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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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决定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决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8号



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决定地质矿产部决定废止下列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部分条款:

一、《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第2号地质矿产部令)的第十条。

二、《地质矿产部汽车运输安全规定》(第6号地质矿产部令)的第七条。

三、《地质矿产部地质市场、多种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第9号地质矿产部令)的第九条。

四、《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13号地质矿产部令)的第七条第一款。

五、《关于印发进一步发展多种经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地发[1991]141号)的第五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一、《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原第十条原文:部、局、队的领导中都要有具体分工负责设备管理工作的成员,并设有和任务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设备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知识水平,熟悉设备管理的理论方法。

二、《地质矿产部汽车运输安全规定》原第七条原文:各单位应按部有关规定任命或选聘安全意识强,熟悉业务,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的人担任车队(班、组)长。车队(班、组)长对安全行车负直接管理责任。凡30辆车(含本数)以上的队级单位必须在安全部门配专职车管安全员;凡30辆车以下的须配专(兼)职车管安全员。凡400辆车(含本数)的局级单位须在安全部门配专职车管安全员。车管安全员必须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技术的人员或驾驶员担任。

三、《地质矿产部地质市场、多种经营安全管理规定》原第九条原文: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作出决策,并上报本单位的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或承包人。

职工人数在400人以上(含400人)的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应成立安全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设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四、《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原第七条第一款原文:地质矿产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各专业局(院)设审计处,所属各地质队、工厂、研究所、学校等企事业单位设审计科,或设相应级别的专职审计员。

五、《关于印发进一步发展多种经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原第五条第一款原文: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建立健全各项多种经营管理机构。

各地矿局(厅)、直属单位和地勘单位都要把发展多种经营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和任期责任目标,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主管多种经营工作。部、局(厅)、地勘单位三级都要建立健全多种经营的管理机构,积极疏通外部关系。要大力加强多种经营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提高干部和职工对发展多种经营工作的认识,树立新的择业观念,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稳定职工队伍,促进多种经营的发展。

199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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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与刘彤海律师商榷

