设。地质灾害防护的各类资质审批、古生物化石采掘与进出口审批、与矿政、地政管理协调,信息共享,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等主要管理业务实现100%网上运行。
   完善地质环境统计业务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土资源统计报表制度》要求汇交地质环境管理数据。各业务数据采集系统要设立与统计网络直报系统相衔接的数据接口,通过接口汇交至统计网络直报系统;尚无数据采集系统的,可以通过统计网络直报系统直接报送。
(三)地质环境网络环境建设
   网络环境是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及日常运行的重要保障。主要包括地质环境综合网络建设、基础支撑集群服务环境建设、地质环境信息网站群建设和信息安全体系建设四项内容。地质环境综合网络主要包括地质环境骨干网、应急卫星资源网及动态监测网建设。基础支撑集群服务环境建设主要包括支撑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及数据中心运行的软、硬件设备及运行维护管理系统。地质环境信息网站群建设,包括完善中国地质环境信息网及推进各级地质环境信息网站建设。信息安全体系是地质环境数据中心及信息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技术要求》建设,非涉密信息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建设,与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四)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建设
   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平台以数据中心为支撑,面向政府、科研院所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集管理平台、工作平台和成果展示平台三位一体。平台由国家级节点建设,提供各级节点使用。建设内容一是建立地质环境服务体系;二是建立地质环境服务平台;三是建立地质环境“一张图”信息服务系统、预警感知系统、信息目录管理系统、数据查询与统计分析系统、空间分析系统、遥感监测系统、专题图形编绘系统和地质环境信息发布系统,支撑地质环境业务应用。提炼由政府统一发布的地质环境信息,在各级国土资源门户网站上统一发布和服务。
(五)地质环境业务支撑系统建设
   1.地质灾害调查与防治系统
   通过项目、行政管理和文献资料三种途径采集、集成地质灾害调查与防治业务相关信息。按照全国统一编号记录地质灾害点与地质灾害防治相关的一切行为,包括调查、监测、预警、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实现地质灾害信息目录的快速检索查询、空间分析、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区划和危险性区划、地质灾害预警和应急支撑等。
   2.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与恢复治理系统
   依托各级数据中心(节点),构建全国矿山地质环境数据库,整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数据、监测数据、统计报表数据、治理项目数据、保护与治理方案数据、矿山公园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实现矿山地质环境信息目录的快速检索查询,、统计分析、空间相关分析、决策支持,辅助制作各类报告、图件并发布。
   3.地下水监测与管理系统
   依托各级数据中心(节点),构建全国地下水监测数据库,整合水文地质基础成果数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数据及地下水动态监测数据。实现指定区域(行政区、流域或地质单元等)地下水监测深度、监测点级别、监测点类型、监测手段、地下水类型、含水层介质、水文地质单元等数据的统计分析,以及地下水位、地下水水质、主要污染、地下水水温等变化情况的监测分析。制作简报/年报、监测年鉴等相关报告和图件发布成果产品。
   4.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控系统
   依托各级数据中心(节点),构建全国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库,整合以项目调查、行政管理、文献资料等渠道获取的地面沉降基础数据、监测数据及成果数据。利用地质环境信息平台的数据查询与统计分析系统,实现地面沉降信息目录的快速检索查询、叠加分析、缓冲区分析、淹没分析、裁剪分析、空间插值、挖填方分析、坡度分析及视域分析等。
   5.水土地质环境系统
   以管理水土地质环境数据为目标,实时掌握区域水土地质环境的基本情况。开发数据处理模快、评价预警模块,整合土地质量评价模型、土地盐渍化评价模型、地下水水化学类型评价模型等,从时间和空间尺度上对区域水土地质环境进行评价和预警。
   6.地质遗迹系统
   建立全国地质遗迹综合数据库及管理系统,对指定区域(行政区、流域或地质单元等)地质遗迹数据和地质遗迹保护、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生成地质遗迹点位空间分布图。实现地质遗迹信息目录的快速检索查询、相关分析,进行地质遗迹成果数据发布。
   7.地热、矿泉水、典型海岸带地质环境等相关业务系统建设
   以地质环境信息平台作为基础支撑环境,结合各类地热、矿泉水、典型海岸带地质环境等相关业务需求,建立规范化的业务数据采集和汇总系统、数据库、综合分析和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基于空间信息和属性信息的数据采集、数据检查、数据管理、数据查询与统计分析、综合评价、专题业务产品制作和发布、数据共享服务等。
(六)地质环境决策支持分析系统建设
   建立地质环境综合评价与决策分析评价指标体系,集成各决策分析主题的评价指标、模型、方法、知识,建立地质环境评价指标库、模型库、方法库、知识库,为地质环境决策支持和综合分析评估提供基础信息和技术支撑。根据地质环境综合评价指标及各类地质环境综合评价模型对地质环境各类要素进行分析评估,生成相关分析评估图表、分析评估报告。分析评估结果存入地质环境综合评价成果数据库中,可提供检索查询,经审核后可进行信息发布。
(七)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平台建设
   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平台以数据仓库技术为基础,对地质灾害的预报预警和应急指挥信息进行提取、加工、整理、重组,建立地质灾害预警决策支持与应急指挥主题的多维数据模型及数据仓库,数据仓库中存储的信息包括基础地理、基础地质、人文经济等地质环境背景数据、气象预报数据、地质灾害调查及监测数据、地质灾害现场数据等。以数据快速检索查询、数据挖掘、联机分析处理等工具为手段,支持地质灾害决策分析,对出现险情(或灾情)的地质灾害及时做出响应,提出科学决策意见,建立典型案例库,制定地质灾害远程会商和应急指挥系统工作规范等。
五、实施计划
   根据地质环境数据中心建设等主要建设内容的特点,采用“建用并举”的原则,将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任务分为三个阶段实施,并将节点建设与成果推广协同进行。国家级节点是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的核心节点,建设成果将依据建设标准推广到省市县各级节点。以保证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整体一致性,提高地方节点的建设效率和质量。推广应用工作与建设任务紧密结合,采用项目方式组织进行。
   (一)第一阶段
   2012-2013年,全面启动国家级节点信息化建设,重点开展标准体系建设、数据中心建设、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基本建成国家级节点,并选取典型省份进行试点。
   根据《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对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把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信息系统纳入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工作中,以推广应用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信息化建设成果为切入点,逐步扩展到地下水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地质遗迹调查与保护等领域,推动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
   省级推广应用共设置10个项目,56个子项目。其中,可借鉴的建设成果有33个子项目,将其推广应用可满足全国四级节点系统建设的需要。省级节点信息化建设需建设子项目共56个(其中数据采集系统包括16个子项目),所建项目中,除17个子项目需进一步统一组织开发外,其余39个子项目均可利用国家级建设成果,经必要处理后进行集成。
