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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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有利于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简易聚会点、经堂等固定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秩序,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简易聚会点和经堂等应具备前款(一)至(五)项条件。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其管理(筹备)组织持市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和本场所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向市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设立简易聚会点和经堂向县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备案,交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九条未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举行宗教集会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条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奉献、津贴。但不得摊派、勒索财物。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他们提供的办教津贴。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具体定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与市宗教团体商定。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林、牧业生产活动,举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有关的宗教团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取房产、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任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私自占有和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严禁擅自印发、复制和代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制音像制品,应当事先经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政府文物保护的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在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纷争的;
(三)摊派、勒索财物的;
(四)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办教津贴的;
(五)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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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
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植物检疫机构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植物检疫资格的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集贸市场、车站、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植物检疫室,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章 检疫对象
第十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下列分工实施检疫: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是: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盆景、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
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是: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四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和消灭
第十二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当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与撤销程序与划定程序相同。
疫区和保护区一经划定,凡能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或者进入保护区。特殊情况必须调运的,应当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检疫对象的普查。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调查,并编制疫情分布资料逐级上报。疫情分布资料编制的要求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规定执行。本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分别由省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
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有效的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监测,必要时应当设立监测站(点),实施监测。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提出消灭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疫措施予以封锁、控制和消灭。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所需的经费或者紧急防治费可由各级财政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季节,对本地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扩散。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帮助其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扩大试验和推广。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推广农、林植物品种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六章 调运检疫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本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前,必须经过检疫;外省调入本省的,按要求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省的要求进行检疫;
(四)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符合调入省要求的,即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出。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根据植物检疫机构开出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三条 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可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当即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第二十四条 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承运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或者邮寄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应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附运递单证同行)和一份副本(运、递单位留存)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
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查处。
到货地点的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包裹单、托运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时,不予提货,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查处。
第二十五条 在运输、邮寄途中查获未经检疫或者持无效证书调运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最先查获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补检或处理;在调入地查获的,由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补检或处理。补检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后检疫合格的,准予调运;无法达到处理要求的应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对调入或者引进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应当加盖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调往外省的还应当盖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禁止涂改、转让、伪造、复印、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禁止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因依法实施植物检疫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存放、除害、消毒和采取扣留、封存、改变用途、销毁等措施的费用损失,由托运人承担。在调运途中托运人不在现场的,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承担。

第七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九条 凡从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含交换、赠送)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个人)或者代理引种单位(个人)必须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之前30日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资料、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地点等
材料,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后,方可与国外联系引种事宜,并将审批单中的检疫要求和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条款列入贸易合同或协议文本。
属国家引种检疫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种苗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入境后,货主或者代理人必须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进境植物检疫后,应及时将检疫审批单回执寄回给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回执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返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按检疫审批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少于两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或者引种。
试种期间,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及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并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所需费用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500元至6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和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0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3日 财建[2006]342号

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为了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国家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含从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划入部分);
  (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国土资源部。
  第七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部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经省级管理部门初审后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申报。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国土资源部批复预算。
  国土资源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有由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中扣除留给勘查单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