河南省南阳市农业银行法律事务部 马耀强


梁慧星教授在《人民法院报》及《中外民商裁判网》发表 《不良侵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后,《中国民商法律网站》登载了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刘彤海律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刘律师以自己“代理过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银行的案件,并且已经胜诉”为例,认为“梁文用这个案例竟然得出一个普遍性的结论:不良债权不能起诉银行,却有值得商榷之余地。”进而以自己代理的案件为例否定“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笔者作为一名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者,这几年接触这方面案件颇多,深感虽然剥离不良资产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性质,但不少地方法院对此态度不一,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由此影响国家实施剥离不良资产政策的效果,且有损法律尊严。故而有必要就有关问题从另一角度与刘律师进行商榷,以期通过更多的讨论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求得共识。
梁教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的基本观点和结论是无可非议的,他从民事角度分析了在银行剥离之标的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受让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而绝无起诉农行之理。”笔者认为,就以刘律师列举的案例来看,无论从民事角度或者是从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特殊性角度,都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将刘律师列举的案例复述如下。案例:1994年1月10日某施工队与某建行签订(94年)第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行向施工队发放贷款1290937.60元,1996年3月18日建行向施工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队在开发区建行的借款合同无效。”2000年7月银行将该债权其中的1090937.60元等价剥离给中国信达国有资产管理公司。2002年9月1日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美国马思特公司。同年9月2日信达公司受马思特公司之托,将该公司所享有的1090937.60元“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当原告找施工队(债务人)追索该借款时,该队出示了前面所说的建行出具的该笔借款合同无效的证明。经查,事实的真相是:在施工队承建开发区建行家属楼工程期间,开发区建行于1994年1月10日要求其以施工队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银行家属楼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施工队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了章,但实际并未付给该笔贷款,而是由银行留存,并按照施工队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给了施工队,抵付了工程款。但是银行将这笔不存在的虚假债权剥离给信达公司。另按银行《债权转让的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银行)保证对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唯一和合法的,不会有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施工队追索债权不能的原因是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该银行将虚假债权转让,非但不象梁文所称使国家利益和广大存款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且还白白的赚了109万元。
法院认为:建行与施工队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将款项拨付给施工队,而是按工程进度抵拨了施工队为建行承建的家属楼的工程款,因此,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建行对施工队并不享有债权.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建行将其并不存在的对债务人施工队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因该债权并不存在,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该债权转让协议因系建行取欺诈手段订立,故为可撤销合同。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国公司后,受美国公司委托与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因其中部分债权并不存在,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故亦属于可撤销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在发现该笔债权并不存在后,并未向信达公司提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而是向建行行使了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当事人对诉讼对象、权利依据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然受让人不行使撤销权,则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原告以建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建行将本不存在的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最后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行依法应对原告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现就本案例和刘律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中的有关问题讨教如下:
一、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二十世纪末期发生的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有其特殊的背景和特殊的做法,由此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恕笔者在此赘述几句。
九十年代,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后,各国政府普遍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是筹措、融通和配置社会资金的主渠道之一,长期以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之前,国有银行是以专业银行模式运作的,信贷业务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加之受到九十年代初期经济过热及经济转轨的影响,在控制贷款质量方面缺乏有效的内部机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产生了一定规模的不良贷款。此外,在1993年之前,银行从未提取过呆帐准备金,没有核销过呆坏帐损失。这样,不良贷款不断累积,金融风险逐渐孕育,成为经济运行中一个重大隐患,如果久拖不决,有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影响我国下一步发展和改革进程。
鉴于上述情况,在认真分析国内金融问题和汲取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决定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管理和处置从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贷款,并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先行试点 。 但是,在剥离与收购资产过程中,民事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自愿自由原则,包括民事合同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交易伙伴缔结合同、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均无体现。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所倡导的平等原则、自愿自由原则、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在不良资产剥离收购行为中毫无踪影。 剥离资产是“以一比一的比价剥离
给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是将四家银行的不良资产从银行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可见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带有行政性的银行资产调整和划转色彩。
行政性调整和划转企业资产有三个明显的法律特征:一是调整、划转资产是由政府部门所决定的,不是由企业所决定的;二是调整、划转资产是无偿的,资产转移无须支付对价;三是政府主管部门与调整、划转资产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从属关系。通过上述分析,剥离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完全具备行政性调整、划转这一法律特征。
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既然属于行政性调整、划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得再次以体现:“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至此也许会遭受质疑,剥离不良资产行为的行政性质仅仅是探讨而已,尚无法律规定?如果这一疑问是出现在前两年还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复字第25号)做出后这一疑问已无意义。[2004]民二复字第25号《答复》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答复》虽然达不到司法解释的效力层面,但其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性质解释为“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这一认定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学界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答复、复函等,是其对个案处理的司法意见,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等案件时无疑应当遵循,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因此,《答复》对法院审理剥离资产纠纷案件应当具有指导意义。
