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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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牧民负担,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拒交或者拖欠。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农牧民负担要兼顾国家、集体、农牧民三者的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项限额、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管理办法。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进行管理,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措施,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承担农牧民负担管理指标的调查统计和汇总分析,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各级监察、财政、工商、物价、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承担本嘎查村、苏木乡范围内集体和民办事业的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二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不含嘎查村、苏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苏木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苏木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受灾严重地区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总额必须控制在上一年的额度之内,不得突破。该减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减免。
  第七条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主要用于嘎查村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造林治沙、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益金,主要用于嘎查村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及其他集体文化、福利等事业。
  管理费,主要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及其他管理性费用,但不得超过嘎查村提留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条 苏木乡统筹费用于嘎查村和苏木乡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嘎查村和苏木乡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用于嘎查村、苏木乡两级办学的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少于苏木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牧区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牧区义务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沙治沙和农牧业开发建设。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又确实需要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义务。除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按照专业承包合同和招标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外,所有承包耕地和草牧场的农牧民的全部承包费都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当在税后利润中,以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按照当地苏木乡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不含地方教育附加费),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嘎查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嘎查村提留。
  第十三条 苏木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嘎查村,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苏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苏木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能够出劳的,不得强迫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牧区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五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嘎查村提留,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苏木乡统筹费,由苏木乡人民政府苏木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提请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苏木乡范围内的嘎查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一并报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后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实行统一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组织发放到户。入卡项目和提取标准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通过的预算方案为依据,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逐项填写,并在规定的时间登记收取。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不准提前收取,不许税费混收,不得从农牧民交售农畜产品应得的价款和发放的预购定金中扣除,并应当使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八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要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用途分别立项,专款专用。
  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监督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嘎查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分别代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牧民集资。集资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接受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范围内的集资办学,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集资金必须用于本苏木乡范围内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另立项目、改变资金用途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牧区不得建立任何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农牧民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农牧民有权拒绝。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发行报刊、书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捐款捐物、提供赞助、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摊派。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不得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不得另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给农牧民的各种捐款、补贴、贷款、预购定金、扶贫、抚恤费、赈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与收购农畜产品挂钩的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前款规定的资金、物资的给付情况,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各级销售部门应当明码标价,属于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于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和收购农畜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定购款、收购款。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所属企业和农牧民供水、供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要按照本条例为其规定的职责,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其政绩考核和所属干部、职工考核的依据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要限期纠正,违法责任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农牧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请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农牧民设置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范围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
  (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
  (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内所有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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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记帐式附息(二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1年记帐式附息(二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1]6号


2009年-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10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30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19日招标,1月20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24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1年1月26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利息按半年支付,每年1月20日、7月20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21年1月2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1%。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20个以内(含20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20个以上(不含20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100个以上(不含100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30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19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月20日至1月24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1年1月24日前(含1月24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1102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1]4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除涉及国家机密外,省主要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四)省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人员和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
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和有关草案的说明,提供参阅资料。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个别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安排三次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直接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果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较大,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议案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对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不满意意见较多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或者补充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对涉及重大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有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答复;重新答复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决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依法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参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山西日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通过省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