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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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业经十届10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负担,进一步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对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必要的照顾和扶持的社会扶助制度。
  第三条 持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称《领取证》)的城乡居民,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市、县(区)教育、卫生、房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
 第五条 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全面落实优待政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提倡和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扶解困和慰问活动。


第二章 优待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优待对象是指持有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领取证》的惠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即具有惠州市辖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优待内容

  第九条 惠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低保政策外,凭《领取证》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小学和初中阶段,对家庭贫困的寄宿生进行生活费补助,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出现因贫辍学的情况;高中阶段学(杂)费减免50%、生活费予以适当补助;同时享受《惠州市特困生助学金实施方案》(惠府〔2000〕115号)规定的有关待遇。
  (二)公立和政府部门办的幼儿园,保教费减免30%。
  (三)有线数字电视主机基本收视维护费执行每户10元的标准;在未完成有线数字电视网络转换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收视维护费减免30%。
  (四)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征每户每月10立方米生活用水量应缴纳的自来水水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超过部分按标准足额交纳)。
  (五)租住廉租住房的,按《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惠府令第42号)和《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惠市房〔2010〕3号)规定减免租金。
  (六)乘坐公共汽车,按正常票价的50%给予优惠。
  (七)免征绿化费。
  (八)丧葬火化费、收敛费、运尸费减免50%。
  (九)在各级政府开设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劳务市场和人才交流市场求职,免收就业介绍服务费、登记费、人才交流中介费。
  (十)按再就业培训有关规定,享受免费培训一至两次,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
  (十一)按照相关规定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惠城区辖区内集中收养三无人员的社会福利机构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惠城区辖区内集中收养三无人员的社会福利机构交纳污水处理费按《惠州市中心城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补助管理办法》(惠府办〔2004〕98号)的规定执行。
  其它县、区可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领取证》的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按规定到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文的有关要求做好《领取证》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及时将每月发放《领取证》的低保对象名册抄送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为了解掌握情况,不断完善优待工作,市、县(区)教育、卫生、广播电视、供水、房管、公用事业、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司法、民政等涉及优待项目的政府有关单位应认真、准确填写《领取证》中的优待记录。
 第十三条 《领取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不得私自涂改,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核实后,重新发放《领取证》。
 第十四条 《领取证》的申领、核销收回和保障金的发放程序、变更转移等管理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领取证》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可根据当地实际,对本办法优待内容进行细化补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月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暂行办法》(惠府〔200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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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国家科委、司法部关于实施《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 国家科委 司法部


中宣部、国家科委、司法部关于实施《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国家科委、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人民政府科委、司法局:
《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已经国家科委审批,并报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为了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需要形成有利于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大力普及宣传科技法律知识,这不仅是科技管理部门和科技界的重要工作,也是司法、执法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任务。

各地司法、科技和宣传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指导并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

附件 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关于科技法律知识的安排意见
为了振兴国民经济和促进社会发展,我国已将发展科学技术作为基本国策,明确提出“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近几年来,为了形成有利于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已经颁发和正在制定一些
有关科技工作的法律与法规,各地对这些法律与法规已经程度不同地进行了学习、贯彻和宣传,但是,宣传贯彻工作尚不够广泛、深入、系统,许多人不了解,或者不会掌握和运用有关科技法律,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因此,必须大力开展科技法的普及教育工作。现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发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要求,对普及科技法的宣传教育做出如下安排:

一、目的与宗旨
1.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法律意识,使科技人员与有关人员熟悉与掌握有关科技法的基本知识,保证科技活动沿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健康地发展,充分发挥科技引导经济发展的作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科技事业的繁荣。
2.进一步提高各级科技管理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依法管理科技事业的自觉性和能力,促进科技行业的依法管理。

二、内容
1.根据全国普法规划要求,学习宪法、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以及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确定需学习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同时,要有针对性地选学第一个五年普法期间已经学过的“十法一条例”的有关内容。
2.各级科技管理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除了学习与掌握与自己主管的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外,还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学习宪法学理论,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观念,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3.专业法
技术合同法
专利法
著作权法
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专利法实施细则
发明奖励条例
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科技进步奖励条例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三、对象
1.各级科委系统的干部职工,特别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的科技管理人员、科研人员、教师、学生;法院、检察院、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司法、执法人员;其他有关人员。

四、教材
基础法适用司法部、中宣部的统编教材。
专业法普及教材由国家科委组织编写。
专利法、著作权法可分别采用专利局、版权局编写的教材。

五、步骤与方法
1.步骤:
(1)1991年内各省、市、自治区要做好普法规划;培养普法宣传员;准备好普法教材;抓好普法试点。
(2)1992年—1994年分期分批地全面开展普法教育。
(3)1995年进行普法效果的考核验收、作出总结。
2.专业法以面授为主。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给专业人员上法制课。要将每个法律,拟定教育宣传大纲,逐章逐条进行讲解,有条件的地方,可举办脱产、半脱产培训班。在校学生,应将学习科技法纳入教学计划。
3.普法教育应与推动工作相结合。凡是开展科技兴省、兴市的地方,都要宣传科技法,依法促进科技发展。在职人员的普法学习,要密切结合实际工作,研究与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学以致用,讲究实效。
4.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科技法。可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有计划地介绍科技法知识,举办宣传周(月、旬、日),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法,深入基层进行宣传咨询活动,使广大群众增进对科技法的了解。

六、加速普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科技法的普法教育应该在当地党委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由各级科委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为掌握交流科技法的普及工作情况与经验,各级科委应定期向上级科委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汇报情况。各级科委领导同志应亲自动手,将普法工作列入议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和监督检查。



1991年11月6日

贵州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临时性别、季节性工作岗位,可以招用临时工。常年性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临时工使用期限应在一年以内。
第三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以内编制招用计划,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从领取就业许可证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择优录用,个别特殊行业需要从农村招收的,应报经企业所在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能组织招收。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一律不得转户粮关系。
第五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应按国家规定与临时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可以到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进行鉴证。劳动合同一经鉴证,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同工种岗位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由企业根据伤残程度及企业的承受能力,一次性发给300元至3000元的伤残补助费,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的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在本企业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其具体标准为:在企业工作满半年以
上的,按本人二个月标准工资支付;在企业工作不满半年的,按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支付。患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可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并按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其中不满半年的发给200元,满半年以上的发给400元。
第九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如何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由省劳动局另行下文。
第十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上岗前必须进行生产(工作)的基本知识教育、劳动纪律教育、安全知识教育,并做好日常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个别需要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能上岗独立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要为临时工创造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施。临时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可按本企业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企业期间必须服从单位领导,努力工作,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要爱护使用,发现有不安全的因素要及时报告,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生产(工作)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统计上报,并按“三不放过”的要求,严格认真进行调查分析处理。
第十四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以生劳动争议,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随同《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