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良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对原债权银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追偿权。笔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是典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良债权受让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银行不享有追偿权是债权转让的法律特性所决定的。
王家福先生认为:“就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债权让与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让与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让与人”。 无论是在刘律师所列举的案例中,或者是在其他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当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在债权转让之后,购买不良资产的受让人承继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从法理上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值得注意的“发生纠纷”是并没有从诉由上限定何种纠纷,当然应包括所谓的“侵权之诉”)。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银行的诉权,顺理成章,作为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后手不应优于其前手金融资产管理享有的权利,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等对银行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没有法律依据,就笔者阅历所及,关于不良债权转让问题,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国务院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批复。”从以上法复〔1996〕4号、法释〔2003〕1号、[2004]民二复字第25号等司法解释和文件可看,刘律师这一结论,至少说是不全面的、不确切的。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是“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上述司法解释和文件即是对刘律师结论的最好解答。
由此以来,是不是就可以无视不良债权的受让人的“权益”了?非也。受让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若发现银行剥离的贷款有瑕疵,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先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解决纠纷。尔后,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对于因不良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产生的争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相关机制予以解决。如企业对主管部门的行政政策不服,可进行内部调解,或者依据其它规定,采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退而言之,假若按照刘律师那样“原告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银行)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是成立的,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了一笔虚假债权,导致原告所谓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原告又为何不可以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提起“侵害债权赔偿之诉”, 由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期待利益”呢?
三、刘律师列举案例中建行不构成侵权。
以上从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特殊性角度分析了为什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下文抛开剥离不良资产的特殊性仅从民事角度分析来看刘律师列举的案件中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为何不能起诉银行。
刘律师认为:我所代理的受让人可以有三种请求权,原告可以有三个救济渠道,属于三个请求权竞合(既违约、侵权、借贷合同纠纷竞合),“原告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果真如此吗?不妨从侵权构成要件作如下分析:
1、银行主观上无过错。
银行剥离呆帐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33号、国办发(1999)66号文件 规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逾期、呆滞、呆帐贷款”。这些文件中并没有规定由哪些原因形成的逾期、呆滞、呆帐不得剥离。在建行剥离案件中,“该份《借款合同》标的额,根本就未转到建筑公司账户内,而是由银行以该公司名义,于1994年1月10日 转入被告设立的账户款项,由其支配并冲抵了工程款,并且已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了彼此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刘律师在此介绍的是导致这笔贷款形成呆帐的具体原因,但并没有否认该贷款的呆帐形态。建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政策的精神予以剥离何错之有?相反,如果这些不良资产不予剥离,其金融风险依然存在,是有违国务院政策精神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银行业对贷款实行五级分类之前,贷款质量实行四级分类,即:正常、逾期、呆滞、呆帐。这四种类型构成了贷款质量的指标体系。从银行业角度,也惟有此才能揭示贷款质量的优劣。
所谓“呆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会计上指收不回的帐”, 财政部规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下列贷款呆滞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
尽管国家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对呆帐贷款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同时,各国有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对呆帐认定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但是,从“呆帐”的认定标准中至少可以看出呆帐贷款的基本特征是一种“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而且,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得列作呆帐”。贷款形态是衡量贷款债权质量的权威性标准,建行剥离贷款时已经通过“呆帐” 形态将债权的风险性明确告知受让方的,对于转让标的之主要质量状况作了揭示。对于债权让与者而言,只要告知收购方让与标的为呆帐、呆滞、逾期类型即应视为尽到剥离的相应义务。不知刘律师何来“具有欺诈性质”?也不知建行该怎样做才算诚实守信?
2、受让人没有损害事实。
“原告受让的《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即原告持有的这份债权凭证(借款合同)是被告出具的。这份不能实现的债权契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及期待利益。” 在此,建议刘律师弄清两个概念,即“债权的真实”与“债权的实现”。“债权的真实”涉及债权让与的基本条件,让与人仅负有保证债权确实存在的义务,并不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债权的实现”涉及是债务人的履行问题,“在债权让与之后,如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不能履行对受让人的债务,受让人不能请求让与人给付,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没有保证责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属于转让的债权的瑕疵。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中我们可以得到有益的启示。如《意大利民法典》1267条规定,‘转让人不负责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但他提供担保的除外’”11还需要请刘律师注意的是,案例中这笔贷款本身就是一笔无效合同形成的“呆帐”,客观上是依法“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受让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应看是否危害了该“呆帐”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存在过,而不应将债权能否实现作为判断标准,更不能以该债权不能受偿为由认定银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建行剥离的是“呆帐”债权,原告持有的仍是“呆帐”凭证,债权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合同法》 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该条的释义认为“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12一笔呆帐客观上的“期望利益”只能为零,如今无法实现债权,与客观上存在的“期望利益”债权正好一致,原告利益丝毫未损!不难看出,刘律师是将“债权的真实=债权的实现”。
