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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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繁育、推广、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鼓励和扶持地方畜禽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测监督体系,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是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障、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种畜禽质量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和畜禽品种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畜禽遗传资源信息。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全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组织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遗传资源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发现畜禽遗传资源的,发现者不得随意宰杀,应当及时报告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未经鉴定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并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对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进行遗传资源保护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畜禽品种选育和推广



  第十二条 省科技、财政、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扶持畜禽育种创新技术体系建设,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畜禽新品种选育新技术研究。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省科技、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在科研创新体系、实验室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研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育种企业开展良种选育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生产企业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增强种畜禽自给能力。

  鼓励、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不得销售、推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畜禽良种改良规划,扶持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畜禽改良推广、新品种生产示范等公益性畜禽良种推广服务设施建设,并对应用畜禽良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国家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和动物福利设施设备,以及家畜粪污和养殖废弃物等环保处理设施;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整的系谱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引种渠道规范且质量符合标准;

  (六)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检疫条件,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地畜禽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布局要求。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育种或者制种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三)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

  (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五)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

  (七)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职称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遗传资源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和从境外直接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种畜禽场、人工授精站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现场进行查验和评审。专家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现场查验和评审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出具评审结果报告。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具体评审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场址、生产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等内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增加或者更换种畜禽品种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或者将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以及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畜禽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种畜禽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种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种畜禽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的规定进行种用性能评估。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完善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健全免疫、防疫和疫病监测制度,并建立完整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前,应当依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检疫时,应当先行查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时,应当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七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不得作夸大、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

  (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或者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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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的通知

汇综发[2012]1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国际收支统计工作,表扬和鼓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及金融机构优秀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和中国统计学会国际收支统计分会,结合近年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经验和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发展,对《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与第二条之间增加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根据对各分局国际收支业务的考核评价、各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按年度进行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第三条修改为:“评选内容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银行结售汇统计、外汇形势分析和专题调研、抽样和问卷调查等国际收支工作相关内容。”

三、第七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内控制度。

(二)高度重视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在部门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与承担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

(三)能够认真完成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数据变动率和差错率较低,并积极配合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

(四)认真开展国际收支统计培训和宣传,并积极开展数据自查和整改工作。

(五)开展国际收支相关工作满2年。

(六)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中,国际收支工作成绩优秀,且近2年内未出现重大、恶意违规行为。如有国际收支重大、恶意违规行为并被处罚的,自当年起2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四、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个人评选标准应包括:

(一)爱岗敬业,尽职尽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认真履行国际收支统计工作职责,自觉遵守国际收支统计有关制度和操作规范,在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相关岗位上连续工作2年(含)以上。

(三)熟练掌握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各项法规、政策和操作规程,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较强的业务操作能力,并根据业务需要不断学习提高。

(四)能够深入开展国际收支和银行结售汇数据分析,及时发现数据异常情况,并及时反馈异常数据。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先进个人,应能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任务,耐心细致地解答相关人员的问题,具备较强的服务意识和业务创新意识;金融机构总部(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先进个人,应能够认真完成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并积极配合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

五、第十条修改为:“年度先进单位的名额为100名,先进个人的名额为200名,各分局负责辖内候选名单的推选上报工作。

(一)评委会根据在评选周期内对各分局考核及各项工作的综合情况,确定36家分局的分类情况和各类分局可推荐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候选名额,以及可推荐自身为候选单位的分局名单。

第一步,评委会公布36家分局的分类情况:第一类分局中包含6家分局;第二类分局中包含15家分局;第三类分局中包含15家分局。

第二步,各分局按分类确定报送候选名单:第一类分局可推选4家候选单位以及8位候选个人;第二类分局可推选3家候选单位以及6位候选个人;第三类分局可推选2家候选单位以及4位候选个人。其中,各分局推荐上报的名单中外汇局、金融机构的大致比例为50:50(单位及个人名额分别计算,分局可视辖内实际情况微调)。

第一类6家分局以及第二、三类中进步最快的前三名分局可以推荐分局自身为候选单位。其他分局连续2年内同时达到以下标准的,评委会择优推荐其为候选单位:1.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报或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未发生迟报、漏报;2.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差错率低于全国各分局平均差错率;3.贸易信贷抽样调查企业家数不低于规定数量,且未发生迟报和错报;4.报送外汇形势分析月报未发生迟报、漏报。

(二)收支司负责推荐1家直接向总局报送数据的银行总行作为候选单位,以及2位直接向总局报送数据的银行总行工作人员作为候选个人。

(三)评选工作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考核相结合,如发现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立即取消本年度评选资格。”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公示结束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和分会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分别授予‘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单位’和‘国际收支统计之星—个人’的荣誉称号。”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2年度起施行”。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根据上述内容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 的通知》(汇综发[2010]102号)废止。2012年统计之星评选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推荐名额及具体评选进度安排将由2012年度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委员会另行通知。


联 系 人:洪敏

联系电话:010-68402549

传 真:010-68519211

电子邮箱:stat@bop.safe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2年12月14日



附件1: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828fa0004defbd0baf62af848dc99879/1356427926797.pdf?MOD=AJPERES&name=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pdf




