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1:41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04〕72号)、《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委发〔2004〕36号)和市政府《关于做好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4〕269号)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为市政府主管全市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各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管理职能。

(二)强化的职能

1、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2、严格实行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

3、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草拟并组织实施土地、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地质环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地质环境的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制定我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地质环境、地籍测绘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参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指导、审核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选址、定点工作;组织全市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参与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核工作。

(三)监督检查全市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负责全市土地、矿产执法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土地、矿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违法案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土地和矿产查封、解封等事项。

(四)拟定并实施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负责全市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筹集、安排并监督检查国土资源工作专项资金使用;负责集约化供地,承办农用地转用的初审和报批工作。

(五)统一管理全市国土资源和城乡地政、地籍工作,主管全市国土资源的调查、统计、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负责全市土地定级工作;定期组织土地级别调整;执行地籍管理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全市地籍测绘工作;建立健全国土资源调查统计、评价制度和国土资源动态监测体系。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市土地估价标准;组织市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指导县城建制镇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负责政府出让地价、拍卖底价的评估审核;负责全市地价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核;对中介机构评估的涉及政府收益宗地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确认和备案登记管理。

(七)承办全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依法管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委托经营、转让和政府收购工作;组织承办企业改组改制、兼并破产、股票上市的土地资产处置;主管全市土地市场,承担全市土地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过程中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八)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负责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负责矿区范围划定工作;培育矿业权市场;负责矿山企业年检工作;依法征收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承办采矿权转让审查、报批;统一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地质资料汇交,负责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参与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审查。

(九)对矿产资源勘察、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负责全市地勘项目的立项审查;保护地质勘探成果;负责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监督和治理;组织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和防治,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拟定地质遗迹保护发展规划;指导全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评价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负责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审,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地质环境论证。

(十)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和宣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工作。

(十一)负责局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管理县国土局领导班子;负责系统内人员出国境审查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国土资源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全市国土资源系统队伍建设。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有关文件的起草、审核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承担局主要工作的协调、督办和综合;组织开展综合和专题调查研究;负责局机关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保密工作;负责局机关并指导本系统政务信息、业务宣传、档案管理工作;承担局机关财务、基建、资产管理、后勤保障、安全保卫和接待工作;负责机关办公自动化管理;承担市局机关办公公示制窗口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组织有关法规的宣传教育;负责有关国土资源的法规咨询和人大、政协有关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和有关复议的审理事宜;负责国土资源听证和听证监督有关工作;提出全市国土资源使用制度改革方案,研究制定改革措施;指导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负责依法行政工作的综合检查。

(三)规划科技处

研究制定全市国土综合开发整治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和监测规划;编制全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整理规划、土地复垦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协调衔接和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各类建设用地规划预审;参与对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审核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论证;负责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工作;负责拟定全市国土资源科技规划、计划;对重大科技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国内外科技交流的组织工作;负责全市国土资源信息系统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四)耕地保护处

负责全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管理和农地转用、土地征用的有关管理工作;起草并组织实施农地保护、耕地特殊保护、土地整理、土地复垦、未利用土地开发和农用地转用审批管理等有关规定;负责农地用途管制,负责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审查,组织基本农田的保护和耕地储备库建设;负责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统一征地的组织指导工作,组织起草征地补偿办法;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验收,指导、监督建设用地。

(五)地籍管理处

统一管理城乡地籍工作;负责全市土地调查(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动态监测管理工作;组织拟定全市地籍工作计划和地籍管理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土地权属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的管理和土地登记的实施及管理;负责全市地籍信息系统和地籍测绘管理工作;依法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六)土地利用管理处

拟定全市土地供应政策规定,负责全市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方案的制定、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和抵押等的统一管理;组织和实施政府收购土地和国有土地储备库建设;负责全市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发布各类建设用地信息,负责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企业改制土地资产的量化和处置工作;跟踪检查各类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情况;负责组织全市土地分等定级,指导和组织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负责全市地价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核;对中介机构评估的涉及政府收益宗地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确认和备案登记管理;负责指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七)矿产资源管理处

负责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进行采矿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审查,调处采矿权纠纷;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储量表及矿产资源年报的编制和矿产储量动态管理;参与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核准停采或闭坑矿山矿产储量;参与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承担全市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责全市矿产储量评审机构管理,承办矿产储量审批认定工作。

(八)地质环境处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监督大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负责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备案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的地质环境论证工作;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负责全市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矿产资源勘查规划;配合相关处室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

(九)执法监察处(挂信访办公室牌子)

组织对执行国家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基层执法监察工作;拟定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和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土地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规划、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查处偷逃规费行为;依法组织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土地和矿产查封、解封等事项;负责国土资源来信、来访的接待、调查、办理工作。

(十)财务处

编报并落实年度财务计划;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财务会计制度;指导下属单位财务工作,对直属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和审计;负责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收费的征收管理;负责市国土资源工作经费、专项经费及其他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

(十一)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等管理工作;承办局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工作和县国土资源局领导干部双重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全市土地、地矿等行业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优秀科技人才的选拔、培养及管理的有关工作;组织指导局系统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及职务评聘工作;负责系统内人员出国审查工作;拟定教育培训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国土资源系统的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队伍建设。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有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立老干部处。

四、派出机构

1、市国土资源局第一分局。负责玄武区和白下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2、市国土资源局第二分局。负责秦淮区和建邺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3、市国土资源局第三分局。负责鼓楼区和下关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4、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台分局。负责雨花台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5、市国土资源局栖霞分局。负责栖霞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有关业务工作;负责编制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总体规划和其它相关规划,并做好各项规划的实施工作;办理辖区内供地和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初审工作,办理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年租金征缴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做好征地调查和征地批后实施工作。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负责集体土地登记、发证;负责个人之间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负责辖区内地籍调查、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日常变更调查及土地权属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管理国土资源所。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1、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为52名。行政附属编制10名,其中:老干部服务人员3名,后勤服务人员7名。

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副局长5名;正副处长(主任)20名,其中正处长(主任)1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处长(副主任)7名。
另按有关文件规定设立纪检监察机构。

2、市国土资源局5个分局行政编制共59名,另核行政附属编制5名,各分局领导职数3名(1正2副)。

六、其他事项

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重新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36名,支队领导职数3名(1正2副)。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林部门委托市蔬菜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蔬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事业发展,对良种的选育、中间试验、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农林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审定适合于本地区种植、推广的小宗农作物新品种。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和推广。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鼓励实行统一供种。
第九条 农林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一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以及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品种应当是经过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二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自用的以外,由市、县农林部门组织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杂交种子的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三)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或者省级规定的地方标准;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并取得种子检验机构核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职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数量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资金、营业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
(二)种子品种必须是经审定通过的;
(三)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四)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并附产品说明书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当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指定的种子经营机构组织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新品种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第十八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农林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农林部门初审,报市农林部门核发代销证后,方可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代销业务。
开展代销业务必须纳入所在县农林部门的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单位签订代销协议或者合同。
第十九条 种子销售的包装物上应当用中文标明种子品种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重量、质量标准、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调运种子应当经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该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运输种子必须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
邮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粮、棉、油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市和县农林部门应当分别按年需用种量百分之二、百分之五的比例收贮,用于救灾备荒,其所需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应当分品种贮备,并定期检查更换,保证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农林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或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超出规定的范围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种子的,由农林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林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并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林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据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分别持有有权部门核发的《种子管理员证》和《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对无理阻碍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