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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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3号 


(1994年8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依法建立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综合职业介绍机构、行业职业介绍机构、专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各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政府的劳动政策,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建立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二)有10000元以上的开办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场所并具有相应办公设备;
  (四)有3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六)符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证明)及有关材料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八条 市级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定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一律定为“职业介绍所”。
  建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非盈利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偿服务的形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更名、换址,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准后,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新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业务或服务职能:
  (一)搜集、发布、传递、储存劳动力供求信息,预测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为各类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三)为用工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介绍、推荐各种劳动力;
  (四)进行劳动就业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五)为在职人员合理流动和单位间劳动力余缺调剂提供中介服务;
  (六)为城镇居民推荐介绍各类家庭服务人员;
  (七)为进城务工的外地劳动力提供信息、推荐用工单位;
  (八)为要求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员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从事社会劳动提供服务;
  (九)为从事职业技术培训的单位提供生源,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渠道;
  (十)组织地区间劳务交流;
  (十一)为用工单位代办用工手续;
  (十二)承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职业介绍机构为向境外输出劳务提供服务的,以及向境外企业常驻境内代表机构提供人员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只能从事为城镇居民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劳务咨询、发布劳务信息、召开洽谈会等方式,组织招工、招聘、交流、用工咨询等活动,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及职能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各项劳动法规、规章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并尊重和维护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公平竞争,确保劳动力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要用工的,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招工。
  用工单位可以自主招工,也可以通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求职者可以自主选择职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工的用工单位,须持单位介绍信或营业执照(城镇居民聘用家庭服务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地来杭招工的单位,须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才能招工。
  第二十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时,应分别携带以下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身份证;
  (二)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三)大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和居民身份证;
  (四)离退休人员凭离、退休证和居民身份证;
  (五)外地来杭务工人员,凭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育龄人员)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禁止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介绍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用工的;
  (三)为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来杭招工的单位介绍用工的。
  第二十二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情况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介绍的用工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第二十三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缴纳。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杭州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有偿职业介绍的,责令停止进行,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侵害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非法用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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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东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政务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实行行政审批及便民服务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统一、集中、联合办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行集中办理、窗口受理、承诺服务、统一收费、程序规范、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在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安排进驻人员。