   对省级推广应用工作有四个基本要求,一是要成立省级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省厅要成立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各部门,全面推进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工作。二是编制省级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实施方案。在《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总体设计》的总体思路和框架下,遵循先基础、后数据、再应用原则,合理安排信息化建设内容及建设顺序,编制省级节点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实施方案。三是集成整合地质环境信息化相关数据资源。集成整合本省的基础地理数据、测绘数据、基础地质数据、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业务相关的空间和业务属性数据。四是搭建地质环境信息化网络运行环境。完善省级地质环境综合网络,接入本级国土资源业务网;加快应急卫星资源网建设,优化地质环境动态监测网络,进行基础支撑集群服务环境建设,完善各级地质环境信息网站,建立信息安全体系。
   (二)第二阶段
   2014-2015年,集成并完善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平台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省级信息中心建设和信息平台推广和部署运行工作。
   (三)第三阶段
   2016-2017年,基本实现国家级、省级地质环境数据中心的建设和信息平台部署工作,完成满足条件的地州级、县市级数据节点的推广和信息平台部署工作,基本实现全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信息化。实现四级体系的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互联互通。争取在“十二五”期间搭建15-20个省级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和应急技术支撑平台。
六、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是国土资源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的总体要求建设,按照“统一机构、统一设计、统一网络、统一软件、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在国土资源部领导下进行组织管理,开展建设工作。主要部门职责如下: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牵头组织、协调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及成果推广应用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进行指导和统筹。
   中国地质调查局:组织协调有关地质环境信息的集成交换,实现地质环境信息资源的充分共享。
   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负责实施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及成果推广应用工作,进行信息系统软件研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建立国家级节点,指导省级节点建设,负责全国地质环境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负责地质环境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国土资源国家级节点地质环境相关系统和数据的建设。
   省级地质环境管理部门参照国家级节点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本省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制度保障
   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的制度及相关规定,使信息化建设有章可循。建立各级系统建设方案的建档制度,确保系统的实用性、安全性和统一性;制定信息安全标准;建立地质环境信息数据汇交制度,理顺地质环境信息数据源获取渠道,以省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为基础支撑,形成信息化共建、信息资源共享的局面。出台资源使用规定、资料服务规定等,使地质环境信息化工作有序化。
(三)经费保障
   统筹安排使用现有项目经费,积极争取各方面经费支持。积极争取地质环境信息化专项费用和财政经费,保障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和服务常态化工作。
(四)队伍保障
   建设稳定的、复合型地质环境信息化人才队伍。各级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要着力培养一批地质环境信息化队伍,建立有利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激励机制及培养制度,适应信息化与地质环境管理业务深度融合的要求,稳定、持续地推进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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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刘成江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包括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名誉、荣誉的损害等。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此种损害以金钱进行物质性赔偿。对自然人而言,对其造成的侵权后果,无非是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暂且不谈,非物质损害则又可划分为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所遭受的非法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随之而来,救济途径方法则为:对于生命因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对于健康可一程度上进行恢复,以康复费的形式出现;对于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因不可再恢复也只能进行抚慰。由此,非物质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易恢复,它体现的是一种抚慰或慰藉,大多采用金钱来赔偿,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精神赔偿的实质,是对受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害进行抚慰,从而减轻精神痛苦。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或救济,体现在法理上,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正基于此点,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各国的通例。法国行政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俄罗斯、英国、德国、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也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相当长时间都规定很模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国家赔偿法却没作出相应规定。
  时至今日,精神损害赔偿仍局限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30条的规定,即:(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四)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五)依照审制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明显表现为赔偿范围、方式狭窄。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有利于宪法精神的切实体现。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保障宪法实施,切实保障民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完善的必要。
