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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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2号】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12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落实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我市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是流动人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居住证明,是享受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临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即原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区域范围)的户籍常住居民在市区范围内变动住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当事人要求申报登记、发放居住证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居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凡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审查其居住30日以上的住所证明或单位(村、居)证明、育龄妇女申领人的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等,公安派出所予以登记后,应当发放居住证。居住证一人一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审查相关证明后,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流动人口申报人要求发放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核发居住证。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督促其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以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加强出租房屋治安检查。
  以日租形式出租房屋,应参照旅馆业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雇用未申领居住证人员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知晓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跨街道、乡镇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换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且不再在居住登记的住址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流动人口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时,公安派出所应当联系登记的流动人口予以核实,或者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办理相关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注销后,原发放的居住证应当交回,流动人口未及时退回仍持有的居住证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依托全省统一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信息由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及时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流动人口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变更相关录入信息。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婚育状况、计划生育、从业状况、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服务单位、携带配偶、子女、老人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在进行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错误或变更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房屋出租人可以通过山东公安民生服务在线等网络进行信息申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实施以居住证为核心内容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证通制度,不断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以下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一)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等服务;
  (二)在本地稳定就业或居住满6个月以上,可凭相关就业或居住证在就业地或居住地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免费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扶持政策;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结业后可按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持职业资格证书可参加相应的评聘活动。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资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或考试;
  (四)流动人口在我市自谋职业或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持居住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通过劳动人事代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在居住地外已参加养老保险的,按政策规定建立临时养老保险帐户,缴纳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向居住地所在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援助条件的与泰安市户籍常住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法律援助的具体事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所在的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为流动人口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居住证在现居住地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泰安市户籍常住居民学生同等对待:
  (一)流动人口子女随持有居住证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实际居住满半年以上;
  (二)流动人口在居住地有长期稳定工作,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自主创业、个体工商户,应按法律规定纳税一年以上;
  (三)流动人口在居住地有合法房产或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四)流动人口按规定在现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费。
  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居住证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和随住的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就读申请,依法、按政策统筹安排到相关幼儿园、学校就读。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泰安市城市市区取得居住证,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可按照申报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各县(市)的流动人口住房保障政策,由各县(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凭居住证免费享受现居住地健康档案管理、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传染病防治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
  (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逐步扩大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具体公共服务事项由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研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积极为流动人口提供良好公共服务,及时查处涉及流动人口的违法行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有关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以及违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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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26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分支机构整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险公司现有分支机构整改

  (一)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关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对营销服务部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自查重点主要包括:

  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2、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

  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整改工作,尽快制定统一的整改计划,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整改事宜,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整改计划和指定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制定辖区内整改计划,并于2010年6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的,应当由该机构将计划单列市整改计划报计划单列市保监局。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提交中期整改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

  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提交的中期整改报告和整改完成的总报告,应当明确说明辖区内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互隶属和管理关系。

  (五)各保监局应当积极督促辖区内分支机构按计划整改,及时检查整改情况,给予必要指导,提出监管要求,并在2011年1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辖区内分支机构中期整改情况报告,在2011年12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整改情况进行抽查。

  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等监管措施,并视情形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指定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并于2010年4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变更指定的上述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二、关于整改期间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改建程序

  (一)为符合《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前申请将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改建为支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合理可行的应对措施;

  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建应当提出改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4、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5、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6、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7、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8、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9、改建报告,包括改建原因及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中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由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完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审查,并自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改建的,颁发新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外资保险公司批准改建的书面决定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保监局负责送达。

  (四)保险公司应当自批准改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就改建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同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客户服务电话和该分支机构的联系电话。

  (五)在整改期间,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的改建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五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学习贯彻《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学习贯彻《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5]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十一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重新讨论通过,并正式印发执行。为确保政府工作规则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促进政府工作再上新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是要深入学习贯彻《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学习贯彻工作规则的紧迫性和责任感,组织机关工作人员专题进行学习,切实做到熟悉条款内容,领会精神实质,把握规则内涵。要以工作规则指导各项工作,自觉遵守和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按制度办事、依法办事,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
二是要完善工作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紧紧围绕《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制定科学、合理、规范和可操作性强的工作规则,以指导各项工作。要围绕各自的工作规则,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州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规则应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制定完成,并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是要严格请假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外出或参加省上重要会议,要向州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请假,并将批准件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州委、州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原则上要求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州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请假,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州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休假、事假或病假,要向州政府主要领导说明情况,并征得主管领导同意及签字后方可休假或请假。
四是要加强作风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认真遵守各项工作制度,正确履行职能,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更好地为发展服务、为基层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建设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政府机关,切实做到勤政、务实、高效、廉洁,努力形成“心齐、风正、和谐、进取”的良好氛围。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