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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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并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㈠ 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州党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㈡ 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提请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㈢ 研究自治州政府工作报告,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自治州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㈣ 研究涉及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自治州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㈤ 研究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单行条例的议案,审议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
㈥ 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㈦ 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㈧ 其他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自治州州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的,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条例和其他重要事项,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认为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建议内容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调查研究,确需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决策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办理拟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州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自治州专家顾问团、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㈠ 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㈡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㈢ 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㈣ 有关专家意见;
㈤ 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应当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自治州州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自治州州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自治州州长或者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州长审定,由自治州州长或者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自治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自治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违反本规定,导致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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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3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管理,龛中制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定编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的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应当坚持药物脱瘾、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使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强制戒毒场所,应当规划合理,确保安全,利于管理,方便治疗与生活,具备生产劳动条件。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内应当开辟学习、文化活动和生产劳动场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男、女分舍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女管理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输有关入所手续。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送所戒毒,被强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应当予以协助。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者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者家属申请,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体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的;
  (二)已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强制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县(市)公安机关通知其单位和家属落实监护措施,限期戒除毒瘾。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允许留用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后,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对入所检查时发现的毒品和其他应予没收的违禁物品,工作人员应当逐件登记,开具《没收收据》后统一交县(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向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明确宣布其应当遵守的纪律和注意事项,进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依法保护被强制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严禁被强制戒毒人员、探访人员以任何方式将毒品带入强制戒毒所。违者,依法没收毒品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的十五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
  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满十五日以后,其家属和单位的有关人员需到强制戒毒所探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探访。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一律交由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妻子生育、家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况确需离所有,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提出申请,由担保人填写担保书并交纳保证金,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方可离所。离所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规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按期返回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归的,经强制戒毒所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没收保证金,上交同级财政,并按违反所规处理。
  保证金的收取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交出各种违禁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彻底戒除毒瘾。
  强制戒毒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劳动报酬也可以用于改善强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所规所纪的,分别予以批准、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违者,依法处理。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所规所纪,建立学习、档案资料等有关管理制度。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由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及共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发生。
  被强制戒毒人员自伤、自残或者自杀未死亡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但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予以救治。


  第二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强制戒毒人员单位或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通知送达后三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前来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
  戒毒药品应当由专人保管。
  使用戒毒药品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被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输有关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开具出所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
  被强制戒毒人员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复吸的保证书。
  经鉴定未能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报请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办理重新入所强制戒毒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二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强制戒毒所,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投资者可以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法人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法人,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企业;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的组织章程必须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
投资者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一)、(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营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有关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的,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修改,除第十条第一款(六)、(九)项外,应当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的,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资、合作、联营合同或者协议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遵守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六)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企业法人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九)偷税、漏税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