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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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新植幼树及木材的病、虫、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以营林预防措施为基础,生物御灾为主导,化学除治为急救手段,实行防、治、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建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目标管理考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为本行政区域和经营区域内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本乡(镇)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建立“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等森林经营单位负责本施业区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的林木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森林病虫鼠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病虫鼠害的配套措施,防止病虫鼠害滋生和扩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森林有益生物抵御森林病虫鼠害的作用。
第九条 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乡(镇)林业工作站及其他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组织森保员、护林员按护林责任区进行病虫鼠情调查,并按规定向所属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上报调查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内指定专职测报员,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病虫鼠情监测点,适时组织调查和观测、汇总、分析、传递病虫鼠害情况,及时发出预报,指导防治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在近期不进行主伐的林地内划定监测林分和设置监测标准地。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监测设施和监测林分的林木应严加保护,非经设置部门同意,不得移动、损坏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十年组织进行一次森林病虫鼠害普查,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每五年组织进行一次主要森林病虫鼠害调查。发现新的或严重的灾害时,所属林业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专题性调查或定期性监查,并把森林病虫
鼠害调查情况及预防、控制和除治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森林病虫鼠情调查期、报告日和发布日制度。每年的四、五、六、八、九、十一月份的上旬为病虫鼠情调查期。上述各月份的十五日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报告日和发布日;二十日为市(地、州)级报告日和发布日;二十五
日为全省森林病虫鼠情发布日。
第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运输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拥有应施检疫的木材、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检疫法规规定到所在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申请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部门及有关检查站应与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法规的规定,共同实施综合性检疫措施,防止检疫性和危险性病虫传出或传入。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再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应按照全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设施和装备建设的统一规划,合理安排投入,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十五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时,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防治。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站指导下,进行除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一组织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所属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每年在各种森林病虫鼠害的显露末期,对受害的森林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并如实上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十九条 在国家、集体、个人或其他部门互相交错分布或毗邻的森林区域内,发现有相互侵染蔓延或危险性病虫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联防联治方案,实行分区除治,落实责任。
第二十条 除治森林病虫鼠害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使用烟剂或喷烟机等机具除治森林病虫鼠害时,须经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对防治作业人员须进行防火安全训练,落实防火责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为防止病虫蔓延必须及时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病虫危害的树木时,须经县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现场鉴定,并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林业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计划内应优先安排,以防病虫害扩散蔓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及森林经营管理基层单位(林场、苗圃、林业工作站、种子园等),均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法规规定,建立并保存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和检疫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林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新的防治技术,对病虫鼠害防治急需解决的研究项目,应组织各方面力量进行联合攻关。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费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和苗圃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费,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预防费和除治费分别按有林地面积和实际除治面积核定;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需的防治费用,按实际需要,由经营者负担。
(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基础设施和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计划投资渠道安排解决。
(三)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病虫鼠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按财政体制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或救灾性补助。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鼠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鼠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上述罚款额的10-20%的罚款:
(一)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等生产活动,没有预防病虫鼠害配套措施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三)不及时报告、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注:根据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100元至500
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二)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被损坏设施价值一倍的罚款。
(注:根据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可并处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鼠害者在限期内不除治的,可由林业主管部门或由林业部门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其全部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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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煤炭厅制定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区产煤炭由区煤炭厅实行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区产煤炭实行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在能源交通紧张的形势下,强化煤炭管理,促进煤炭增产,协调煤炭运输,确保重点供应。
第二条 管理机构和任务
(一)将区煤炭厅桂煤实业开发公司改组为广西区产煤碳销售管理公司(简称区煤炭销售公司),为区煤炭厅管理区产煤碳销售业务的下属单位,执行下列各项职能和任务:
1、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产煤碳的方针政策和决定,组织、协调区产煤碳销售业务。
2、具体落实区计委下达的区产煤碳指令性分配计划;综合编制区产煤碳指导性分配计划;召开区产煤碳订货会,组织有关方面签订区产煤碳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
3、归口管理区产煤碳的运输计划,会同运输部门平衡安排区产煤碳年度运输计划。督促煤矿执行供货合同和运输合同,协调煤矿与运输部门和用户的关系,制止倒卖和外流。
4、按月、季、年度编报区产煤碳运销统计报表。
5、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有关任务。
(二)各产煤地区和主要产煤市、县,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单位),对当地所产煤碳实行生产、安全、运输、销售归口统一管理,其销售业务受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指导。
第三条 计划管理办法
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对区产煤碳的生产、分配和运输、销售计划的管理,分别三种不同情况,采取三种不同办法。