附件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充分调动国际收支 统计人员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根据对各分局国际收
支业务的考核评价、各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 按年度进行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面向 基层和工作一线,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评选范围包括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先进单位评选 对象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金融机构总部(总行)及其分 支机构。先进个人评选对象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金融机 构总部(总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国际收支统计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评选内容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银行结售汇统计、 外汇形势分析和专题调研、抽样和问卷调查等国际收支工作相关 内容。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以下简称“收支司”) 与中国统计学会国际收支统计分会(以下简称“分会”)联合成 立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评
选工作。
   评委会由分管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局领导任顾问,收支司主 要负责人、分会会长任组长,收支司分管统计工作的副司长任副 组长,分会常务理事、分会秘书长、分会常务副秘书长、收支司 相关处处长和分会理事为组成成员。评委会办公室设在收支司, 负责具体实施评选工作。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 局”)应成立相应的评选领导小组。


第二章 评选原则与标准


第六条 评选原则如下:
(一)激励先进,兼顾全面。
   (二)以出色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为主要依据,以推选上报的 先进经验和先进事迹为重要参考,参照年度考核标准进行全面考 评和综合平衡。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各项规章制度,切实有效 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二)高度重视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在部门设臵、人员配备 等方面与承担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相适应,并扎扎实实开展国际 收支统计宣传与培训。
   (三)能够及时、准确向上级局提供统计数据及关于辖内外 汇形势的分析报告。
(四)能够高质、高效完成上级局安排部署的各项统计工作及其它工作任务。
   (五)国际收支统计工作表现突出,在上级局考核评比中成 绩优异。
(六)评委会认为应该增加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建立 健全并严格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内控制度。 (二)高度重视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在部门设臵、人员配备 等方面与承担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 (三)能够认真完成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数据变动率和差错 率较低,并积极配合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 (四)认真开展国际收支统计培训和宣传,并积极开展数据 自查和整改工作。
(五)开展国际收支相关工作满 2 年。
   (六)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中,国际收支工作 成绩优秀,且近 2 年内未出现重大、恶意违规行为。如有国际收 支重大、恶意违规行为并被处罚的,自当年起 2 年内不得参加评 选。
   第九条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个人评选标准应包括: (一)爱岗敬业,尽职尽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认真履行国际收支统计工作职责,自觉遵守国际收支 统计有关制度和操作规范,在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相关岗位上连续 工作 2 年(含)以上。
(三)熟练掌握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各项法规、政策和操作规程,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较强的业务操作能力,并根据业务 需要不断学习提高。
   (四)能够深入开展国际收支和银行结售汇数据分析,及时 发现数据异常情况,并及时反馈异常数据。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先进个人,应能及时、准确、 全面地完成各项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任务,耐心细致地解答相关人 员的问题,具备较强的服务意识和业务创新意识;金融机构总部 (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先进个人,应能够认真完成国际收支统计 工作,并积极配合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


第三章 评选组织与方式

   第十条 年度先进单位的名额为 100 名,先进个人的名额为 200 名,各分局负责辖内候选名单的推选上报工作。 (一)评委会根据在评选周期内对各分局考核及各项工作的 综合情况,确定 36 家分局的分类情况和各类分局可推荐的先进 单位和个人的候选名额,以及可推荐自身为候选单位的分局名单。 第一步,评委会公布 36 家分局的分类情况:第一类分局中 包含 6 家分局;第二类分局中包含 15 家分局;第三类分局中包 含 15 家分局。
   第二步,各分局按分类确定报送候选名单:第一类分局可推 选 4 家候选单位以及 8 位候选个人;第二类分局可推选 3 家候选 单位以及 6 位候选个人;第三类分局可推选 2 家候选单位以及 4
位候选个人。其中,各分局推荐上报的名单中外汇局、金融机构的大致比例为 50:50(单位及个人名额分别计算,分局可视辖 内实际情况微调。)
   第一类 6 家分局以及第二、三类中进步最快的前三名分局可 以推荐分局自身为候选单位。其他分局连续 2 年内同时达到以下 标准的,评委会择优推荐其为候选单位:1.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 报或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未发生迟报、漏报;2.国际收支统计间 接申报数据差错率低于全国各分局平均差错率;3.贸易信贷抽样 调查企业家数不低于规定数量,且未发生迟报和错报;4.报送外 汇形势分析月报未发生迟报、漏报。
   (二)收支司负责推荐 1 家直接向总局报送数据的银行总行 作为候选单位,以及 2 位直接向总局报送数据的银行总行工作人 员作为候选个人。
   (三)评选工作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考核相结合,如发现 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立即取消本年度评选资格。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评选时段为上年度 12 月 1 日至本年度 11 月 30 日。各分局以评选标准为依据,对辖内 中心支局、支局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初评,并于每年 12 月底前将本年辖内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候选名单上报评 委会。被推选单位和个人须认真填写《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单 位推选表》(见附表 1)或《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个人推选表》 (见附表 2)。
   第十二条 评委会按照评选标准对各分局推选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审核,并对拟表扬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在国家外汇
管理局和分会网站上公示十天。





第四章 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公示结束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和分会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分别授予“国际收支统计之星 —单位”和“国际收支统计之星—个人”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于被评为国际收支统计之星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名单,收支司将择机在官方网站或其他公开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内评选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收支司与国际收支统计分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度起施行。











附表 1: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单位推选表
                            ( )年度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
 主要负责人 联系人






主要做法



 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分局、

外汇管理部推
选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 2: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个人推选表
                           ( )年度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姓 名 年 龄 民族
文化
政治面貌 职务
程度

所在部门


要 事 迹
所在 单位
推选 公章
意见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分 局、外汇管理
  部 公章
推选意见 年 月 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补缴数额应包括利息部分。

第十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予以偿还。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转入托管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归集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