  第三条 中心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涉及的部门单位职责、运行机制、服务内容、法定依据、审批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办理情况等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四条 中心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和规定。
  (二)负责提报中心进驻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进驻人员的安排方案;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协调进驻工作,实施“一站式”服务。
  (三)负责制定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中心工作运行机制;会同进驻部门优化行政审批服务流程,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
  (四)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在中心办理的重大项目进行联审;负责重点项目的代办、推进、跟踪、督办工作;协调进驻窗口之间的工作关系。(五)负责中心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六)负责监督窗口依法行政工作;受理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大厅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七)负责中心网络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中心后勤保障工作。
  (八)协同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九)负责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的指导、协调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进驻事项管理
  第五条 《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必须进驻中心办理。暂不进驻的,有关部门单位向中心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便民服务事项的进驻,由中心提出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暂未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成立办事大厅的,作为分中心,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违规受理的,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如遇调整、变更,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向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优化流程,简化手续,达到程序最简、路径最短。
  第十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涉及的收费,由中心进驻的金融机构统一收缴。
  第十一条 进驻中心的便民服务事项所涉及的经营性收费,应及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审核。经营性收费应按照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时收取。不得利用行政审批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章 进驻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进驻部门负责向中心提报进驻人选,经中心办公室会同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考察后确定。
  第十三条 进驻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在编人员;
  (二)进驻时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三)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进驻人员超过2人的,进驻部门应指定1名窗口负责人。进驻人员为1人的,该人即为窗口负责人。
  第十五条 窗口负责人职责:
  (一)代表进驻部门在中心行使进驻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职权,并对本部门单位负责;
  (二)协调本部门单位承诺事项和上报事项,组织本部门单位牵头的联合办理事项,参与其他部门单位牵头的联合办理事项,代表本部门单位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参加联审会议;
  (三)负责本部门单位与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中心做好本部门单位窗口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窗口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五)按权限管理本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进驻人员由进驻部门和中心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由原部门单位管理,日常工作接受中心管理和监督。进驻人员应当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进驻部门不得为进驻人员安排与窗口工作无关的工作。确需参加现场勘测、检验、检测、检疫、听证、核实等工作的,应按规定填报现场办公申请表报中心同意。
  第十八条 进驻人员每2年调换一次。无特殊情况,进驻部门不得更换进驻人员;特殊情况的,须由进驻部门提交正式申请报中心研究。
  第十九条 进驻人员工作期满后,符合进驻条件的,可继续留用。
  第二十条 进驻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违反中心管理规定的,责成进驻部门予以调换。
  第二十一条 进驻人员更换、到期离岗或被中心责成调换的,由中心根据其表现向所在部门单位出具书面鉴定。
  第五章 运行机制第二十二条 实行书面授权制度。进驻部门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进驻事项、窗口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和审批权限,并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分为告知、受理、办理、反馈四个环节,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回件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材料,进驻人员审查后,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服务对象需要补交的全部材料。因告知遗漏,造成申报材料缺件的,进驻人员应先予以受理,再由服务对象补齐。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由首先受理的进驻人员负责处理、协调、督促相关岗位人员或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答复咨询人提出的各类问题。
  第二十六条 实行项目并联审批制和全程代办制。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联合会审,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并联审批制度。对于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项目,中心指定专人实行全程代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否定报备制。窗口工作人员作出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除按相关规定出具书面通知外,还应按规定填写《否定报备单》,报中心备查。