  2、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助,合法权益不能维护的现象,屡屡见于报端。如2001年在全国轰动一时的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因法律规定不明确,麻某仅得到74.66元的赔偿。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观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面对此类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能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不能进行物质赔偿。很显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因而,只有作出物质金钱上的赔偿,才能相对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才能做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相协调。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其本质没有区别,都会造成被侵权方的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失(也即精神损害)。从被侵权方的角度来,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得到法律同等的救济。然而在《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却没有受到救济。这种人为规定的不一致,给人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印象。因此,《国家赔偿法》有必要作出与民事立法在此方面大体一致的规定。
  4、有利于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如对精神损害明确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则可以起到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头上高悬法律之剑,起到很好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滥用权力,时刻惦量着乱用权力会导致经济上的损失。
  5、符合社会发展潮流,有利于社会和谐。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也即对其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不仅可以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做到法律之间协调一致,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符合世界潮流。同时,对无辜者予以慰籍,尽量抚慰其精神伤害,可以减少上访缠诉,促进社会和谐。
四、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思考
  对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修改,应从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等方面来加以规定。
  1、赔偿范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范围为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换句话说,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加。国家赔偿法中过于狭窄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违背,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至于如何扩大,有必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与我国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做到不留缺陷。
  2、赔偿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归类原则上,应逐步推进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应在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公平原则来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方式与标准。(1)方式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再为之。(2)在赔偿标准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赔偿标准不宜采用惩罚性的原则,还是应采用现行的抚慰性原则。赔偿金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在精神损害不很明显的情况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物质赔偿,在5000元以内,由法官裁量;对于精神损害很明显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来划分为严重、极其严重等不同等级,具体包括侵权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危害结果等,金额则分为5000元至5万元、5万至10万元的标准内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裁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83号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4月1日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制度建设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依法进行监察。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三)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听证目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听证,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

  听证参加人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 听证会的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或者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和听证会持续时间,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听证组织机关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但不得少于8人。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参加人比例人数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协商推荐听证参加人;协商推荐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申请人数或者参加听证的实际人数少于第一款规定人数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确定,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组织机关提供的材料应当内容详实准确、表述通俗易懂。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材料补充或者解释工作。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听证参加人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组织机关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六章 听证结果与运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把是否依法组织听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听证目录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活动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