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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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2]3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 “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有关要求,推动万家企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持续改进能源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确保万家企业完成“十二五”节能目标任务,现就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意义
管理节能是促进企业提高能源利用水平的有效手段,当前,部分企业仍存在对能源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方法不科学,法规政策落实不到位,节能潜力没有得到充分挖掘等问题,影响了企业节能工作的深入推进。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是运用现代管理思想,借鉴成熟管理模式,将过程分析方法、系统工程原理和策划、实施、检查、改进(PDCA)循环管理理念引入企业能源管理,建立覆盖企业能源利用全过程的管理体系,对强化结构节能与技术节能,促进万家企业构建长效节能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十一五”以来,国家有关部门和部分地区积极引入能源管理系统方法,开展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和认证试点工作,国家颁布了《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GB/T 23331)标准(2012年根据国际标准ISO 50001进行了修订),推动企业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取得了积极成效。试点企业通过建立实施能源管理体系,节能工作机制不断完善,能源管理水平大幅提高。实践证明,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能够有效促进企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万家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强化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推动万家企业加快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切实提高节能管理水平,确保实现“十二五”节能目标。
二、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指导
(一)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目标是,到“十二五”末,万家企业基本建立符合《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GB/T 23331)要求的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在企业内部逐步形成自觉贯彻节能法律法规与政策标准,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实施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注重节能文化建设的长效节能管理机制,做到节能工作持续改进、节能管理持续优化、能源利用效率持续提高。
(二)各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推进计划,强化工作措施,推动万家企业加快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要总结最佳实践和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经验交流活动,通过现场会、研讨会等形式,推广能源管理体系建设与实施经验。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优势,为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三)各级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组织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机构为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提供培训、指导和咨询服务。咨询机构应具备为企业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培训、指导等服务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积极推动万家企业加强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一)万家企业要高度重视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将能源管理体系建设作为企业发展的战略选择,成立企业主要负责人挂帅的能源管理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建专门工作团队,落实经费等工作条件。要认真分析企业能源管理现状,制定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明确职责、任务、措施、进度等要求。要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使能源管理有关人员全面掌握能源管理体系建立、实施和改进的方法。要组织制定能源管理体系相关文件,认真做好能源管理体系文件的发布、学习、执行、监视测量等重点工作,完善能源利用过程控制措施,确保能源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要定期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评价审核,检查分析体系运行情况,评价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目标实现程度,验证相关管理措施是否到位。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不断改进能源管理体系,持续优化能源管理,提高企业能源利用效率。
(二)加强政策激励引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把各地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推进情况纳入对地方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考核时予以加分。对积极推进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企业,在安排中央预算内节能项目、财政奖励节能技改项目、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示范、节能产品补贴推广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鼓励地方设立节能管理奖,对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表现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开展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评价
(一)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将企业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情况纳入对万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开展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评价。国家鼓励万家企业自愿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并在相关工作中,对认证结果予以采信。对不选择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评价标准,组织有关机构或专家通过评价等方式,确认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及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情况。
(二)从事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相关能力,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则中关于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以及认证机构认可准则的要求。
(三)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认证依据、认证规则和认可要求。认证机构要按照认证认可相关规定、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并对认证的有效性负责。要加强行业自律,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为企业提供高水平认证服务,合理收取费用。
(四)加强能源管理体系咨询和认证活动监管。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对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资质管理,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名单。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和咨询、认证机构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认证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咨询、认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取消认证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认监委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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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基金)、人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章 审计监督职责和权限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与审计,也可在审计职权范围内,将国家建设项目委托具有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进行审计,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或聘请社会力量所必须的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审计费用从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应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全部列入审计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非重点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或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或临时安排;未作审计计划安排的非重点建设项目可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凡列入审计计划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单位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审计。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审计机关。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反映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情况应及时报告。
审计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也可按照国家有关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程序执行情况。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组织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相关的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工程招标、工程承包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内容变更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的合法性;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建设资金的支付与施工进度的一致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情况。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工程施工调整变动情况的真实性、合理性;工程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使用情况。建设项目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评价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监督方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审计方式进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跟踪审计监督,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一般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基本完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暂缓支付各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价5%—10%的工程款,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以警告或者项目投资总额2%—5%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与建设管理行为的,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 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和受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及外国人民政府、机构援助的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舜位嵋橥ü?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住宅及附属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的委托,依据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建设或者房产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
(二)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
(三)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居住区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设立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的产生和具体比例由业主自治章程规定。
居住区由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
(三)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者解除;
(五)决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和管理;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公告。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 居住区内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且入住业主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居住区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区内热心公益事业、办事公道、遵纪守法、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登记,并在该居住区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拟订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负责续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六)监督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七)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核通过,由全体业主分担。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业主自治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自治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住宅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的基本服务费,由入住的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约定。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的维修责任,但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时,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制订,在同一居住区内收取基本服务费的标准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的土地使用权证、居住区管理用房和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及其他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物业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须的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居住区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宅,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
(一)居住区百分之八十以上住户拥有住宅全产权;
(二)维修基金已交付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三)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
(四)有物业管理用房;
(五)居住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六)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资质等级核定、岗位证书核发的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包括: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与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约定;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
(三)绿化养护和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价格。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的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业主和使用人重复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同业主、使用人约定,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 为居住区提供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的经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向业主和使用人收费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未委托代收代缴的,有关单位应当直接到户收取。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当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
(一)物业档案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设施设备、场地;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上述资料、财物。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考核、评定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四)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七)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物业维修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
维修养护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规定,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费用、保证金。
业主、使用人需要改变住宅用途的,应当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损害相邻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其他经营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其收入纳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六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十八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商品住宅出售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
购房者交纳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按住宅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九条 维修基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侵占、挪用维修基金。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住宅所有权时,维修基金随住宅所有权同时转让。住宅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结余的维修基金应当按业主个人交纳的比例退还业主。
第四十一条 使用维修基金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方案和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和业主查询对账制度。
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
(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四)擅自占用、挖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
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三)不承担未出售住宅的物业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居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使用维修基金或者将管理用房转让、改作他用的;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管理用房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业主公约、业主自治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维修基金,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