(一)合山、红茂、东罗、右江等四个矿务局仍实行指令性生产、分配、运输和销售计划。指令性生产计划以三百零八万吨为基数一定四年不变,由区计委分配下达。此外,红茂矿务局代收荔波小窑煤,当作指令性计划分配,指标单列,分开订货。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煤炭,主要保市
场、发电、化肥和制糖等重点用煤。分配指标也一定四年不变。区煤炭销售公司按照区计委下达给各部门各地区的指令性分配指标,在每年区产煤碳订货会上,组织有关方面签订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由公司加盖“指令性计划”章。纳入运输部门的指令性煤炭运输计划。
(二)四个矿务局指令性计划外超产的煤炭,以及其他地方国营煤矿非指令性计划生产的煤炭,凡是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必须纳入自治区的指导性分配计划和运输计划,区煤炭销售公司根据这部分煤炭的可供资源量和需要量,与运输部门共同进行综合平衡后,每年按上半年和下
半年分两次编制“区产煤碳指导性分配计划”,经区煤炭厅审核并商得区计委、区经委同意。然后在区产煤碳订货会上组织有关方面签订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由公司加盖“指导性计划”章,纳入运输部门的指导性煤炭运输计划。
各地市县国营煤矿不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煤炭,其分配和销售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自定,钦州地区捻子坪煤矿应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褐煤出口任务。
(三)乡镇和个体煤矿的生产、安全和运输、销售,也要实行由一个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煤炭,也必须纳入自治区的指导性
分配和运输计划,具体办法按前款规定实施。
第四条 运销归口管理,禁止倒卖外流
为了保证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兑现,必须加强对区产煤碳运销归口管理。
(一)在区煤炭销售公司协调指导下的下列单位为合法经营区产煤碳单位:
①各产煤地、市、县煤炭产销主管部门(单位)和各煤矿,按规定销售本地、本矿所产煤碳,但不得卖煤给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
②区直各用煤部门和各地、市、县确定的燃料经营单位,按规定经营区产煤碳以供应本部门、本地市县所属单位用煤,但不得向其他部门和地区转手倒卖;对其中计划单列或戴帽下达的重点用煤大户,可由供需双方签订直供合同。
③区燃料公司仍负责经营市场民用煤。由区计委从指令性分配指标中切块给区燃料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经营。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不准经营和倒卖区产煤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监督,不准登记营业,对违反者依法查处。
(二)由广西区产煤碳销售管理公司归口管理区产煤碳运输计划。凡通过铁路和航运运输区产煤碳的申请车、船计划(包括变更到区外的),必须经过区煤炭销售公司归口审核盖章,铁路和航运部门才能受理承运。
铁路和航运部门与区煤炭销售公司共同严格把关,遵守“三先三后”运输纪律,禁止给非法经营的单位与个人提供运力。
(三)为保证区内生产和生活用煤,禁止区产煤碳外流。如确需运销区外时,必须报经区煤炭销售公司审核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运往区外的煤炭,按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条 销售服务费
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是区产煤碳的销售管理机构,其经费来源,主要靠收取销售服务费。原经区物价局批准执行的由煤矿向用户代收销售服务费吨煤八分钱的规定不变,仍由煤矿和市、县煤炭主管产销部门向用户代收。但留给煤矿或市、县产销部门由原来二分改为三分,其余五分上
交区煤炭销售公司。原桂煤实业开发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和区财政签订的三年承包合同,由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继承,继续有效。
第六条 销售纪律
区产煤碳实行运销统一管理。各经营区产煤碳运销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执行计划、履行合同;
(二)不以煤谋私、贪污受贿;
(三)不非法经营,倒买倒卖;
(四)不乱提价格、乱收费用。
第七条 附 则
(一)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为了搞好前后衔接,由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和区燃料公司共同负责编制一九八九年上半年区产煤碳预拨分配计划,并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下旬共同召开区产煤碳预拨订货会,共同组织安排一九八九年上半年预拨订货。
(二)本办法实施后,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三)本办法实施一年后进行总结修订。



1988年11月5日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和加强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有效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保障居住与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建制镇)内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鉴定。
第三条 城镇内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组织房屋鉴定的常设机构,县(市)及南市区亦应设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楼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结构比较复杂的工业厂房及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他由各县(市)及南市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中房屋鉴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报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
复查、审核。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应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状况,建立档案,加强网络管理,搞好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查勘和一级鉴定,每年年末要将四、五类房屋状况向主管上级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政府。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要加强管理,及时维修养护,使房屋处于完好状态。在暴风、雨、雪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九条 房屋有危及用户安全的险情时,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时组织解危。所有人对险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应直接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到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条 对达到或超过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管理、重点监护、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动迁封闭区内的暂时不能拆除并须继续住用的危险房屋,其修缮和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拖延而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鉴 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工进行,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关合法证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现房屋有严重破损或有异常变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旧有房屋及拆除后重新建设的。
(三)拆改房屋结构或构造的。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房屋损坏程度不明或损坏原因不清发生纠纷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可直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受理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持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外,还应有鉴定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视情况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处理方法。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时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拆除旧有房屋或拆除后重新建设的,都必须先行申请拆除房屋的等级鉴定,经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后,方可办理计划、规划、设计、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建设单位可持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文书,按有关规定享受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结构和构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须改动时,须先经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查勘和一级鉴定或房屋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三)有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修缮治理行为的。
(四)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或使用性质的。
(六)由于施工、堆放物品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强行使用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因拖延鉴定时间导致发生事故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鉴定灭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产权部门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鉴定和灭籍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对各县(市)、南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并对其机构进行资质审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起施行。各县(市)、南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上报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199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