  第二十八条 实行预约服务制。服务对象需要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或综合窗口非值班时间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可提前向中心预约,中心安排有关人员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行政许可专用章制度。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发往市外或上级审批部门等需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的事项,已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不需再经鉴印程序,可直接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
  第三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中心和市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开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突出问题。中心负责制定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行进驻部门领导值班制度。进驻部门领导定期到中心窗口现场办公;业务量多的进驻部门领导定期到中心轮流值班。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市直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单位要通过城域网使用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进行网上办理,并确定1名系统管理员。
  第三十三条 所有到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大厅总服务台进行系统初始登录。
  第三十四条 中心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实施网络管理,进驻部门及进驻人员应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电子评议,进驻人员应按要求邀请服务对象通过电子评议器对办理结果进行评议。
  第六章 考核及评优
  第三十六条 进驻部门,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分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的考核,由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纳入全市政务督查考核和经济发展环境建设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进驻人员分类制定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进驻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存入个人档案;垂直管理部门单位要将中心考核作为进驻人员年度考核最终结果,存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中心每月在进驻部门和进驻人员中评选“流动红旗窗口”和“优秀服务标兵”。每年评选“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单位”和“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中心对进驻事项办理、进驻人员工作表现、政务公开、电子政务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等形式,对进驻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进驻人员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等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进驻人员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通过聘请一定数量的特邀监督员,将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第四十四条 实行评议制度。通过网上评议、窗口互评、问卷调查等评议方式,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实行大厅值班长制度。中心管理人员和大厅值班长每天开展多次巡查,做好巡查日志,同时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大厅各窗口人员的到岗情况、工作状态、作风纪律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心使用电话随访系统,通过随机抽取电子监察系统中的服务对象的联系电话并对其进行电话访问录音,对窗口人员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将录音资料作为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分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印发《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28日,能源部

随着电力工业的发展和大容量、高参数、高电压发供电设备不断增加,备品配件的供应和管理任务日益繁重。在当前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形势下,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工作必须加强。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请各单位按此办法进一步做好发供电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设备健康水平,保证安全发、供电,提高电力工业的经济效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配件公司。

附: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办法
一、总 则
1.1 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工作是设备全过程管理的一部分,技术性强,责任较大。做好此项工作对于设备正常维修、提高健康水平和经济效益、确保安全运行至关重要。为适应电力工业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1.2 备品配件是指发供电主辅设备的零部件和监控、保护系统元器件。
1.3 备品配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时、按量、优质、优价地提供发供电设备维修需要的配件,做到既保证供应,又节约资金。
1.4 要充分发挥系统内的修配力量加工备品配件。修造企业要把配件生产做为首要任务,满足用户要求。不断开拓新材质、新工艺,提高配件加工质量和服务水平,相对集中批量,降低成本,增加产量,保障供应。
1.5 进口设备配件国产化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是保证进口设备安全经济运行、节约外汇、提高国内制造能力的需要,各有关部门都应重视。
1.6 备品配件管理宜采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手段。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以适应电力生产特点和电网发展的需要。
1.7 事故备品管理按原水电部[87]水电电生字第42号文执行。
二、组织机构和职责
2.1 备品配件实行部、网(省)局、厂(供电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单位根据发供电设备在装情况和发展规划,设置相适应的管理机构,统一归口备品配件的计划、供应、统计、管理和进口设备配件国产化等工作。
2.2 配件公司面向水利电力行业、归口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部有关备品配件供应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2)布置、汇总备品配件订货申请计划的编制工作,组织产需衔接,监督、检查配件订货合同执行情况,协调有关问题。
(3)负责进口配件计划审编、用汇申请和分配、货单审查、对外谈判、执行订货合同等各项进口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可购买调剂外汇进口急需配件。与电力机械局共同组织进口配件国产化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