3、买受人所谓损害事实与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施工队追索债权不能的原因是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的行为造成的,笔者认为这是主观臆断。
在债权转让交易中,由于转让的标的是“呆帐”债权,当债权明显存在实现风险的情况下,受让人在购买债权时应当对于“呆帐”债务人和贷款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全面了解。在银行已明示为“呆帐”的情况下,受让人明知是“收不回”、“不能收回”、“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呆帐贷款却故意购买,或是疏忽大意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都没有搞清楚而盲目投资,其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应自负其责。正如顾客到商店购物时,商家公示该商品为次品而买方偏偏要去购买,难道说顾客买得次品这种情况也要让商家承担出售次品的责任吗?现实生活中不排除购买呆帐后能够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受偿的情况,这只能说明银行将并不符合呆帐标准的贷款作为呆帐剥离了,它并不能改变呆帐贷款 “不能收回”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本质属性。
其实,在信贷领域大量的贷款或因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当导致主从合同无效,或因催收不当导致时效丧失,或因债务人破产、死亡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凡此种种,其贷款在银行均是以不良资产形态存在。正是如此,导致银行风险加大,如果不予剥离,银行风险何以消除?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谁购买这些贷款谁就应承担其风险。
由此可以看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实现债权的原因不是所谓“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的行为造成的”,其最直接的原因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原告购买的债权是一笔死帐,否则就无视了呆帐贷款的本质属性。换而言之,如果某施工队与某建行签订(94年)第01号借款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可是施工队破产清算后导致建行贷款受偿率为零,在此情况下银行将贷款作为呆帐剥离,那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施工队追索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显然是银行的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债权而造成的,以刘律师所见银行岂不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吗?以此推论不良资产剥离岂不真的要“重新洗牌”?
4、银行在剥离过程中无违法之处。
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中,不排除银行工作的过错而将正常贷款形态劣变为呆帐贷款形态,也排除各种形态的贷款并不符合呆帐条件而被认定为呆帐。这些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信贷管理制度,损害了本单位的利益,对此,如果查明属于银行的过错,依照金融规章做出相应处理,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引起这两种责任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有违法之处,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损害国家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并不必然的引起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通过上述分析清楚的看到,建行既无侵占国家财产的意思,也无侵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产的证据,更无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不存在“非法转让给他人获取不当利益”“取得了109万余元的不当利益”的问题。刘律师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认为建行“属侵权行为,应返回其所得利益和赔偿利息损失。”是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的。
三、对其他几个问题的浅见。
1、《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该文的标题本身就带有命令性质吗?
由于“不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无其他解释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来理解。查《现代汉语词典》“不能”一词没有单独释义。从语法角度,“不能”是“能”的否定,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能”可解释为“能够”。依此而言,“不能”可扩充解释为“不能够”。梁教授的文章标题《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可否理解为《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够”起诉银行》?“能够”在《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表示有条件或情理上许可” 13梁教授的文章标题是否理解“为从法律上不具有起诉条件或从情理上 ‘不能够’起诉银行”的意思?这样来理解梁教授的文章标题,可能不至于把《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高看为“带有命令性质”吧!
2、建行剥离一案的判决评理并无价值。
刘律师引用原告胜诉判决中的一般评理“以正视听”,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中国尚未实行判例法,个案的评理仅对个案而已,更何况刘律师所举案例似乎不是最高法院判例;其次,法院的评理仅是该法院对个案处理的态度,并不一定证明其判决中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因终审判决经申诉还有可能改判;其三,梁先生所举的案例,即是本人曾参与的案例。14对此案件,我与梁先生和刘律师的观点一致,14但遗憾的是两级法院并不认可这样的观点。所以就个案而言,建行剥离一案判决的说理是十分苍白的。
3、债权是“准物权”吗?
刘律师在文中指责梁先生“似乎忘了”,“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难道果真是梁先生“忘了”吗?笔者看来,并非是梁先生忘了,似乎是刘律师对合同债权转让性质的理解过于狭隘罢了。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性质立法者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中包括“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要因的买卖合同说”和“合同说”。但前两种观点不应为我国法所借鉴。15在多种观点并存的情况下,刘律师断言“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未免过于武断了。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专利保护工作。

  科技、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本市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扶持专利技术在本市的转化。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专利管理制度。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专利信息服务。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教育和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对可能形成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以及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权的数量、质量以及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技术中心等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事项;

  (五)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以及认为侵犯专利权的技术的相关载体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受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管理部门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

  (二)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的;

  (四)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的;

  (五)专利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人请求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专利权受到侵犯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封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决定;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专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

  第二十条 专利违法行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设施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许诺销售中的专利违法行为以及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相关物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登记保存、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