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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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1998年7月3日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各类避孕药品、终止妊娠药品、妊娠判断试剂和避孕工具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以下简称药具)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药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药具的货源供应;
  (三)对药具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药具质量的监测;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在城镇的医药商店、医药零售柜台、医疗服务单位、旅游场所等地设立药具零售点。
  第六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须到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药具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药具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计划生育药具知识、有一定指导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药具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进药具,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进药具。
  第九条 经营药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具,不得销售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批准注册登记的各类药具,严禁销售假冒伪劣药具。
  第十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须设置明显标志,张贴或备有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并由专人负责药具的销售工作。
  第十一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销售的药具应品种齐全,高、中、低档兼顾,保证口服药、外用药、工具各两个以上常用品种,不得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销售药具的收入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兼营药具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购进药具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销售变质、被污染、潮解、过期的药具的,销售非国家计划管理和审批注册登记的药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计划生育药具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无理阻挠和拒绝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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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联系和区别

贾东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在危险责任领域,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但是,两者仍然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原因不同。两者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但是,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为。
2、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小于行政补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受国家赔偿法的限制,国家并非对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如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一般认为实行国家豁免,国家对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除了合法性这一限制之外,没有其他的限制。
3、程度不同。行政赔偿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补救程度不如行政补偿充分。国家赔偿法针对的损害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行政补偿没有这种限制。而且,对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之内的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并非全部赔偿,而是限于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规定"计算标准"的作用之一为了限制赔偿的数额。行政补偿采取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国家就补偿多少。当然,行政补偿所针对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遭受特别的损害,而不是普遍的损害。从损害这一点来看,行政赔偿着眼于赔偿的最高数额,而行政补偿着眼于损害的特定性,没有数额的限制。
4、程序不同。行政补偿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前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也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后由行政机关与之协商解决。行政赔偿只能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都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公民因与行政机关对行政补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程序。
5、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而行政补偿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否定和谴责的含义;而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6、依据不同。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是有关的单行的部门法律法规,而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

作者:贾东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定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二)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其他规章协调统一。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在部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拟订规章立法五年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部工作安排,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指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
第八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确定有关司(局、厅)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组成各有关司(局、厅)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局、厅)由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指定;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起草工作。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司(局、厅)〔以下简称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规章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部机关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根据需要,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初步审查后,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六十日正式报送政策法规司。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厅)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裁定。
在审查或者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草案。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认为必要的,可以经部长和副部长传阅批准。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制定的。
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局、厅)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土资源部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国土资源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解 释
第十七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审定后生效。解释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十九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4日发布、1992年5月21日修改的原地质矿产部《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和1989年7月19日发布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