(4)组织《发供电设备事故备品管理办法》的实施,负责部级配件性备品的订货、储存和供应。在系统内开展备品配件的调度和调剂工作。
(5)负责备品配件开发和技术咨询服务
(6)组织推动同型机协作组等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
(7)了解全系统备品配件需要和供应状况,解决供应中出现的问题。
2.3 各网(省)局物资处(公司)归口本局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部、局有关备品配件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2)布置、汇总所属单位备品配件需要计划的编制工作,组织参加产需衔接,监督检查配件合同执行情况,协调有关问题。
(3)负责所属单位进口配件计划审核,组织进口配件国产化工作,进行质量监督。
(4)配合生技、计划、财务等部门审查所属单位备品储备定额,负责局级配件性事故备品的订货、储备和供应,在本局范围内开展备品配件调度和调剂工作。
(5)负责备品配件开发及技术咨询服务。
(6)组织推动同型机协作组等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
(7)了解本局各发供电单位备品配件需要和供应状况,解决供应中出现的问题。
2.4 各发供电单位成立以单位领导为首的配件管理网,由生技、物资、财务及生产、检修部门共同组成,解决、研究备品配件工作有关事宜。各部门职责分工按[87]水电电生字第42号文执行。物资部门归口对外订货。
2.5 备品配件专职人员应具备初级以上技术职称资格,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实践经验和经济管理知识,熟悉供应渠道和市场行情,了解本单位设备在装情况、设备性能和健康状况,掌握备品配件消耗情况和规律。各级配件管理部门都要加强配件人员的业务培训,保持他们工作岗位
相对稳定。
2.6 新建电厂在筹建时就要重视备品配件工作,成立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参与随机备品订货,做好随机备品、专用工具、配件目录和图纸等技术资料的接收和保管。
2.7 有条件的网(省)局物资处(公司)和大型发电厂可成立备品配件科,以加强对备品配件工作的管理。
三、计划管理
3.1 做好备品配件计划管理是保证配件供应的核心和关键,各单位都应重视加强这项工作。
3.2 计划管理包括计划的编制、实施、检查和修正,它直接反映需要情况,影响库存结构、资金周转和费用水平。
3.3 发供电单位编制备品配件年度需要计划应当依据设备检修计划、健康状况、消耗和储备定额、使用和供应周期、现有库存情况、资金、图纸目录等技术资料。
3.4 备品配件订货申请计划要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报出前应先核对库存及本厂加工修配能力。解决不了的报主管局组织订货。
3.5 备品配件订货申请计划要求技术条件清楚,急需关键配件要注明情况以便重点安排。向修造企业提出的订货计划分定型和带图两种,提供加工的图纸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3.6 进口配件要按进口订货卡片各项要求填写,盖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主管局审查汇总盖章后报部配件公司。
3.7 因检修计划变更等原因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编制程序时修正。为提高计划管理水平,各单位可制定计划考核制度。
四、加工订货
4.1 备品配件加工订货是计划的具体实施过程,要本着依靠自己、发展联合和立足国内、进口弥补的原则,综合质量、价格、交货期、信誉等条件择优订货。
4.2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在系统内修造企业加工备品配件。各网(省)局要组织好本局内修造企业的配件订货,解决不了的报部,在全国修造企业排产订货会上安排。
4.3 机械行业主机制造厂供应配件是售后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配件公司与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发供电单位与制造厂直接见面签订备品配件合同,要发挥质量、价格等方面的优势,同时协调合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4.4 拥有进口发供电设备的单位,要制定备品配件国产化规划和措施,运用市场机制,综合国内各方面制造能力,加速开发。本着先易后难、先消耗件后事故件、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原则,把随机备品在消耗前测绘仿制出来,没有随机备品的配件,要利用大小修的机会抓紧测绘,尽快实现国产化。本单位测绘有困难的,可请研制单位协助。测绘的图纸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和总工程师审核签字。对工艺复杂、材料特殊、加工精度高的配件和插件板、电子元器件等也应逐步实现国产化。需用单位与研制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或协议报主管局备案。
4.5 各发供电单位向修造企业和主机生产厂以外的单位订购备品配件,须经主管局同意。
五、质量管理
5.1 加强备品配件质量管理,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切实保证技术要求。
5.2 备品配件制造单位要对质量负责,严格生产工艺和质量检验,出厂的产品要附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能出厂。
5.3 承担进口配件国产化任务的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检测手段,了解进口设备生产国家的技术标准。
5.4 对材料特殊、生产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加工难度大的进口配件,可组织联合攻关。关键配件实施国产化前,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研制单位进行考察,由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也可申请纳入科研或新产品研制计划。
5.5 测绘试制的国产化配件,必须经过半年以上工业性试验才可进行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国产化研制单位生产的配件进行质量抽查,以保证质量。
5.6 经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工业性试验的国产化项目,若出现影响机组正常运行的情况,应认真分析原因,可不做为事故考核。
5.7 国产化配件的价格应是生产成本加合理利润,测绘试制费用可摊入生产成本。大修中只测绘暂不生产的项目,其测绘费用可列入大修费用中。
5.8 各发供电单位要有严格的备品配件验收和保管制度。关键配件验收时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做好验收记录,不合格产品不予入库,不准使用,及时通知供方进行处理。购入的配件因价格、质量、交货等问题影响安全生产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进口配件验收时,若发现品名、数量、质量等问题,应及时请当地商检部门现场查验,出据商品检验证明,通过订货部门向外商办理索赔手续。
在仓库中长期存放的备品配件,要定期检验与保养,以防损坏或锈蚀。因设备淘汰或损坏锈蚀的配件,应及时处理或报废。备品配件要实行档案化管理,将图纸、合同、合格证、质理证明、验收记录等存入档案。修改图纸应由技术负责人签字。
六、调度调剂
6.1 开展备品配件调度调剂是解决事故抢修和大修短缺配件的应急措施,也是充分利用库存、加速资金周转的有效办法。
6.2 各网(省)局都要组织所属单位认真编报年底备品配件库存,十万千瓦及以上机组的关键配件报部配件公司统一调度,其余配件由网(省)局掌握、调度。
6.3 同型机协作组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的同时,要加强电厂间备品配件相互支援。
6.4 备品配件调度、调剂的具体办法由配件公司制定执行。
七、附 则
7.1 各网(省)局参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7.2 对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和国产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7.3 责成配件公司制定《发供电单位备品配件工作标准化管理考核细则》在系统内试行。
7.4 本办法由配件公司负责解释。
7.5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